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2-原訴-2-202503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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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進德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森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惟原告主張不願繼續擔任掛名負責人,基於訴訟對立性,本件訴訟自不能再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森富男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應請託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之運作亦無實際持股,其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惟目前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其登記為董事,足見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惠娟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寶公司)間之董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準備一狀,聲明撤回對陳惠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8頁),陳惠娟則未於前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在111年間受時任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訴外人陳惠娟請託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定每個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借名登記之報酬,並由公司為原告支付全額勞健保費用作為條件,原告因此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雙方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豈料被告公司後續積欠國稅局、健保署等單位稅款,原告無力繳納,致其名下所有財產均遭查封,現無法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遂主張以以民事準備一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董事法律關係,即應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時起即告終止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生效時起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僅因借名登記關係故登 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頁、第391頁至403頁),且陳惠娟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一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亦已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1月21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14年1月20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4年1月2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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