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1-重訴-606-2025011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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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黃翠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郭高峯 郭高山 郭鳳珠 郭欣雅 郭鳳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人豪 被 告 孟顏暖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參元。 三、被告孟顏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為4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四、被告孟顏暖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貳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 負擔百分之七十九、被告孟顏暖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建豐、郭高山、郭高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0號、32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孟顏暖、孟昭棟、孟昭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建物(面積為4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陳建豐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再追加被告郭鳳珠、郭欣雅、郭鳳仙、孟昭萍、孟昭斌、孟昭馨(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7頁);復又撤回對被告孟昭棟、孟昭娟、孟昭萍、孟昭斌、孟昭馨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迭經多次變更調整聲明後,末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系爭30號、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955元予原告。㈡被告孟顏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為4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3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 上字364號(下稱前案)裁判分割,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鐘弘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由原告單獨持有。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為起訴狀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測量所得之106年8月3日莊土測字第17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建物之占有人。被告孟顏暖為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不論兩造之前是否有分管契約為其占有權源,皆因受前案裁判分割而終止,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120元,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占用系爭土地167.9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連帶給付原告每月23,955元(計算式:17,120元×167.91㎡÷12月=23,955元);孟顏暖占用系爭土地45.14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每月6,439元(計算式:17,120元×45.14㎡÷12月=6,439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系爭30號、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3,955元予原告。㈡被告孟顏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為4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39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 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 )、系爭30號、32號建物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禁建前已建造之緊鄰房屋,上開3筆建物為同一時間因分管協議而為建造,系爭28號建物為訴外人郭財經訴外人即郭高山、郭高峯之祖父郭八同意於其分管土地上所建造,系爭30號、32號建物由郭八所建造。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造之房屋即為合法房屋可申請保存登記,故上開3筆建物,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房屋,有其產權存在,且經本院89年訴字第25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42號判決確認該上開3筆建物之合法性。 ⒉訴外人即郭高山、郭高峯之父郭龍泉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於94年時因法拍喪失其所有權,其原有之土地為訴外人吳進源取得,於97年間由鍾弘洲買受吳進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28號建物,於100年時贈與半數應有部分予原告。故吳進源及鍾弘洲買受時皆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28號、30號及32號建物存在,附圖D部分房屋原為郭龍泉所有。 ⒊土地及建物之產權係各自分開獨立,土地移轉致使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不同時,要求房屋所有權人拆除房屋,明顯侵害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規定係有權占有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被告願付租金給原告,但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就租金部分,因本件建物所處之地為一般老舊住宅巷弄,商家店舖稀少,較無商業價值,應依公告地價5%計算較適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孟顏暖: 系爭貨櫃屋原為訴外人即孟顏暖之配偶孟愛臣所有,孟愛臣 於107年3月死亡,孟愛臣名下財產於其生前即贈與孟顏暖,皆依法不動產辦理過戶、動產交付完成。孟顏暖對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係源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前案判決亦有提及之後買賣受分管權利約束,故被告之占有權源即為分管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364號判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登記由原告單獨所有,而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建物,以及被告孟顏暖所有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之系爭貨櫃屋,現均仍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4、9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 論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皆因受前案裁判分割而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應拆除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建物,及編號F部分所示之系爭貨櫃屋,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各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查陳瑞衡等4人、洪哲賢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部分,係基於分管協議,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前案判決既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103年6月4 日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附圖A、BC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判同旨參照)。 ⒉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部分: ⑴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對於其等占 有事實並不爭執,並對於占用之系爭30號、32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無意見,惟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分管契約、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規定等語,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時起,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建物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失其占有權源,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係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之情形,且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該條文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自亦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附此敘明,則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前開辯稱,難認可採。 ⑵是以,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未能 就占用部分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系爭30號、32號房屋,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孟顏暖部分: 被告孟顏暖對於其占有事實亦不爭執,且對於占用之系爭貨 櫃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意見,惟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分管協議,並主張分管協議關係不當然因為分割共有物而消滅等語,承前所述,參諸前揭裁判意旨,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或地上物,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或地上物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從而,被告孟顏暖未能就占用部分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孟顏暖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系爭貨櫃屋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亦為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可,各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為城市地方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復查,系爭土地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7,120元、20,320元,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巷道內,鄰近有新北市立林口高級中學、運動公園,附近商家眾多,生活機能尚堪便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列印之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衡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⒊又原告請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按「…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次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既認定劉德仁等5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劉成發與劉成萬、劉成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共同興建之 2號房屋,則劉德仁等 5人所負有拆除該建物之義務,為對物(房屋)之責任,屬於公同共有債務,乃原審命劉德仁等5人『連帶』拆除該建物,將地上物移除,及返還土地,尤有可議。再者,被繼承人劉成發、劉玉英生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等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依序固應由其繼承人即劉玉英與劉德仁等5人、劉德仁等5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等死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連帶責任?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認劉德仁等 5人就全部給付應負連帶責任,同欠允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連帶」給付,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 郭欣雅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應各自給付原告17,619元(計算式:17,120元x167.91㎡x5%÷12個月x7又11/31個月x應繼分1/5=17,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843元(計算式:20,320元x167.91㎡x5%÷12個月x應繼分1/5=2,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得請求被告孟顏暖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22元(計算式:20,320元x45.14㎡x5%÷12個月=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建物或貨櫃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貨櫃屋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系爭30號、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各給付原告17,619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843元;㈢被告孟顏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㈣被告孟顏暖應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