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2-勞專調訴-1-20250328-4
字號
勞專調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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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成立調解,原告主張調解成立係受詐欺、脅迫而陷於錯誤,故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知悉系爭案件所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情事,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系爭案件,嗣於112年9月18日追加請求工資差額及獎金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應用 工程部工程師,負責樣品測試等工作,被告竟於109年4月24日惡意解雇伊,嗣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歷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工資與勞退提繳費用(下稱前案)。爾後,伊另行起訴系爭案件時,兩造固於111年10月31日成立調解,惟伊係因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人員向伊傳達不實之資訊,導致伊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為何、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前案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伊是否需自行負擔受領賠償金後所產生之稅賦,以及調解筆錄是否應由全體出席人員簽名等重要之爭點陷於錯誤,並因受詐欺、脅迫而同意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㈠撤銷系爭調解筆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447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繳44,2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76,600元,及自原證9所示應清償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案件於進行調解程序時,業經承審法官及 調解委員多次勸解、說明並確認兩造真意後,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且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均為中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無欺瞞或詐欺原告之動機,更未強迫原告做出違背意願之決定。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多次表明其和解條件為380萬元之9折即342萬元,伊乃同意給付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加班費,以及當庭追加之金額,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伊先前支付之資遣費,原告已獲賠344萬元,故承審法官於確認兩造和解條件及原告意見後,方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並無受到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㈡兩造既已合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為自願離職,故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終止事由,此部分業經調解委員詳加說明,可見兩造並未曾以原告得領取失業給付,做為成立調解之前提,且原告對於如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知之甚詳,並於調解程序中多次提出質疑,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㈢系爭調解筆錄係於前案判決後,就兩造間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以及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一同成立調解,並無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問題。㈣原告曾於前案訴訟進行時委任律師協助聲請假執行,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判決主文所示預供擔保之金額,故原告對於提存之情形及性質,亦有所知悉,無從諉為不知。㈤系爭調解筆錄經兩造簽訂後即生效力,無須在場參與調解之人一同簽署始能生效。由此可見,原告於成立調解時,未有受到詐欺、脅迫或對重要之爭點陷於錯誤等情形,是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之 訴,業經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至原告復職之日止,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原告復職之止,嗣又提起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並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以及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作成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3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及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脅迫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乃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若有,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並追加請求給付工資差額及獎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調解並無原告主張得撤銷之原因: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法第38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脅迫而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應由原告就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提出於111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進行時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1頁至191頁、第267頁),固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對話並非隱私性對話,承審法官、調解委員及兩造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擷取片段之情事,且對話內容涉及原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恐有難以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錄音,係出於防衛權而未逾社會相當性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自堪憑信。 ⒋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他可 開可不開,但服務證明書是一定要開的!(編號400)。⑵調委B:好,講難聽點,他們不開,我就叫他們賠錢嘛,這樣可以嗎?(編號405)。⑶林世祥:那我們終止勞動契約是要用哪一款?(編號669)。⑷調委B:就同意終止啊,調解就沒有11條的對象(編號670)。⑸法官:其實如果就這筆金額我們都算在內了,有必要那個部分嗎?他也願意15日一次就把1百多萬都付給你,然後之前積欠的2百多萬也都願意付你了(編號676)。⑹法官:我們就把他寫明,讓他清楚,你的失業給付,其實我們剛剛都有把他算在內啦(編號695)。⑺法官:...其實兩造都不希望繼續勞動契約啦,回去做對林先生也未必比較好...那我們幫你們取一個中間點,其實就是終止對你們兩造好(編號701)。⑻法官:所以我們就是用同意終止,他們被告公司也願意開非自願離職,那就是勾選其他選項。林先生這樣了解嗎?(編號705、707)。⑼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要開第幾條啊?(編號730)。⑽法官:我們勾選其他(編號731)。⑾調委B:那是公司決定的,公司決定怎麼開,那是他要負責的(編號739、74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可見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業已詳加說明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勞基法第11條各款適用之對象,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包含原告欲請領之失業給付在內,視同原告已就失業給付部分獲得補償,則被告得自行決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方式,故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明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係以被告必須開立得請領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前提,顯非事實,且有悖於調解時協商之內容,難認有據。 ⒌再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調委B:你現在有沒有空間 ,一句話就好,如果沒有的話,那我們就也跟他們講(編號524)。⑵原告:就三百八打九折,因為我損失真的很大(編號525)。⑶法官:那你剛才有說要打九折,其實來來回回真的不差那一個(編號544)。⑷原告:打九折只少38萬(編號545)。⑸法官:其實不多啦可以啦,我們今天把事情解決掉(編號546)。⑹法官:我們今天就是把這些所有的費用,就是公司也同意15日內,就把這112萬多元全部一次付清給你,然後你要的證明書也都開具給你,然後你加班的費用,就之後也不要去做請求,也不要去檢舉,讓事情好聚好散(編號548)(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時,曾表示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約為380萬元,願意讓步以9折之金額和解,故為342萬元(380×0.9=342),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125,261元、第七項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提存所提領2,114,242元,加計被告已支付之資遣費191,906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則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所獲得之賠償金額為3,431,409元(1,125,261+2,114,242+191,906=3,431,409),已高於原告同意讓步之金額342萬元,因而成立調解,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洵非可採。 ⒍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係當事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勞僱關係離職所衍生之糾紛,且經法官及調解委員協調,最後雙方始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是由錄音譯文節錄內容觀之,原告曾於最終簽署調解筆錄前,重新檢視調解筆錄之內容,並表示:我再重看一下(編號745)(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後,曾再次審閱系爭調解筆錄,仍於充分權衡後同意成立調解,即應受拘束,並無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兩造考量成立調解與否之原因多端,並非以領取失業給付為唯一考量,難謂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又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質係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金錢給付之數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事訴訟所須勞費之節省,以及心理煎熬之減除,原告於最後檢視系爭調解筆錄之條款後,始同意簽名於其上,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應係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⒎原告另主張承審法官誤擔保提存為清償提存,以詐騙誤導手 段迫使其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曾於取得前案之勝訴判決後聲請假執行,被告乃陸續將判決認定應給付之金額辦理提存,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59778號、110年存字第962號、1567號、111年存字第220號、1251號)。是按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求計算給付,此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前案判決之利息部分,依法得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本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則調解人員向原告表示本件調解沒有利息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編號582),並未傳遞不實之資訊。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亦曾表明其計算時已包含利息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編號347),猶執詞主張受有詐騙、誤導、迫使等情,復未舉證其受詐欺或脅迫之情狀,故其主張難認有理。 ⒏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包含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 審律師費,致其無從請求,係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成立調解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涉及系爭案件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僅為被告依前案判決內容提存於法院之金額,並不包含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兩造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其拋棄者,僅限原告於系爭案件中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尚不包含前案判決已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故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並非屬實,難以採信。況且,系爭調解程序中,承審法官亦曾向原告表示訴訟費用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第182頁編號538),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未將訴訟費用納入,亦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等情,自無足取。 ⒐原告又主張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未告知其受領賠償金需自行 負擔高額稅賦,使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故而同意成立調解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有薪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自明。則原告於前案及系爭案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薪資、退休金及加班費等,核其性質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且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台上自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領被告基於調解筆錄而給付之金額時,不願依法承擔稅賦之動機,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表示於外部成為調解之參酌內容,是其內心對此部分法律效果之誤認,係屬動機錯誤,自不能作為得撤銷之原因。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始終未曾論及稅賦問題,此觀調解程序錄音譯文即明,且被告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原告之金額,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尚難苛求調解委員或被告對此負有告知義務,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詐欺情事。從而,原告因其受領調解金額時,仍需依法負擔稅賦,故而主張係受詐欺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等情,亦無足取。 ⒑且查,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委員為勸諭兩造退讓,避免因 兩造各自堅持己見形成僵局,因而剖析調解成立與否及相關訴訟之利弊結果,藉以促使兩造成立調解,衡與常情無違,是否接受調解條件,當事人均仍得本於自由意思決定,而原告為成年人,就調解委員勸諭事項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尚難認調解委員有詐欺原告致為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之行為。況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經原告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其上,原告於簽名時要已瞭解兩造因調解成立所互負之權利義務,並無原告所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仍空言主張撤銷調解,於法自難認為可採。又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僅為原告及被告,其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亦僅需兩造簽名,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高階主管亦須簽立調解筆錄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全體在場之人簽名,即謂調解無效,亦無可取。 ㈢系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並為 訴之追加,均屬無據: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和解無異,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筆錄與訴訟上和解同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故有既判力,而系爭調解筆錄第3、4點已載明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因勞動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日後不得再對他造提起民事請求、仲裁、刑事告訴或告發、行政訴訟或向機關單位提起行政檢舉、申訴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系爭案件,並為訴之追加,即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洵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詐欺、脅 迫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從而,系爭調解筆錄既有效成立,自無從請求繼續審判,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審判系爭案件,暨命相對人給付追加之請求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