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1-重訴-664-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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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晟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蘇文通 蕭奕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岑伃律師 王俞堯律師 被 告 江益政 郭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以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翰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益政、以法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2顆以太 幣。 二、被告郭羿伶應給付原告50顆以太幣。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50顆以太幣之範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益政、郭羿伶、以法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被告江益政、以法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益政、以法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郭羿伶如以新臺幣21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任職於被告以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以法公司),負責虛擬貨幣礦場、礦機之維護,自民國108年11月底、12月初起為伊維修虛擬貨幣挖礦機。詎被告江益政於108年12月2日第1次至伊公司維修時,藉口向伊員工即訴外人彭淳欣詢問有無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致彭淳欣誤認係維修挖礦機所需,而詢問經理即訴外人蘇逸凱,由蘇逸凱將帳號、密碼以電子檔傳送予彭淳欣,彭淳欣再將帳號、密碼列印出來,於109年1月2日被告江益政第2次至伊公司維修時,拿給被告江益政看,被告江益政乘隙複製該帳號、密碼,於109年11月15日擅自輸入該帳號、密碼,入侵伊所管領、使用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甲錢包),將錢包內212顆以太幣(下稱系爭以太幣),先轉入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乙、丙、丁錢包),後轉入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TornadoCash混幣器(下稱混幣器),嗣轉入如附表1編號5、6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戊、己錢包),再轉入如附表1編號7、9所示由被告江益政所管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即M1錢包、以被告郭羿伶名義申請之庚錢包),以此方式取得伊所有之系爭以太幣(詳如附表2、3所示)。伊對被告江益政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下稱本件刑案)。被告江益政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郭羿伶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幫助被告江益政為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江益政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江益政、郭羿伶均未說明取得系爭以太幣有何正當權源,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江益政為被告以法公司之受僱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上開侵權行為,且被告以法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法公司應與被告江益政負連帶責任。再者,被告以法公司應負保護伊之挖礦機產出之虛擬貨幣不致遭員工盜領之附隨義務,然系爭以太幣卻遭被告江益政盜領,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定,被告以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江益政、郭羿伶應連帶給付原告212顆以太幣;㈡被告江益政、以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2顆以太幣;㈢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江益政、郭羿伶部分:被告江益政否認取得原告虛擬貨 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及登入該錢包,依彭淳欣於本件刑案證述內容可知,其係直接將帳號密碼列印出來予被告江益政看,該紙張亦從未離開過彭淳欣手上,被告江益政未以任何方式記錄。且該紙張後續存放於原告公司文件夾,電子檔則存放於原告公司雲端NAS系統,原告其他員工亦有進入密碼存取處之權限,可見原告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並非僅有被告江益政看過。實則,被告江益政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多年,其與配偶被告郭羿伶名下之虛擬貨幣均係被告江益政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或自身挖礦所得。然本件所使用之礦池系統,僅能查詢1個月內之交易紀錄,被告江益政自無法提供109年間之出入金紀錄;且被告江益政操作虛擬貨幣習慣均會將虛擬貨幣先存入混幣器,復自混幣器將虛擬貨幣轉出至電子錢包,而存入混幣器之各該加密貨幣會混在一起,無法得知虛擬貨幣之來源及去向,此乃為混幣器之本質。被告江益政固無法提供相關之金流證明,惟不能因此認其有不當得利之行為。伊等並無竊取系爭以太幣,原告應舉證其損害係因伊等行為所致等語。  ㈡被告以法公司部分:被告江益政於109年1月2日無法僅憑短時 間瀏覽,背誦長達64位英數字亂碼之密碼。復據彭淳欣於本件刑案所述,其係於原告辦公室行政辦公區域提供該紙張予被告江益政瀏覽,被告江益當時政未攜帶電腦,亦無法以其他方式抄錄。再者,原告密碼係存放在其公司NAS中,任何原告員工均有權限進入,被告江益政並無原告NAS權限,亦不會進出行政辦公區域,故系爭以太幣遭竊應與被告江益政無涉。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江益政有於109年11月15日登入原告之甲錢包,亦未證明乙、丙、丁錢包為被告江益政所有或具有實質管領支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屬實,亦係被告江益政於上班時間外之犯罪行為,於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伊無庸為被告江益政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連帶責任,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本件侵權行為並非維護礦機所生,伊自應免責。至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轉出系爭以太幣之人縱為被告江益政,亦非原告與伊間之契約關係期間;況轉出系爭以太幣之行為並非基於伊之使用人地位,伊無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又伊與原告間單次維修契約,主給付義務僅有維護校正挖礦機,所負擔之附隨義務至多僅係維護礦機過程中應避免原告財產法益受損,然伊履行維護礦機義務並不會得知原告虛擬錢包密碼,縱使彭淳欣自行提供密碼予被告江益政,亦已逸脫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原告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賠償伊之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江益政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受雇於被告以法公司,受被告以法公 司指派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至原告公司維修挖礦機;且甲錢包於109年11月15日轉出212顆以太幣至乙、丙、丁錢包,嗣轉入混幣器,再轉入戊、己錢包,又轉入M1錢包、庚錢包(詳如附表1至3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江益政亦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對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卷第53至5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利用維修挖礦機之便,向其員工取得 甲錢包之帳號、密碼等情,固為被告江益政所否認。惟稽之證人彭淳欣於本件刑案警詢時指稱:「(問:被告江益政是否有看過錢包密碼(私鑰)?在何處看過?)他有看過,他剛來維護時,在本公司辦公室看過一次私鑰紙本,是我親自給他看的,他跟我說這個東西很重要,要好好留著不要外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於本件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是108(筆錄誤載為109).12.2,當時他有詢問我帳號、密碼,109(筆錄誤載為110).1.2被告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時我有把帳號、密碼給被告江益政看」(見同上卷第80頁);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問:當下的狀況是妳一直拿在手上給被告看,紙都沒有離開妳的手,被告看完妳就收走了,還是一般閒聊中,妳就放在其他地方,等到妳離開才帶走?)沒有放在其他地方,印象幾乎都是在我手上拿著,只是可能給被告看1、2分鐘,那張紙應該沒有離開過我的手」各等語以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卷第180、187頁),證人彭淳欣就其曾將甲錢包之帳號、密碼拿給被告江益政觀覽乙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是其證述情節自屬可信,堪認被告江益政確有藉由至原告公司維修挖礦機之便,自原告員工處取得原告所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  ⒊又戊、己、M1錢包均為被告江益政所使用乙節,業據其於本 件刑案警詢、偵訊時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6至7頁、同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偵查卷第241頁);庚錢包為被告郭羿伶申請、被告江益政所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江益政、郭羿伶於本件刑案警詢、偵訊時均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42頁、同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偵查卷第241頁)。足見混幣器將系爭以太幣層轉至戊、己、庚、M1錢包,均為被告江益政所管領無訛,自堪認被告江益政確有取得系爭以太幣。被告江益政雖抗辯其與配偶被告郭羿伶名下之虛擬貨幣均係被告江益政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或自身挖礦所得云云,然未提出109年間之出入金紀錄、使用混幣器之金流證明等以實其說,且其提出之電費明細及信用卡繳費明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卷第75至96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25頁),至多僅能證明支出費用之事實,然此費用是否與挖礦有關或與挖礦所得數量相當,均不無疑問,要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江益政之認定。  ⒋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藉由維修原告挖礦稽之機會,自原告員工處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以太幣層轉至混幣器及被告江益政管領之戊、己、庚、M1錢包等情,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江益政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江益政賠償212顆以太幣,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且無從使原告獲致更有利之結果,就此部分自無庸裁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郭羿伶之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羿伶提供其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即 庚錢包)予被告江益政使用,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為被告江益政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江益政使用被告郭羿伶之庚錢包。又被告江益政為被告郭羿伶之配偶,同居共財且生活緊密,故被告江益政有使用被告郭羿伶之庚錢包之權限,亦未與常情相乖違。則被告江益政使用被告郭羿伶名下之庚錢包,究係被告郭羿伶知悉被告江益政擅自非法取得系爭以太幣後確有明示同意、默示容任被告江益政使用庚錢包並提供侵權行為之助力,抑或被告江益政未得被告郭羿伶同意即自行使用庚錢包收取系爭以太幣中之50顆以太幣,均非無可能且與常情相符,自難僅以被告江益政使用郭羿伶之庚錢包之客觀事實,即據以推認被告郭羿伶有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郭羿伶有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不能認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被告江益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羿伶給付212顆以太幣,並與被告江益政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益政取得系爭以太幣後,層層轉移至混幣器及其他電子錢包(如附表2、3所示),被告郭羿伶所有之庚錢包亦取得50顆以太幣(如附表3編號2所示)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郭羿伶受有50顆以太幣之利益,致原告受有50顆以太幣之損害,且損害與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復核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屬被告郭羿伶之不當得利。至於庚錢包內之50顆以太幣嗣後有無移轉,則係被告郭羿伶受有利益後的問題,被告郭羿伶有無故意或過失,亦非所問,均不影響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此敘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羿伶返還50顆以太幣,當屬有據。  ㈢被告以法公司之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執行職務」者,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法公司為被告江益政之僱用人,指派被告江益 政至原告公司維修虛擬貨幣挖礦機,被告江益政藉機自原告之員工處得知甲錢包之帳號、密碼,將原告所有系爭以太幣層轉至其所掌控或使用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經析述如前,又被告江益政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並移轉系爭以太幣,固非執行職務(即維修挖礦機)之內容,惟被告江益政係利用維修挖礦機之便前往原告辦公處所時,藉機向原告之員工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經核顯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以法公司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江益政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以法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以法公司係以提供虛擬貨幣礦場、礦機之維護服務為業,對其派駐之人員維護礦場、礦機等事務之監督、防弊應具有專業能力。被告以法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能解免其責。被告以法公司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法公司與 被告江益政連帶給付212顆以太幣,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且無從使原告獲致更有利之結果,就此部分自無庸裁判,併此敘明。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羿伶對原告負有50顆以太幣之返還責任,被告江益政、以法公司對原告負有212顆以太幣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故被告郭羿伶與被告江益政、以法公司所負給付義務,原因並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江益政濫用其至原告公司維修挖礦機之機會,取得原告員工信任後,利用職務上機會藉機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進而將系爭以太幣層轉至其所掌控或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而獲取財物之行為,且被告以法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員工有何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以法公司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錢包地址 備註 1 0x2e33D14bd8E7Fd00000000C309947a95e239EFa0 甲錢包 2 0x12a5d70706c4cf070b8cc00000000db5f0000000 乙錢包 3 0xb93e4da6Z000000000bbf7ca9bad9582af96a962 丙錢包 4 0x730f0aa02ec22d32Z000000000c5344b68f931f9 丁錢包 5 0Z000000000a11328ec31ab925a5c8adadbbc4eb75 戊錢包 6 0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1fe539796 己錢包 7 0x315d9f3af1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 庚錢包 8 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 0x905b63Fff465B9fFBF41DeA908CEb12478ec7601 0x910Cbd523D972eb0a6f4cAe4618aD62622b39DbF 混幣器 9 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 M1錢包 附表2: 編號 錢包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① 第2層 錢包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② 第3層 1 甲錢包 109年11月15日 101顆 乙錢包 109年12月8日 100顆 混幣器 2 109年11月15日 101顆 丙錢包 109年12月29日 100顆 3 109年11月15日 10顆 丁錢包 109年11月28日 10顆 110年1月29日 1顆 附表3: 編號 第3層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① 第4層 錢包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② 第5層 錢包 1 混幣器 109年12月8日 10顆 戊錢包 109年12月21日 10顆 M1錢包 2 109年12月21日 100顆 109年12月21日 50顆 庚錢包 3 110年4月2日 8.100107顆 M1錢包 4 110年1月24日 100顆 己錢包 110年2月8日 91.897507顆 M1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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