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1-重訴-663-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原 告 羅正坤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羅安旭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羅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 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羅正龍依如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新臺幣103萬4,179元,被告羅 正龍應補償被告羅安旭68萬9,453元。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中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新臺幣(下同)36萬7,458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案11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下稱訴字」卷二第36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依鑑定後之金額特定分割方案之補償數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羅安旭於本案審理中之111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三之「現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予訴外人羅正良,並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為任何表示(見訴字卷二第359頁),揆之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又原告、被告羅正龍與訴外人羅正良即被告羅安旭之父親相處不睦,致兩造經常為此發生爭執,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被告羅安旭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 (二)系爭建物3樓增建部分,係依附在系爭建物2樓而向上增建 ,外觀上並無獨立之外部樓梯或出入口可直接連接至1樓外部道路,此3樓增建部分已與系爭建物原本之1、2樓附合成為一整體,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兩造取得系爭建物之3樓增建部分所有權。 (三)系爭房地經估價建物部分,共計545萬6,000元(計算式: 326萬9,000元+增建部分218萬7,000元=545萬6,000元)。惟查,估價報告書僅就系爭房地之外觀進行拍照,即率以勘估標的之累積折舊之計算方式,估算系爭建物之價額,然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業因雨水侵蝕而坍方,致無從為正常使用,則估價報告書就增建部分估價218萬7,000元,自應予扣除。為此,扣除系爭建物三樓後,系爭房地總價應為4,530萬1,000元(計算式:4,748萬8,000元-218萬7,000元=4,530萬1,000元)。 (四)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 歸原告及被告羅正龍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158萬6945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正龍陳稱:    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羅華忠於74年8月15日出資購買,於7 5年3月10日登記。當時土地及建物為臺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4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282.84平方公尺,含一層二層、防空避難室、騎樓、陽台、平台。羅華忠另於80年出資將上開二層樓頂增建三樓未辦保存建物。嗣系爭房地先後經羅華忠之繼承人以和解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為移轉變更,目前由兩造共有。三樓未辦保存增建物大廳樓頂天花板水泥崩塌,裝潢木板掉落,且鋼筋外露,已是危樓不能居住,基此,系爭房地扣除三樓增建物後總價應為4,530萬1,000元。被告羅正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利經濟效用之發揮,並避免再生事端。 (二)被告羅安旭抗辯:    同意分割,但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羅安旭持分雖小 ,然希望維持祖產並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故主張變價分割以利共有人優先承買。系爭建物3樓增建部分已附合於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為兩造所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系爭建物部分主要用途為住工使用,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復經本院至 系爭房地勘驗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物,現場狀況應無人居住,三樓及防火巷為增建,無獨立出入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則審酌被告羅安旭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如再予細分,被告羅安旭分得部分必然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致無法發揮該系爭房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並審酌原告與被告羅正龍表示願保持共有關係,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再依據上開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被告羅正龍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共有為適當(依原告及被告羅正龍如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計算,兩者系爭建物比例為6:4,系爭土地比例約為6:4,故均以6:4計算,故被告羅安旭系爭土地原告取得231040分之4560,被告羅正龍取得231040分之3040;被告羅安旭系爭建物原告取得320分之12,被告羅正龍取得320分之8),而系爭土地經鑑價後為4,203萬2,000元,系爭建物經鑑價後為326萬9,000元,系增建物增建部分為218萬7,000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在卷可考,據此計算,系爭建物原告應補償為20萬4,600元,被告羅正龍為13萬6,400元,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為82萬9,579元,被告羅正龍為55萬3,053元(依被告羅安旭如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應補償金額系爭建物為34萬1,000元{3,269,000+2,187,000}×32分之2=341,000,系爭土地為138萬2,632元{42,032,000×304分之10=1,382,6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再依原告與被告羅正龍系爭建物及土地比例6:4計算,系爭建物原告應補償金額為341,000×10分之6=204,600,被告羅正龍應補償金額為341,000×10分之4=136,400,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金額為1,382,632×10分之6=829,579,被告羅正龍應補償金額為1,382,632×10分之4=553,053)。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因雨水侵蝕坍方無法為正常使用,此部分218萬7,000元應予扣除,並提出照片為證(見訴字卷二第33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已完全無法修繕使用,自難僅以上開照片遽認應扣除此部分價格。 (四)至原告雖主張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惟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羅正龍全未受分配,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與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如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羅安旭共103萬4,179元(204,600+829,579),被告羅正龍補償被告羅安旭共68萬9,453元(136,400+553,053)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中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 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3.45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詳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82.8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台、平台之面積) 附表二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羅正坤 系爭土地:760分之433 系爭土地:380分之229 系爭建物:16分之9 系爭建物:8分之5 2 被告羅正龍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系爭建物:8分之3 系爭建物:8分之3 3 被告羅安旭 系爭土地:304分之10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32分之2 系爭建物:0 4 訴外人羅正良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0 附表三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羅正坤 系爭土地:760分之433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131632) 同前 系爭土地:231040分之136192 系爭建物:16分之9 (換算後為320分之180) 同前 系爭建物:320分之192 2 被告羅正龍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91808) 同前 系爭土地:231040分之94848 系爭建物:8分之3 (換算後為320分之120) 同前 系爭建物:320分之128 3 被告羅安旭 系爭土地:304分之10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7600) 系爭土地:912分之20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32分之2 (換算後為320分之20) 系爭建物:96分之4 系爭建物:0 4 訴外人羅正良 系爭土地:0 系爭土地:912分之10 系爭建物:0 系爭建物:96分之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