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V-111-重訴-469-2025032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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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舒涵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教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 ,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576萬19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萬3,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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