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2-亡-112-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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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 ○郡○○庄○○字八張20番地)於中華民國42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姑母即失蹤人甲○○○○(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32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112號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32年起失蹤,失蹤時未滿70歲,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12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信為實。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失蹤人均為江○○之親屬,現尚有江○○之遺產分割事宜尚待處理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自32年間失蹤,不知其確實月日,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於32年7月1日失蹤,且於上開民法第8條修法前即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則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以10年為其失蹤期滿之時間,計至42年7月1日止,失蹤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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