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2-勞訴-117-20241209-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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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曉慧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張文聰 洪永豪 劉世英 曾志勇 張渼椹 林明仁 羅淑芬 尤莉璇 林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 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外,並得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查被告張文聰、洪永豪、劉世英、張渼椹、曾志勇、林明仁、羅淑芬、尤莉璇、林宗揚等9人(以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以海星號(船舶編號:013003)、海星169號(船舶編號:016211)經營一支釣兼營娛樂漁業、漁船,其中海星號以洪永豪為代表人、海星169號以張文聰為代表人,有漁船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系爭合夥團體有獨立之財產(即海星號、海星169號),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堪認系爭合夥團體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是原告以系爭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洪永豪、劉世英、曾志勇、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 、林宗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5年6月5日受僱於被告組成之系爭合夥團體(執行 合夥人為洪永豪、張文聰),為合夥經營之海釣船營運事業處理「船班、攬客訊息上網傳遞」、「內、外電話接聽,及事務聯絡」、「漁獲統計」、「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團體之會計、出納業務處理」等工作。原告受僱之初,係由執行合夥人張文聰、洪永豪與原告共同談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其後由系爭系爭合夥團體之會議決定,於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於109年3月起調升為2萬元,工作時間係24小時待命,且不分早晚。詎料,原告於111年9月28日突接獲張文聰以Line通知方式對原告為終止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合夥團體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予原告;且原告任職期間係全年無休,系爭合夥團體既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亦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另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告之薪資,顯未達法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系爭合夥團體更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㈡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關係: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除處理前揭事 務外,另依據洪永豪當庭陳稱「會計為共同的會計」,以及張文聰於調解時陳稱「…處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娛樂海釣船事務,包括以facebook通知客人船班資訊、與海釣客人聯繫、營收記帳、…」等情,可知原告完全係在被告系爭合夥團體指揮、監督下,聽命於系爭合夥團體,向系爭合夥團體傳遞網上船班、攬客訊息,接聽系爭合夥團體內、外電話、及事務聯絡,統計漁獲數量,製作月報表,及處理系爭合夥團體之會計、出納事宜,是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事務之處理完全沒有自主性,足知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確為僱傭關係無疑。 ⒉又勞動部勞保局新北辦事處於112年3月27日實地至原告及洪 永豪住處訪視訪談,後續亦曾訪談張文聰,嗣勞動部於112年6月14日開出裁處書,其中確認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係為勞雇關係。甚且,張文聰於111年8月3日、9月2日、9月28日,先後3次違反勞基法規定無故非法對原告解僱,其他被告事前完全不知,事後更表示反對。另原告兼職餐廳乃為劉世英所經營之熱炒店,此為所有被告均知悉且為同意之事實,並無任何一位系爭合夥團體之被告曾表示反對之意見,自不影響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差額: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迄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法律上 規定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為2萬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2萬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2萬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2萬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2萬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2萬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為2萬5,250元。是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未達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共計為43萬4,182元{計算式:【105年10月至12月(20,008元—13,000元)×3】+【106年1月至12月(21,009元—13,000元)×12】+【107年1月至5月(22,000元—13,000元)×5+107年6月至12月(22,000元—16,000元)×7】+【108年1月至12月(23,100元—16,000元)×12】+【109年1月(23,800元—16,000元)×1+109年2月至12月(23,800元—20,000元)×11】+【110年1月至12月(24,000元—20,000元)×12】+【111年1月至9月(25,250元—20,000元)×9】=434,182元}。 ⒉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工作 年資共6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2萬5,250元(即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數額)。 ⒊資遣費: 原告開始任職之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 ,工作年資共6年3個月又23天,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7萬9,748元。 ⒋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自受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包括星期假日,亦是全天 候的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本件僅以每星期六、日兩天原告原應休息,但仍需為系爭合夥團體工作,是系爭合夥團體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僅請求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例假日、休息日之加班時數共16小時,以各年度基本工資數額計算之加班費,即依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723元【計算式:20,008元÷240×4/3×2)+(20,008元÷240×5/3×6)+(20,008元÷240×1×8)=1,723元】;依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810元【計算式:21,009元÷240×4/3×2)+(21,009元÷240×5/3×6)+(21,009元÷240×1×8)=1,810元】;依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895元【計算式:22,000元÷240×4/3×2)+(22,000元÷240×5/3×6)+(22,000元÷240×1×8)=1,895元】;依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990元【計算式:23,100元÷240×4/3×2)+(23,100元÷240×5/3×6)+(23,100元÷240×1×8)=1,990元】;依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050元【計算式:23,800元÷240×4/3×2)+(23,800元÷240×5/3×6)+(23,800元÷240×1×8)=2,050元】;依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067元【計算式:24,000元÷240×4/3×2)+(24,000元÷240×5/3×6)+(24,0008元÷240×1×8)=2,067元】;依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175元【計算式:25,250元÷240×4/3×2)+(25,250元÷240×5/3×6)+(25,250元÷240×1×8)=2,175元】,則依原告在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各月份例假日、休息日之加班日期,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為62萬6,243元。 ⒌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自105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 日止,工作年資共6年3月又23天,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105年為3日、106年為7日、107年為10日、108年為14日、109年為14日、110年為15日、111年為15日,但原告自受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且是全天候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未曾有任何特別休假,故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5萬8,747元【計算式:106年(21,009元÷30×7)+107年(22,000元÷30×10)+108年(23,100元÷30×14)+109年(23,800元÷30×14)+110年(24,000元÷30×15)+111年(25,250元÷30×15)=58,747元】。 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自原告受僱以來,系爭合夥團體從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之退 休準備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為9萬9,251元【計算式:105年(20,008元×6%×3)+106年(21,009元×6%×12)+107年(22,000元×6%×12)+108年(23,100元×6%×12)+109年(23,800元×6%×12)+110年(24,000元×6%×12)+111年(25,250元×6%×9)=99,251元】。 ㈣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張文聰、尤莉璇: ⒈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簽署漁船合夥契約書,同年購置海星169 號、110年購置海星號等2艘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釣魚。且依上開契約書,由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執行合夥人,洪永豪則為海星號之執行合夥人,分別代表系爭合夥團體管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為執行載客海上遊覽及釣魚,需委任1名兼職人員,該人員日工作量所需時間約為1至2小時、無需固定工作地點、無固定工作時間、無上下班打卡、無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求,其僅負責「上網傳遞船班、攬客訊息」、「接聽電話及船班事務聯絡」、「漁獲統計」、「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團體出、納處理」等事務。 ⒉又合夥契約成立之初,洪永豪極力推薦其妻即原告願擔任該 職,並表示願無償提供勞務。後經張文聰、洪永豪共同代表全體以每月1萬3,000元委任原告擔任小編一職。原告所負責之前揭事務,均屬娛樂漁船一般且固定之事務,原告完全得依娛樂海釣船一般習慣及其職務授權之權限範圍內,為合夥事業利益,自行裁量並以其適當方式、時間,完成委任之船務工作。原告本知其受委任之工作項目無固定時間、無固定地點及方式,無上下班打卡,亦無需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求,原告就委任之工作項目實有獨立之裁量及自主性,兩造間確為委任之法律關係甚明,原告自無從依據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最低工資差額、預告工資、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⒊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受張文聰、洪永豪委任時,被告給付 原告每月1萬3,000元,107年7月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1萬6,000元,109年3月再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2萬元。原告受被告委任期間(105年6月5日至111年9月28日),僅對於被告給付之薪資為提高要求,被告亦屢屢依原告要求而應允,原告自始至終從未針對勞工保險、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為請求,顯見原告自始即確切明瞭其與被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況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載釣客出海釣魚,深受氣候影響,春、冬氣候不穩定,夏、秋又為颱風季節,常因浪大而無法出海營運,尤其冬季的東北季風強烈,常見整星期僅能載客出海1至2日,甚至亦有整星期均無法出海營運,因娛樂漁船秋、冬季節,能載客出海釣魚的天數有限,故原告工作無需固定時間、無需固定地點及方式,無需上下班打卡,亦無請假及休假問題發生,益徵原告於委任之初,即清楚明瞭與被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勞保局派員至原告及洪永豪住所訪談,乃係依原告及洪永豪要求,另勞保局派員至張文聰處所訪談未果,被告又未予回應,故勞動部僅憑原告及洪永豪片面之詞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為錯誤處分(裁處書)。 ⒋此外,洪永豪係代表系爭合夥團體管理海星號,惟洪永豪因 不善經營至客戶流失,洪永豪竟未經全體被告同意,於111年初將海星號出售予訴外人何女紅並完成登記,海星號已非屬系爭合夥團體財產,洪永豪當然自海星號完成交易即已喪失其海星號執行合夥人地位。又原告自委任關係成立後,晚間即於劉世英經營之海鮮餐廳(海都市活海產)工作,由於被告與原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加以限制,惟原告於111年初因洪永豪擅自出售海星號一事與部分被告交惡後,竟至同漁港船友168海釣船從事小編工作而為競業,並怠惰原告所受委任之職務,則張文聰為執行業務所需,依執行合夥人地位,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無不法。 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合夥時原本有兩艘船,一艘為海星號、一艘為海星169號,伊為海星號之船主,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船主,海星號已於111年5月10日出售。又兩艘船之經營管理均係由船主各自負責,但會計是共同的會計,原告任職會計期間,並無其他人反對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張文聰解僱原告當時伊並不知情,伊係後續才知情,故應由張文聰個人負責。又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於調解時亦認為不是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林宗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系爭合夥團體登記觀光船船主張文聰為代表人,我們只是出資分紅,所以事情均係由張文聰處理,我們沒有辦法介入任何之事務處理,所以原告離職時其並不清楚,因為我們也怕張文聰隨便找一個會計做帳不清楚,盈虧均係由張文聰處理,故我們認為應由張文聰個人處理。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我們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曾志勇、劉世英、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3項本文、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契約,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合夥與他人間(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給付名目或契約名稱論斷。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契約,然為張文聰、尤莉璇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張文聰及洪文豪為系爭合夥團體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已如前述,渠2人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內,代表合夥與原告訂立契約,交由原告處理船務事宜,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系爭合夥團體即全體合夥人與原告間,合先敘明。又查,原告處理系爭合夥團體船務事宜,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且原告另有在海鮮餐廳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既能自行支配,被告對於原告復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之規定,且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不得為他人服勞務,自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復查,原告為系爭合夥團體所屬海星號執行業務合夥人洪永豪之配偶,而原告非無社會經驗或工作資歷,當知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其在對於其配偶洪永豪所屬系爭合夥團體所營共同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時,在長達6年之期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6月起報酬為1萬3,000元,自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自109年3月起調升為2萬元等情,顯均低於基本工資,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異議,足徵原告亦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再者,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333頁),有關海星號、海星169號之班表等事宜,均係由原告自行排定,原告無須向被告請示或得被告同意為之,顯然不受被告監督、指揮,此觀合夥人劉世英在對話紀錄中稱「班表空班一堆」「麻煩以後的空班可以先PO嗎」「你星期五PO週一週二的班找得到人才有鬼」「1月7.8.9.10目前都是空班???」「要開什麼班要快po」「不然每次都缺很大」等語,足見原告對於海星號、海星169號船務之安排,得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處理,自應認兩造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又查,原告於受被告委派處理海星號、海星169號事務時,就有關船務之核心事項,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具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至被告所合夥經營之海星169號雖因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經勞動部裁處罰鍰,然行政機關依勞工之申請事項所為認定,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即非可採,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有無理由?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而應係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無勞基法及相關勞工法令之適用,而衡諸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從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 相關勞動法令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