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1-重訴-447-2025032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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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陳振榮 陳金綢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為被告陳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振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6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且渠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陳振輝之除戶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暨拋棄繼承公告附卷可參,自應由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勝承受訴訟。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