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2-司聲-1023-20241203-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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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楊俊煌 相 對 人 周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 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70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1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5,747元 同上。 電子卷證費 400元 同上。 證人日旅費 500元 同上。 合    計 135,961元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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