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2-勞訴-99-20250108-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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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詹曼婷 詹曼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龍濱即泉珍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詹 曼婷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詹曼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詹曼婷負擔十分之三,原 告詹曼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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