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2-勞小-69-20241210-2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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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盧易享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佳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芬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貳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其餘壹萬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加班費、病假扣薪、特休未休補償、資遣費,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259元及其中3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萬3760元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送貨員,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28日。被告於最後工作日突然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並恐嚇若不簽自願離職書,要告原告刑事侵占罪,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兩造嗣於111年11月10日進行調解,但未能達成和解,原告逐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法解雇,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因被告仍未給付,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259元及其中3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萬3760元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涉嫌業務侵占,業經依法提起告訴,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解雇應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112年10月17日筆錄) (一)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受雇於被告,擔送貨員,月薪4萬8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28日。 (二)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未提前告知,恐嚇如不簽署自請離職書,將提告侵占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萬255元、預告工資2萬7200元、資遣費3萬7400元、提繳差額9720元,於111年11月10日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 (三)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給付加 班費、勞退金、溢扣工資等事由,因被告違反勞工權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有原證6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 (四)被告以原告侵占貨款,涉嫌業務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4號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237頁)。 (五)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3萬2422元。 四、本件爭點:(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 (二)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勞退金、溢扣工資、違法 解雇等事由,因被告違反勞工權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涉嫌侵占客戶4320元、300 元貨款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被告以原告侵占貨款,涉嫌業務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4號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是否有理由? 1.附表編號1: (1)原告主張加班時間如本院卷第253-273頁之附表2,請求加班 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云云,經查:以被告提出原告知出勤時間計算,被告係以5時下班,始作為計算加班費及提早下班扣薪之依據,以110年8月2日為例,當日下午3時10分下班,被告計算提早下班時間,以當日下午5時為下班時間,故提早110分(見本院卷第140頁),故原告以下班時間為下午4時40分作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自難採信。 (2)被告經常提早於下午4時24分、或4時54分下班,被告均未計 算提早下班時間,並作為扣薪之依據,如111年3月間(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原告打卡時間為原告將車開回到公司才打卡,並非原告真實加班之時間,此從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當日4時21分送完貨,卻未打卡下班,反而於4時57分始打卡下班,如本院卷第153頁之出勤資料,足見,原告之下班打卡時間自無從作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 (3)依據原告下班時間之打卡時間經常為下午4時40分左右,原告 並未據此計算提早下班時間,故原告製作之加班費之附表2,難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2.附表編號2: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到職,尚有4日特別休假,據此計算,以111年9月正常工時之薪資3萬7787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038元(37787÷30X4 =50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附表編號3: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5日因疫情遭隔離,係請病假,被告應給付半薪,被告扣2日全薪、4日全薪共62320元、4492元,合計6812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3406元之薪資,應屬有據。 4.附表編號4: (1)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定。(3)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4)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 0月28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為2萬1169元、2萬3732元、3萬8687元、4萬0826元、3萬7739元、3萬7558元、4071元,有原告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45頁),平均工資應為3萬6102元【計算式:(23866+37787+38964+40826+37787+38499+3878)/(28+30+31+31+30+31+3)*30=3610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28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404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民事準備三狀繕本,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422元部分自112年5月27日起、其餘1萬69元部分,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4萬2491元(如 附表),及其中3萬242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其餘1萬69元部分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加班費 42849 0 2 特別休假補償 5412 5038 3 病假工資 3406 3406 4 資遣費 35592 34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