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1-重訴-609-2024111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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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王募節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王募雅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2,8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0萬8,55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714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5,14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基地,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萬8,905元,暨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444萬7,4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萬8,905元,暨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變更聲明後,於113年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請求如下(本院卷㈡第49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該房屋所有權、使用權之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部分,雖被告表示不同意,然觀諸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均與上開房屋之管理、使用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依上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2樓房屋價金: 兩造姊弟因父親王蔭眾於89年4月間逝世,而共同繼承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179號建物)之2樓及5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5樓房屋)。嗣被告因開店而急需用錢,故原告將名下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2暫時移轉被告,供被告得向銀行貸款周轉資金。兩造遂於102年4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44萬7,483元(含土地價金427萬9,883元及房屋價金16萬7,600元),於102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被告當時並未給付買賣價款,可見兩造均無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真意。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仍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卻於111年7月18日將2樓房屋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蕭明宗,並收受買賣價金1,550萬元,致使原告無法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或辦理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收取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價金。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26條第l項,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所取得買賣價金之半數即775萬元(計算式:1,550萬元×1∕2=775萬元)。又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則因被告迄未給付當初兩造間2樓房屋之買賣價金444萬7,48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44萬7,483元。 ㈡關於5樓房屋貸款: 又被告因生意失敗欠缺資金,故兩造於107年7月25日將5樓 房屋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3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全數由被告使用,且該筆貸款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皆由被告管理。至今被告尚餘268萬8,905元之貸款未清償,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已於111年6月9日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返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268萬8,905元。 ㈢關於5樓房屋租金: 被告自述於108年9月間將貸得之款項,用於5樓房屋之裝潢 ,並出租以支應各種費用。惟因5樓房屋既屬兩造共有,被告將該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以鄰近坪數相似之租金行情、約每月2萬6,000元之1∕2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收取租金之1∕2半數共計78萬元(計算式:1萬3,0O0元×12月×5年=78萬元),以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1萬3,0O0元。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905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905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2樓房屋價金部分: 兩造繼承2樓房屋及5樓房屋後,因原告移民至香港居住,故 將其對於2樓房屋之1∕2所有權贈與被告。惟原告為避免遭國稅局課徵高額之贈與稅,故兩造同意以「低於市價」、「買賣價金符合避稅金額(即10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23萬5,456元,乘以2樓房屋面積=427萬9,883元)」之金額,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2樓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以藉此達到節稅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屬於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兩造間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既不爭執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為無效。故被告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關於5樓房屋貸款部分: ⒈又因原告已久住香港,僅被告一人無法負擔開銷,故經兩造 同意以5樓房屋抵押貸款用於5樓房屋之維護、管理、修繕、稅賦等相關事務。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並由原告將存放該筆貸款之系爭帳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將貸得之款項用於5樓房屋之裝潢隔間,並出租該房屋收取租金、以支應房屋之管理、稅賦各種開銷費用。是在兩造均同意之情形下,該貸款之目的係為整修5樓房屋始為之,並非被告係基於私人因素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合致。原告雖有交付貸款予被告,然係用於兩造合意之5樓房屋裝潢隔間,而非借貸物所交付,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關於5樓房屋之系爭貸款。 ⒉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具有借貸關係,但被告將貸款全部 用於5樓房屋裝潢隔間,使5樓房屋得以出租收取租金,亦有增加原告之財產價值,並造成被告需支付該筆金額予原告之損害。是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於被告裝修5樓房屋增加原告財產價值之限度內、即原告請求給付之268萬8,905元之範圍內,亦得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況且本件與銀行成立借貸契約者應為被告、原告僅為出名之人,因本件長久以來僅有被告償還貸款,可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及銀行間,原告僅為出名之人。是縱認定兩造間具有借貸契約存在,惟因玉山銀行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7年7月22日,亦應以銀行之貸款時間作為還款時間,否則反使原告享有額外利息之期限利益。故本件借貸之期限尚未到期,原告亦無法請求返還借款。 ㈢關於5樓房屋租金部分: 依玉山銀行回函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兩造以5樓房屋設定抵 押向玉山銀行共同借貸350萬元,由被告以共同借貸之350萬元,全權處理兩造合意之整修5樓、出租事宜,並以收取之租金償還貸款。則依土地法第97條,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年息3%為基準,即每月租金5,157元。而原告擁有5樓房屋應有部分1/2,故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租金為2,579元。且被告已將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扣除為共同所有房屋所為之修繕、稅金及養狗之費用後,而全數用於每月償還貸款約1萬7,000元,被告並無因而獲取任何利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王蔭眾逝世後,兩造於89年4月共同繼承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之2樓房屋、5樓房屋。 ㈡兩造於102年4月22日就2樓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444萬7,483元(含土地價金427萬9,883元及房屋價金16萬7,600元),原告並於102年5月20日移轉系爭2樓房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當時未給付上開買賣價款。 ㈢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㈣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350萬元,並於107 年7月25日將5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㈤玉山銀行於107年7月26日放款35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原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於被告。 ㈥原告於111年6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350萬元。 ㈦被告自102年5月20日起持有2樓房屋之土地權狀,並單獨負擔 2樓房屋之管理、使用、賦稅。 ㈧5樓房屋於起訴前5年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收取租 金並負擔賦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樓房屋之轉賣價金775萬元,以及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2樓房屋之買賣價金444萬7,483元,均為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且被告當時未給付買賣價款等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就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移轉登記行為,亦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惟按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兩造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分別判斷有效成立與否。 ⒊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立 約日期為102年4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然觀諸該契約書所載土地、房屋價額分別為427萬9,883元、16萬7,600元,顯然低於當時相同條件之建物售價,又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此移轉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所載本件土地、房屋之核定價額完全相同,而符合稅捐機關審核免課贈與稅之最低標準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2年度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樓房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可看出被告曾於106年3月16日向原告表示:「欸,我想跟你商量一件事」、「之前我們開店的時候有一陣子賠錢,我現在想用我們的房子貸款」,原告回答:「但你不是有一個全層房子可以貸嗎?」,被告稱:「之前貸過做生意阿」、「那時貸很少,我再貸就會變二胎」,原告回答:「如果投資賠錢了,還不出來這樣我是不是也要負責」,被告答稱:「對哈哈哈哈」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9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我們的房子」係指5樓房屋、「全層房子」係指2樓房屋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足認兩造間已明確知悉2樓房屋當時已為被告單獨所有,始會以「被告有一全層房子即2樓房屋可以貸款」、「5樓房屋為兩造共有」為前提進行後續對話,是被告既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自得以自由處分2樓房屋。由上各節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於102年間所為之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並非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基於贈與稅申報考量,以形式上買賣、實為贈與之方式將原告所有2樓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並非無據。是以,原告既係出於己意將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並辦理2樓房屋之移轉登記,則該物權行為部分,兩造間既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即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能舉證此物權行為另有其他無效原因,故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移轉2樓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並生效,原告即已非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出售2樓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即775萬元,自屬無據。至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就2樓房屋之買賣價金等語,然兩造間就2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2樓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樓房屋之貸款268萬8,905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350萬元,並於107 年7月25日將5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玉山銀行並於同年7月26日放款35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原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於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原告有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被告使用,惟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提出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與LINE暱稱「莊曜光」之對話紀錄擷圖,然兩造間之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日期為106年3月16日,與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日期即107年6月19日相隔1年以上,且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並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又原告與「莊曜光」之LINE對話紀錄中,是由原告主動詢問「莊曜光」:「請問您還記得當時洽談借貸的情形嗎?」、「您還記得當初是我姊姊叫我幫他貸款這件事情嗎」、「她有資金需求」,「莊曜光」回答:「稍微記得,我記得您在香港」、「嗯嗯記得」等節,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1頁),然原告上開提問係以引導性詢問之方式取得「莊曜光」上開答覆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看出原告是稱「我姊姊叫我幫她貸款」,惟系爭貸款實係由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行借貸,並非原告單獨向玉山銀行貸款乙節,有玉山銀行113年5月17日函覆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0頁),亦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相符,是實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與被告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未清償之貸款268萬8,905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高額。 ⒉經查,兩造為5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5樓房屋 於起訴前5年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收取租金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既占有5樓房屋,並單獨將5樓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致原告未能收取5樓房屋租金之半數而受有損害,則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8年2月3日(見本院卷㈡第368頁)至113年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⒊次查,5樓房屋為74年興建完成之5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總 面積為120.65㎡(計算式:層次面積107.27㎡+陽台面積13.38㎡=120.65㎡),113年9月27日現值為32萬6,900元;5樓房屋坐落於永和區保平段36地號(面積181.77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590.4元(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有5樓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59至365頁)。再查,5樓房屋面臨永平路,供住家使用,附近有永和仁愛公園、樂華夜市、永平國小、便利商店,步行可達之範圍內有頂溪捷運站及公車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0頁)。本院審酌5樓房屋所在地生活機能完足,捷運站在步行達範圍內,交通亦稱便捷,及5樓房屋之屋齡近40年,目前作為住家使用,暨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價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2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萬8,550元(計算式:【32萬6,900元+(4萬7,590.4元×181.77㎡×2/10)】×6%×1/2×5年=30萬8,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143元(計算式:【32萬6,900元+(4萬7,590.4元×181.77㎡×2/10)】×6%×1/2÷12月=5,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所請求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起訴後始應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此部分於起訴時尚未到期,未經催告,自無遲延利息可言,是原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用於該屋之修繕 、稅金、養狗費用及償還貸款,應予以扣除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與「Ha Ton Guowo」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僅可看出被告有向該人詢問寵物狀況並轉帳,無從證明該對話內容與本件之關聯性;又被告固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IKEA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標題為「(三)額外維修與維護」、「112年11月公司給客戶的服務費用」、「IKEA(二)」之表格、估價單、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等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65頁),然上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文生不動產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本人;又上開IKEA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標題為「(三)額外維修與維護」、「112年11月公司給客戶的服務費用」、「IKEA(二)」之表格,均未能看出與5樓房屋之關聯性;再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無付款人之姓名;另上開估價單之客戶名稱為「吳小姐」,難認與被告有關;至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貼文擷圖,亦無從看出與5樓房屋之關聯性。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以5樓房屋之租金收入用於上開用途,自無從予以扣除。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2月2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萬8,550元,並自113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