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1-重訴-442-20250203-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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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瀨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2,7 2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696,5 21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95,26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01,253元,則核其上訴利益為18,701,25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2,7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