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18-1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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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芷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 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再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郭琛湅與 訴外人林子翔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以誘騙不特定人交出金融帳戶,原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上網瀏覽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以下合稱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郭琛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0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市領取由原告寄出之上開包裹,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起完全無法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更因此遭列為詐欺案件被告,名譽嚴重受損。金融帳戶信用損害賠償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是疫情期間,找到領包裹的工作,被人叫去領 包裹,也算是被害人,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也有被逮到,原告應該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原告主張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提領款項20萬元,但伊拿到系爭4張提款卡時,就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伊都還沒有使用到系爭4張提款卡,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信用、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10萬元之事實,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郭琛湅與林子翔等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先由集圑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以誘騙不特定人上勾而交出金融帳戶,原告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將其所有之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郭琛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林仲堯於111年5月17日10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市,領取由原告寄出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嗣經警於111年5月1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所領取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經警方查扣,並製作 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在卷可按(系爭刑案警詢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則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並將系爭4張提款卡扣案,且查獲詐欺集團成員郭琛湅與林子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2頁),原告交寄於詐欺集團之系爭4張提款卡既於被告領取後為警查獲,尚未送達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使用系爭4張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又訴外人潘佳怡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上開原告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00元乙節,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原告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可見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而致以幫助詐欺犯起訴,原告非幫助詐欺犯,自難認原告有何金融信用破產及名譽嚴重受損之情形。 ⑷至原告主張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起無法 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需支出補發費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就原告涉案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系爭4張提款卡,原告自得依法聲請發還,難認有支出申請補發提款卡費用之必要性。又原告為配合調查其自身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須出庭應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訴訟行為,亦難認為金融帳戶之信用損害。 ⑸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及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未舉證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⑵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而羅幟罪名,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11月20日擴張聲明部分,仍應依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00元(訴訟標的金額:0000000-000000=700000),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