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1-重訴-592-2025012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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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王思銘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林武一 訴訟代理人 林俊業 被 告 林靖傑 林蕴嫻 甘業鑫 甘在恆 林靖棋 林南良 王仁進 王乙如 原籍設同上 王毓媗 王德華 王櫻錦 王雅婷 王宥程 王柳慶 王湘妮 胡林素華 林偉夫 林佩儒 林幸男 林政泉 孫林淑連 江林淑婉 林進榮 林栯丞 韓復梅 林建泉 林素秋 林建華 林秀美 林子傑 林聖傑 林建樁 林建發 林素英 林雅琴 林碧松 黃秀菊 呂承彬 呂信賢 呂芳智 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忠(即林南榮之繼承人) 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所示2號 建物A部分(面積293.6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13⑵所示階梯B部 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13⑶所示花圃C部分(面積2 .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武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武一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部分騰空 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捌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武一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5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峻煒、林武一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拆除(每人占用之實際面積待測量),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而就被告林峻煒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4日具狀撤回被告林峻煒,有民事陳報狀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武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一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占有建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金額待建物面積測量後再調整)。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武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即2號建物A部分面積293.61平方公尺、階梯B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花圃C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與217號建物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8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武一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2,24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嗣原告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所處分權非被告林武一單獨所有,而係林雨來之繼承人全體所共有,而追加系爭房屋之其餘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南榮、林南良、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王宥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林佩儒、林幸男、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栯丞、韓復梅、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建城、林秀美、林子傑、林聖傑、林建椿、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林碧松、林金元、黃秀菊、呂承彬、呂信賢、呂芳智」等人為被告,且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即2號建物A部分面積293.61平方公尺、階梯B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花圃C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與「217號建物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明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撤回「217號建物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部分,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就撤回被告林峻煒部分,經林峻煒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之撤回之情,有被告林峻煒提出之民事陳訴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復就原告前開第1項聲明之變更,先係就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2、3項聲明之變更則係就不當得利金額為擴張,末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有追加原非被告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變更聲明、追加被告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金元、林建城分別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1日、113年8月2日死亡,林金元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廖秀英、林德政、林靜宜、林德全;林建城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怡君、林怡潔等情,有林金元、林建城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211至213、263至269頁)。則原告聲明此部分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林南榮於起訴後11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珠、林志忠、林雅玲,而王麗珠與林雅玲業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林南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5至209、255至261、271-273頁),是原告聲明由林志忠為林南榮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南良、 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王宥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林佩儒、林幸男、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栯丞、韓復梅、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秀美、林子傑、林聖傑、林建樁、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林碧松、黃秀菊、呂承彬、呂信賢、呂芳智、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追林志忠(即林南榮之繼承人)、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林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今,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武一之祖父即訴外人林雨來同輩之人所建造,並分配給林雨來一房所有並使用,故林雨來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對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屋由林武一自幼使用迄今,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面積為297.5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467元(即公告地價40,584元×80%=32,467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240元,是原告請求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合計16個月之金額為1,315,840元,並再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2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3.61平方公尺)、B(面積4.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武一應給付原告1,315,8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武一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2,24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武一則以: ⒈當初系爭土地之整合事宜,係由訴外人陳茂松、林峻偉等人 進行洽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參加合建或將手中持分賣掉,並由陳茂松出面簽約取得,陳茂松取得大部份系爭土地及辦理系爭土地轉移之相關文件後,將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給訴外人王鴻池,嗣林武一收受王鴻池名義所寄之存證信函,告知林武一如欲購買其持有系爭土地應以相同條件辦理,其中記載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950萬元。然林武一從未收到任何訊息對於系爭土地的地上物有任何意見,且林武一亦未獲得該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先係由王鴻池委託陳茂松取得,再經由王鴻池本人提起分割土地之訴,且其為規避訴訟費用,僅將一小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將大部分系爭土地委由信託公司接管,經由法院拍賣後由信託公司代表即訴外人劉言奎取得,再轉回王鴻池兒子即本件原告名下,目的即為消滅林武一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係,致林武一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在在證明王鴻池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僅係以傷害他人為目的,否則如何未經一次調解即直接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固主張根據前案追加被告等情,然前案判決本即有諸 多疑點,蓋前案雖認定林武一因分配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卻又判決系爭房屋無權使用土地,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房屋既係林雨來之兄弟所分配予其使用,則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亦有分配予林雨來,方始合理。 ⒊又原告雖主張就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面積,向林武 一請求不當利益,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都能使用,絕大部分還算堪使用的也都已被圍籬隔絕起來,則林武一未獲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原告又要求給付相當於租地費用之不當得利,對於林武一並非公平,再者,倘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何能坐落百年,足見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已行之有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南良、 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王宥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林佩儒、林幸男、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栯丞、韓復梅、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秀美、林子傑、林聖傑、林建樁、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林碧松、黃秀菊、呂承彬、呂信賢、呂芳智、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追林志忠(即林南榮之繼承人)、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林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之建物A部 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⑴、713⑵、713⑶部分(面積各為293.61、4.16、2.81平方公尺)等情,為林武一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1967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⑴、713⑵、713⑶部分(面積各為293.61、1.16、2.81平方公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武一之 祖父即訴外人林雨來同輩之人所建造,並分配給林雨來一房所有並使用,故林雨來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對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再系爭房屋由林武一自小使用迄今等情,業經兩造間之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為林雨來所有,而被告全體為林雨來之繼承人,職是之故,被告全體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且本院上開另案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佐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2頁),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共有。至林武一辯稱:上開判決有諸多疑點,顯不合理等語,並未提出事證其說,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全體為系爭房屋(含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並無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並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土地,要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林武一自幼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附圖所示之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部分均係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再原告係於111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原告請求林武一就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部分,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11巷,屬住商混合區,緊臨中正路口,周遭交通便利,附近並坐落有雙和醫院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部分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林武一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部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0,584元,是該年度申報地價為32,467元(計算式:40,584元×0.8=3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就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97.58平方公尺(計算式:293.61+1.16+2.81=297.58),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後,可知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308元(計算式:32,467元×297.58㎡×0.06÷12=48,3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期間共計1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72,928元(計算式:48,308元×16月=772,928元),原告並得再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2號建 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共有,且該部分由林武一實際居住使用中,而前開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實際使用人林武一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原地號713⑴、⑵、⑶所示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林武一應給付原告772,928元及自112年8月21日(即原告之112年8月1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林武一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