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2-勞訴-190-20241115-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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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柏溱 周佩玄 許琬綺 鄭竣鴻 李美霓 鄭岳帛 宋瑋麟 趙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長邱明宗、監察人莊美鳳決議解散,邱明宗業已於112年6月8日辭任董事長,被告亦於112年6月16日辦理登記解散完畢,訴外人即監察人莊美鳳遂以被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業經該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267-269頁),依上說明,原告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在被告臺北辦公室上班。豈料,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業,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楊柏溱部分: ⑴積欠工資:楊柏溱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 告應給付楊柏溱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6,320元(36,800〈1+16/30〉)。 ⑵特休未休工資:楊柏溱特休未休40小時即5日,被告應給付楊 柏溱特休未休工資6,133元(36,800×5/30)。 ⑶加班費:楊柏溱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楊柏溱 加班費2,453元(36,800×2/30)。 ⑷獎金:因楊柏溱112年4月之業績為220,625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12年4月獎金6,619元(220,625×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楊柏溱資遣費29,952元。 ⑹以上共計101,477元。 ⒉周佩玄部分: ⑴積欠工資:周佩玄每月工資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3,667元(35,000〈1+16/30〉)元。 ⑵加班費:周佩玄加班時數為8小時即1日,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加班費1,167元(35,000×1/30)。 ⑶獎金:因周佩玄112年4月份業績為239,306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周佩玄112年4月獎金7,179元(239,306×3%)。又新進人員周佩玄連續2個月業績達標,亦有獎金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佩玄獎金共計13,179元。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周佩玄資遣費5,931元。 ⑸以上共計73,944元。 ⒊許琬綺部分: ⑴積欠工資:許琬綺每月工資為51,883元,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79,553元(51,83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許琬綺特休未休56小時即7日,被告應給付許 琬綺特休未休工資12,106元(51,833×7/30)。 ⑶加班費:許琬綺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加班費3,459元(51,833×2/30)。 ⑷獎金:因許琬綺之業績為213,993元,有達到業績目標,可於 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許琬綺獎金6,420元(213,993×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許琬綺資遣費34,805元。 ⑹以上共計136,343元。 ⒋鄭竣鴻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竣鴻每月工資為67,412元,被告應給付鄭竣鴻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03,365元(67,412〈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竣鴻特休未休96小時即12日,被告應給付 鄭竣鴻特休未休工資26,965元(67,412×12/30)。 ⑶加班費:鄭竣鴻加班時數為18小時即2.25日,被告應給付鄭 竣鴻加班費5,056元(67,412×2.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竣鴻資遣費200,645元。 ⑸以上共計336,031元。 ⒌李美霓部分: ⑴積欠工資:李美霓每月工資為31,000元,被告應給付李美霓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47,533元(31,00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李美霓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李美霓特休未休工資10,333元(31,000×10/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李美霓資遣費66,435元。 ⑷以上共計124,301元。 ⒍鄭岳帛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岳帛每月工資為54,403元,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83,418元(54,40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岳帛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鄭岳帛特休未休工資18,134元(54,403×10/30)。 ⑶加班費:鄭岳帛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加班費53,627元(54,403×2/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岳帛資遣費84,854元。 ⑸以上共計190,033元。 ⒎宋瑋麟部分: ⑴積欠工資:宋瑋麟每月工資為82,000元,被告應給付宋瑋麟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25,733元(82,00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宋瑋麟特休未休76小時即9.5日,被告應給付 宋瑋麟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82,000×9.5/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宋瑋麟資遣費171,062元。 ⑷暫墊款:宋瑋麟為被告代墊23,160元,應由被告給付宋瑋麟 。 ⑸以上共計346,372元(應為345,922元)。 ⒏趙詩欣部分: ⑴積欠工資:趙詩欣每月工資為63,000元,被告應給付趙詩欣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96,600元(63,00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趙詩欣特休未休104小時即13日,被告應給付 趙詩欣特休未休工資27,300元(63,000×13/30)。 ⑶加班費:趙詩欣加班時數為1小時即0.125日,被告應給付趙 詩欣加班費263元(63,000×0.1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趙詩欣資遣費203,263元。 ⑸以上共計327,426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0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周佩玄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許琬琦13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鄭竣鴻33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李美霓12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鄭岳帛19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宋瑋麟34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給付趙詩欣32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法律扶 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資力詢問表、被告112年6月16日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名片、112年5月8日被告之總經理公司暫時停業公告、原告112年2月至4月間薪資單及調休未休明細表、112年4月份業績表、原告之年度特休休假明細表、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宋瑋麟暫墊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5-257頁),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惟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23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係屬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且原告等確係任職被告之勞工,嗣因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業,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而無法繼續提供勞務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可憑。再者,有關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既屬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依上說明,本院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被告非但迄未提出上開證據原本供本院檢視認定,且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獎金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墊款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本件除就原告資遣費之請求部分,應自113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請求部分,則應自113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2月19日起,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獎金 資遣費 暫墊款 共計 備註 1 楊柏溱 56,320 6,133 2,453 6,619 29,952 101,477 楊柏溱就積欠薪資請求56,320元 2 周佩玄 53,667 1,167 13,179 5,931 73,944 3 許琬綺 79,553 12,106 3,459 6,420 34,805 136,343 許琬綺就薪資部分請求79,553 4 鄭竣鴻 103,365 26,965 5,056 200,645 336,031 5 李美霓 47,533 10,333 66,435 124,301 6 鄭岳帛 83,418 18,134 3,627 84,854 190,033 7 宋瑋麟 125,733 25,967 171,062 23,160 345,922 8 趙詩欣 96,600 27,300 263 203,263 327,426 共計 1,635,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