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2-保險-15-20241118-4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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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周俊雄(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昱賢(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軒萱(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周子晴(即蔡淑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蔡淑理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萬元,嗣蔡淑理於訴訟於係屬中死亡,由原告周俊雄 、周昱賢、周軒萱、周子晴承受訴訟,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10 8萬元(計算式:殘廢保險金150萬元+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18萬 元-保險公司已付保險費60萬元=108萬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1,692元,扣除原告四人原已繳納裁判費1萬5,256元,已溢 繳裁判費3,564元(計算式:1萬5,256元-1萬1,692元=3,564元) 。原告周俊雄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將「殘廢安養扶助金」 原請求36萬元擴張為526萬5,000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 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周周俊雄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周俊雄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