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1-重訴-460-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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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邱○祈(原名:邱○淨,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 胡佩瑩 林煒 簡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被 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兒童徐○庭(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母親即原告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乙○○、甲○、丁○○、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3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德男應給付原告4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德男與丁○○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0樓之0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林德男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丁○○為托嬰中心主任,均負責監督、管理保母與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乙○○、丙○○、甲○(下合稱乙○○等3人)均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於111年4月12日皆為托嬰中心幼苗班之托育人員。乙○○自109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負責照護0歲至1歲學齡前之嬰幼兒,並於111年3月22日起負責照護被害人;甲○任職於另家托嬰中心,因本案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臨時請假,故經林德男商請而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至托嬰中心代班2天;丙○○領有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自11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受乙○○指示共同負責照顧被害人。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自111年3月22日起將被害人委由托嬰 中心托育,於同年4月12日原告照常將被害人送至托嬰中心,並向乙○○交代被害人有感冒、鼻塞狀況,而交付藥品、餵藥器請其務必按時餵藥;詎乙○○等3人於當日均為被害人所屬之幼苗班托育人員,明知受託照護之被害人係未滿1歲之嬰幼兒,全然毫無自主、自救能力,需靠成人全天候隨時在旁照護,以防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且嬰幼兒睡眠不得以棉被覆蓋頭部,且應採取仰睡姿勢,以排除側睡或趴睡可能會引起嬰幼兒呼吸道阻塞,並維持嬰幼兒呼吸道順暢,防止因呼吸困難而窒息之風險,也均知悉被害人有感冒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可預見若未注意上開風險及情事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丙○○、甲○則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猶疏於注意之過失,竟先由乙○○依其過往照顧被害人之經驗與習慣,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在上址教室安撫被害人入睡時,先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使被害人趴睡,復為免被害人有躁動情形,率爾側躺在被害人身側,手橫放在被害人頭頸部位置,腳橫跨在被害人腿部,並將被害人頭部抱在懷裡,以該等方式壓制被害人,直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8秒方才鬆開並起身照顧其他嬰幼兒(就乙○○該等行為合稱前揭壓制行為),其後未再關注或查看被害人之情況,而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  ㈢丙○○、甲○亦在幼苗班值勤看顧班內嬰幼兒,本應互相支援、 協助,丙○○眼見乙○○以上開舉止之危險方式對待被害人,丙○○在旁自應注意提醒乙○○安撫力道、使被害人仰睡,必要時更應適時上前近距離查看、確認,避免被害人呼吸受阻,及時排除造成不適甚至危險之因素,而依當時丙○○與乙○○同在一個班內,教室不大、嬰幼兒動靜都在視線所及,依其所具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協助照看被害人情形;甲○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22秒許即離開教室,雖未見乙○○以上開危險舉動哄睡被害人,然其於當日午休時間結束後之下午4時20分5秒許進入教室後,坐在距離被害人趴躺位置不遠處與班內其他嬰幼兒玩耍,依其身為專業保母所應具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午休時間結束已久,班內嬰幼兒均已起身活動,被害人竟仍然以趴睡之姿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上前查看;林德男、丁○○身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主任,而屬於該處之管理人員,本應注意善盡管理、監督保母之責,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注,而依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及時救助,導致其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蓋,而身處高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死亡,是丙○○、甲○、林德男、丁○○均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嗣丙○○於當日下午4時52分12秒許察覺有異,通知救護人員及林德男,經救護人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措施後緊急送醫,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亞東紀念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原告主張之㈠、㈡、㈢部分除就乙○○主觀犯意部分外,其餘部分均與刑事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故就相同部分合稱為本件過失致死之客觀經過及林德男、甲○、丙○○之行為成立過失致死罪)。  ㈢林德男、乙○○、甲○、丙○○前揭所為,業經刑事另案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8月(下稱另案);原告主張乙○○之上開客觀行為屬於故意侵權,與其餘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並受有不能受其扶養之扶養費損失427萬1,969元,且因被告行為痛失愛女遭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2,630萬4,4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德男、乙○○、甲○、丙○○部分:其等已於另案審理時就本件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坦承不諱,且對於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勘驗結果均無意見,其等有賠償原告之意願,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部分均不爭執;並請本院審酌另案業已認定乙○○部分為過失犯,故乙○○部分應屬過失侵權行為,因而與林德男、甲○、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乙○○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應有誤會;另針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427萬1,969元部分,因被害人為000年0月0日生,倘若原告自111年4月12日照顧其至成年即128年7月4日,共須支出17年2月22日之扶養費,復依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3,021元計算,原告應負擔被害人之照顧扶養費用為349萬7,066元,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3.01年,是扣除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歲退休間,原告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至多應為19.3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應為380萬1,880元,原告現因本件事故無須負擔上開照顧扶養被害人之費用,自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始得請求剩餘之扶養費30萬4,814元(計算式:380萬1,880元-349萬7,066元=30萬4,814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200萬元亦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部分:丁○○於被害人在托嬰中心接受照顧之期間,實際 上並未任職該托嬰中心,此觀丁○○已於107年3月1日自托嬰中心離職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在案即知,且丁○○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等罪嫌,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74號(下稱新北檢偵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丁○○並無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2頁):  ㈠林德男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其與乙○○、丙○○、甲○有如另案 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林德男、丙○○、甲○有如該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女即被害人死亡,受有醫 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認定:  ㈠乙○○、丁○○與其餘被告共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民法對於故意、過失之定義並未有明文規定,故得參酌刑法有關故意、過失之認定標準以資認定,又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惟確信不會發生者,即屬過失中有認識過失之型態,倘若係有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則要屬故意中間接故意之主觀意思,合先敘明。查,兩造對於本件過失致死之客觀經過及林德男、甲○、丙○○之行為成立過失致死罪責乙節未予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7頁),且所涉證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林德男、甲○、丙○○應依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  ⒉惟就乙○○部分,乙○○就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原告雖主張其所成立者為故意侵權行為,然查,依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34頁),乙○○為前揭壓制行為之際,動機係為安撫被害人入睡,審酌其身為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平時即負責托育連同被害人在內之嬰幼童,衡情難認其於該等侵權行為之時,兼有「容任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此觀另案針對案發當時之托嬰中心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之結果(下稱另案勘驗結果),可見乙○○等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2分12秒發覺被害人身體僵硬、臉部呈暗紫色之際,隨即聯繫救護人員並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乙○○並發出哭聲等情況(見偵續卷所附之另案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第18至20頁),倘若乙○○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容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衡情當無必要於案發時如此驚駭;本件復未有其他事證證明乙○○確有原告所指之未必故意,此由另案檢察官係起訴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所成立者為過失致死罪,而均非認為成立故意殺人罪等可見一斑,是以,乙○○身為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對其負責照料之被害人為前揭壓制行為,固依其所負之注意義務,難認非無重大過失可言,然本件依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其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具備前揭說明所稱之故意心態,從而乙○○應成立者為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所述,難認有理,礙難憑採。  ⒊至丁○○部分,丁○○雖抗辯其已於107年3月1日自托嬰中心離職 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在案,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備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據此否認就本件侵權行為應共同負責;然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該函文固記載托嬰中心原主管人員丁○○於107年3月12日離職,惟其亦載明僅為備查並登錄系統之屬性(見本院卷二第61頁),足見丁○○是否自此以後即實際上非屬托嬰中心主管人員乙節,未經社會局實質認定,而係僅根據丁○○片面陳報之內容進行備查,是本院尚難單憑此節,遽認丁○○於本件案發當時非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從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負責,就丁○○是否確為托嬰中心之主任,仍應由本院本諸相關證據而為實質認定,合先敘明。  ⒋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被害人送托以前,曾於111年3月22日前往 托嬰中心參觀,當時員工主動將丁○○之名片交給原告,其上即印有「米綺托嬰中心 丁○○ EMMA主任」之頭銜,並附有「0000-000-000」之電話等節,有其陳報之托嬰中心名片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依丁○○於另案偵訊時所述,其手機確實為0000-000-000號、亦對於其英文名為EMMA並無爭執(見偵續影卷第48頁),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述要非無稽;且依另案勘驗結果,於乙○○等人發覺被害人有異樣而呼叫其他班級之托育人員前來協助時,其他托育人員隨即大喊「打給叔叔、打給EMMA、打給119」(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倘丁○○確如其抗辯者早已非托嬰中心之管理人員,則托嬰中心之員工又有何必要於家長參觀之際發放丁○○之名片、托育人員又何需於發生本件重大事故時旋即表示應聯繫丁○○前來處理,益徵原告所指丁○○實際上即為托嬰中心主任等語,並非無憑。  ⒌參以新北檢偵查另案案經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再議、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後,於偵續階段之偵訊程序,依案發前1個月即111年3月11日稽查人員洪淑敏至托嬰中心稽查之證述內容暨丁○○於該案陳述之內容可知,洪淑敏於托嬰中心稽查時丁○○係全程在場(見偵續影卷第46至47頁),且丁○○於107年間向社會局核備自托嬰中心離職後仍持續將名片(即原告所提出之名片,本院卷二第101頁)放置於托嬰中心門口守衛處,若有托嬰中心家長因此撥打其手機聯繫其亦沒有拒絕,其亦受林德男請託幫托嬰中心處理與「愛托付APP」有關之文書工作,將資源共享給托嬰中心,且該APP作為托嬰中心之電子聯絡簿,可以讓家長知道小孩的狀況,其本身在該APP亦標示為托嬰中心的「園長」(見偵續影卷第48至50頁);佐以原告取得丁○○之名片後,確曾於111年1月19日、同年4月8日(即本件案發前4日)撥打電話予丁○○,且通話時間各約1分鐘上下(見偵續影卷第43至44頁),益徵原告主張其撥打電話給丁○○詢問有關送托問題、告訴其被害人感冒請其等協助照料等語,尚非虛妄。倘丁○○所辯為真,其自107年起已非托嬰中心之實際管理人員或主任,則又何必要忍受托嬰中心持續將名片放置於門口並主動交給前來參觀之家長,又有何必要接聽並回覆托嬰中心家長之來電、提問,堪認丁○○抗辯其並非托嬰中心之實際管理人員云云,難認屬實。  ⒍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丁○○於案發前非僅負責處理托嬰中 心有關電子聯絡簿「愛托付APP」之文書工作,並分別在該APP、以及放置於托嬰中心警衛處,名義上掛著「園長」、「主任」之頭銜,並於案發前之政府進行例行稽查時在場,本件案發時甚且為托育人員第一時間欲聯繫之對象,足認丁○○確實為托嬰中心主任,與林德男共同負責監督、管理保母與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無誤,其即應有善盡管理、監督保母等義務,能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注,竟疏未注意,以致乙○○為前揭壓制行為、丙○○、甲○亦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後,被害人未能獲得及時救助而產生本件憾事,丁○○自應與其餘被告,共同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⒎另前開偵續階段證述之證人洪淑敏雖於偵訊時證稱丁○○稽查 時並未介紹托嬰中心情況、未注意到丁○○當時在做什麼事情等語,及該案證人甲○於偵訊時另證稱其除了該次稽查外從來沒有看過丁○○到托嬰中心等語(見影卷第46至48頁),惟洪淑敏自陳前為丁○○就讀中臺科技大學之老師(見影卷第46頁)、甲○則為丁○○之子(見本院卷二第215、219頁之戶籍謄本),本院審酌其等與丁○○間之交誼、親屬關係,恐有迴護偏袒之動機,且本院業已綜合考量諸多事證而為認定(詳如前述),尚難僅憑其等之陳述內容,即為丁○○有利之認定。又丁○○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先經新北檢偵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復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要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度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果,則偵查結果當亦無絕對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院業已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而為上開之認定,故新北檢偵查另案暨偵續結果之認定,無從為丁○○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 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合計3萬2,51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下合稱醫療費用等),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自費或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統一發票規費繳納收據、叫車紀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頁),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支出之損害賠償。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成年前之扶養費本應由原告支付,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應由原告所得主張之扶養費用中扣除云云,即不足採。  ⑵又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 ,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原告主張以其居住之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及計算基礎,自屬允當。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母,112、111年度所得各僅為21萬1,474元、9萬4,522元,於該2年度財產均2萬元(見限閱卷內之原告收入財產資料),足見依其於112、111年之收入財產總額(即收入及財產總額於112年度為23萬1,474元,111年度為11萬4,522元),顯不足以支應新北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計算式:2萬4,663元×12月=29萬5,956元),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1歲,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於年滿65歲後,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所存體力及財產難認可獨立維持生活,應認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得因本件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害人死亡致不能受扶養之扶養費損害。本院審酌本件查無其他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人(見限閱卷內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以原告住所之新北市地區最新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計算出年消費支出29萬5,956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並依照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以原告為112年間年約3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52.03年,扣除33歲距離強制退休65歲之32年期間,則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為20年又11日(計算式:52.03-32=20.03年,其中0.03年×365日=11 日【四捨五入至整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418萬2,195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計算方式為:295,956×14.00000000+(295,95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182,19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因被告監督及照護疏失而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被告受原告所託照顧幼女,理應善盡監督及照料義務而未為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為原告唯一之女、死亡時未滿1歲,且原告自111年1月11日以降為獨立行使負擔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者(見限閱卷內之原告戶籍資料),突遭此意外而受喪女之痛,其精神上承受難以忍受之痛苦,要非難以想見;以及被告為經營托嬰中心負責人、管理人員、或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其等本應為確保被害人於托育期間健康、安全之人,況且其等本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感冒症狀,理應更加仔細照料並留意其身體狀況、確保其呼吸通暢,卻疏於盡監督及照護之責,容任托育人員以上開使被害人趴睡、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以成年人之身體壓制等方式加以哄睡、對待,以致本件憾事發生,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原告每每思及稚女何辜、為何會遭受前揭對待、成為來不及長大的小生命之際,所承受傷痛之巨大,自難以名狀;兼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其財產及所得情形如前所述,與林德男為二、三專畢業,經營新北市私立葡萄園托嬰中心托嬰中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67萬餘元;乙○○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萬餘元;丙○○為五專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所得申報;甲○為二、三專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餘元;丁○○為碩士畢業,經營亞葳蒙特梭利托嬰中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00號0樓),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43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為兩造具狀陳報、被告於新北檢偵查另案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謄本、托嬰中心機構資訊等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內之資料,偵續卷第47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21萬4,70 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3萬2,512元+418萬2,195元+300萬元=721萬4,7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9日分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3至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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