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1-重訴-606-2025031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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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高峯 郭高山 郭鳳珠 郭欣雅(郭高添之繼承人) 郭鳳仙 孟顏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郭高峯、郭高山、郭鳳珠、郭欣雅、郭鳳仙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孟顏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地上物各別占有土地之價值部分核定價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同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價額。據此核算上訴人郭高峯、郭高山、郭鳳珠、郭欣雅、郭鳳仙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7,966,370元(計算式:107,000×167.91=17,966,37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282,954元;上訴人孟顏暖之上訴利益價額為4,829,980元(計算式:107,000×45.14=4,829,98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87,016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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