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1-重訴-454-20241014-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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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黃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韓乙綺 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乙綺、韓君豪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69)及其上同段四一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韓君豪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韓乙綺(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前曾向鈞 院聲請對韓乙綺所簽發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並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在案。詎韓乙綺於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後,竟於111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房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即被告韓君豪(下逕稱其姓名),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韓乙綺名下雖另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1房屋(下稱臺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段0號17樓房屋(下稱民生路房屋),惟韓乙綺已分別於111年6月22日、6月25日出售予第3人,足認韓乙綺已無其他可供原告清償債務之財產,而韓君豪對於韓乙綺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係以脫產為目的,並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韓乙綺所有。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云云,惟查:  ⒈韓乙綺係為擔保自己及他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遂於如 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以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方式交付款項,足見韓乙綺就系爭本票確為連帶保證人,抑或實際借款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得以受償,是韓乙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存在。韓乙綺雖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韓乙綺之請求(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益徵原告與韓乙綺間確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⒉又原告所以取得訴外人廖美玲之永和房地所有權,係因訴外 人江宗榮斯時除原告外,尚有多名債權人,江宗榮遂委請原告代其清償250萬元借款,並以永和房地作為擔保,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用以清償韓乙綺對原告之所有債務。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韓君豪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亦即原告對於韓乙綺並無借款本 票債權1,090萬元之存在:   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已歿)於111 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志展所借貸,相關借貸金額亦係由王志展直接交付予廖美玲,韓乙綺並無收受王志展任何借款,韓乙綺當時為廖美玲之員工,廖美玲要求韓乙綺須具名,並表示會負責還清借款,韓乙綺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甚且,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即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務(韓乙綺否認有保證債務之存在)亦應隨之消滅,故不論原告主張韓乙綺係本票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均已因廖美玲之代物清償,而使其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款。是原告與韓乙綺既無任何借貸債權存在,且原告亦已獲廖美玲之清償,即非韓乙綺之債權人,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韓君豪確為韓乙綺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行為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自無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適用之問題:  ⒈韓乙綺自106年起陸續向韓君豪借款,每次均有書寫借據,且 有借有還。嗣韓乙綺於110年12月底再向韓君豪借款200萬元,並請求韓君豪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抵押借款200萬元,惟因金額過大,韓君豪遂要求韓乙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詎韓乙綺於前揭借款屆期後仍未能還款,韓君豪乃於111年6月23日為韓乙綺代償新鑫公司之貸款225萬9,726元(本金200萬元加計利息25萬9,726元),雙方並同意借款總金額共計為426萬元,且要求韓乙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至韓君豪名下以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雖據此提起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業經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認定韓乙綺之借款金額應為226萬元,原告雖再行提起再議,惟仍經原檢察官初步審認為無理由,堪認韓君豪確為韓乙綺之債權人,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無毀損原告之債權,自屬合法有效甚明。  ⒉又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韓君豪作為債權之擔保,僅係使 韓君豪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惟於韓乙綺清償債務後,韓君豪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韓乙綺,縱韓乙綺未清償債務,韓君豪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如有剩餘,仍須將價金返還予韓乙綺,故被告間之信託擔保行為並無積極減少韓乙綺之財產,即無損及原告之債權。況韓乙綺係於111年5月中旬被迫離職,因無能力再行繳納房貸,當月即積極將名下之臺中房地、民生路房地透過房仲買賣並有履約保證,前揭買賣既係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已發生,自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否認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時即已知悉韓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核發 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  ㈡韓乙綺於111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 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韓君豪。  ㈢韓乙綺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5日出售臺中房地、 民生路房地予第3人。  ㈣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韓乙綺間於1 11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27日、票據號碼TH688972之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本票裁定)債權關係存在。  ㈤韓乙綺與原告素不相識,確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  ㈥原告對被告提告損害債權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16 8號),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韓乙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1,090萬元,業 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惟此為韓乙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韓乙綺雖否認原告為其債權人,辯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 ,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向王志展所借貸,伊並無收受王志展任何借款。甚且,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務亦應隨之消滅,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款云云。然查,韓乙綺前開抗辯均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爭執,該案已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韓乙綺已自陳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目的,乃為廖美玲或江宗榮向他人之借款作擔保,且廖美玲或江宗榮確實有借得款項,可見系爭借款當然非交付韓乙綺,韓乙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係為他人借款作保,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之責。且由證人王志展、江宗榮之證述及系爭協議、補充協議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協議、補充協議之簽立,當事人真意並無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意思,故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韓乙綺主張廖美玲名下不動產之移轉已生代物清償之效果等語,即非可採。另有關韓乙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被證5之3紙收據,依收據上之記載及證人王志展之證述,僅能證明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已經獲得清償。故認定被告韓乙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此有另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紙本票,韓乙綺既均係本於同一原因而簽發,且該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韓乙綺既並未舉證證明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韓乙綺對原告尚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韓乙綺於本件兩造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否之爭訟,自不得再就其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韓乙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韓君豪,害及其對 韓乙綺債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韓乙綺、韓君豪間於111年6月30日成立信託行為,將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韓君豪,使韓君豪於信託期間即自信託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得以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於111年7月1日登記完成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7439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  ⒉次按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責任財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故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查韓乙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足認原告對韓乙綺所有之本票債權至遲於111年2月25日即均已成立,則原告於韓乙綺、韓君豪間信託行為成立前既已有前開債權存在,自有權行使其撤銷權。又被告雖抗辯其二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時並未知悉韓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惟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再查,韓乙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為韓乙綺所不爭執,且其名下財產現值目前僅10餘萬元,亦有本院所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足見韓乙綺對於原告之債權已無清償能力。而縱認韓君豪對於韓乙綺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惟韓乙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然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韓乙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君豪,將使韓君豪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而使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取償,且就韓君豪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方式亦無置喙餘地,足見韓乙綺、韓君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顯已有減少韓乙綺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韓乙綺、韓君豪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至原告對被告提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案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雖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在成立要件上本屬有異,縱被告確無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犯罪,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韓乙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韓君豪、韓乙綺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韓君豪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韓乙綺所有,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韓君豪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韓乙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2月10日 800萬元 各匯入400萬元至江宇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廖美玲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 111年1月17日 200萬元 匯入200萬至江宗榮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3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予韓乙綺 韓乙綺為實際借款人 4 111年2月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予廖美玲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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