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1-重訴-66-20241206-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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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土城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江清光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王愛端 簡安村 訴訟代理人 簡文德 被 告 徐文正 徐勤晴 徐勤柔 徐淑華 徐淑蘭 徐淑真 嚴致華 嚴雪梅 嚴致芬 邱彩蓮 徐聯通 黃港通 黃國通 徐佑齊(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庭(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月(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予刪 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三第250頁),因「乙○○」固為甲○○所生之子女,但已為他人收養,故非甲○○之繼承人,此有「乙○○」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業經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暨變更聲明狀表明先前誤將「乙○○」列為甲○○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復於言詞辯論程序請求撤回對「乙○○」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42頁),而本院前開判決就主文、附表及理由亦未將「乙○○」列為甲○○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50、252-253、257頁),故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