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2-國-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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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曾姵慈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傅象韻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陳佩村 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許展誌 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5元,及被告乙○ ○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 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 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如以新臺 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所拒絕,有新北市○○區○○000○○○○○000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111至112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品畯,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人事異動網頁資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區長專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商事,則 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乃屬一體,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福晴工程行係鄭建邦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雖列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然實際上乃以鄭建邦為被告無異,是本件自應更正為僅以「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乙○○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789元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下稱福晴工程行),並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789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減縮聲明為:「一、被告乙○○、甲○○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048元,及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11時37分行經公園路13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往左迴轉之際,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正常、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轉欲沿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  ㈡被告甲○○受僱於於被告鄭建邦即褔晴工程行,被告甲○○於110 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人標誌之系爭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並貿然通過,與被告乙○○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小貨車繼續向前滑行至公園路129號前,撞倒編號372323路燈(原證一,下稱系爭路燈),系爭路燈上有懸掛角鐵(原證一,下方照片標示處,下稱系爭角鐵),於系爭路燈遭撞斷倒下時,系爭角鐵砸傷行經該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到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嚴重傷勢(原證二,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路燈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設 置,屬提供照明之公共設施,由被告林口區公所負責系爭路燈之養護及管理作業;從街景照片截圖可知,系爭角鐵自110年2月間即已存在,系爭路燈管理機關被告林口區公所,應移除系爭角鐵,維持系爭路燈具備通常安全狀態及功能,被告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被告林口區公所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應認被告林口區公所管理系爭路燈為有欠缺,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口區公所賠償。  ㈣被告乙○○、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林口區公疏於保管系爭路燈,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路燈之義務,亦為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l項前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甲○○、林口區公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 林口區公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系爭車輛作為執 行職務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原證九),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並於執行職務時致生系爭事故,被告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本文,請求被告福晴工程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0,54 6元(原證四),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元(原證五),合計173,092元。  2.看護費用部分: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 二:「…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接受清創、骨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見本院院卷二第131頁),是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至6月9日(住院期間)及6月10日至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4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原告與訢外人蔡博臻原為配偶,於109年4月29日離婚,但為使未成年子女妥適成長,離婚後仍一起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維持家人共同生活,系爭事故於110年5月27日發生時,原告雖無婚姻關係,因發生系爭事故,由蔡博臻及子女共同照護原告,原告為努力經營家庭生活,於110年11月18日與蔡博臻結婚登記,終因不能共同生活,於111年11月21日離婚,蔡博臻已未再與原告同住。原告雖為配偶及子女照料,仍認得依照一般看護情形予以評價,受有看護費之損害,而配偶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開設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經營 榮昇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原告因右前臂完全變形,生活起居無法自埋,遑論經營餐飲店,故於110年7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110年分得股利收入為656,168元(原證六),並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3個月,復建尚須6個月(原證二),迄ll2年l月間提起本訴訟時仍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56,168元。  4.勞動力減損部份:原告因糸爭事故受有右上肢嚴重傷害,經 長時間治療及復建後,仍會自主抽動、疼痛及無法使力等後遺症,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依事發當時原告為42歲,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3年,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8,188元(計算式:   40,320×l5.0000000000=628,188.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628,18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健行科技大學畢業,原經營小型家 庭餐飲店(即榮昇公司)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免持,須扶養子女一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經營餐廳,榮昇公司也已辦理解散,原告目前無工作及收入,且原告不論氣候是否炎熱,只能穿著長袖衣物,避免他人異樣眼光,不自主抽動及疼痛使夜晚難以入睡,對原告生理上造成嚴重傷害,也因手臂已彎曲,明顯和常人不一樣之外觀,使原告有揮之不去的夢靨及心理上創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 173,092元、看護費用94,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56,168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28,1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552,048元【計算式:173,092+94,600+656,168+628,188+1,000,000=2,552,048元】。  ㈦並聲明:1.被告乙○○、甲○○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 原告2,552,048元及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褔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1.系爭事故係被告甲○○駕駛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已見前方被告車輛駛入交岔路口迴轉,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釀本案車禍,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各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乙○○迴車未為禮讓直行車,甲○○為肇事次因,亦應認甲○○有過失,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僅負70%之過失責任。  2.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證4 、5林口長庚醫院等相關單據不爭執。  ⑵看護費:被告争執。  ①原證2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24小時看護9個月。  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確實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提供看 護費用支出單據,顯然係以親屬為看護者,惟若以親屬為看護者,均非專業護理人員,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償為金錢,惟究與專業看護有別,是原告以專業看護一般收費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顯逾必要之程度,被告認為應比照強制險看護標準,每日1,200元方為合理。  ⑶工作損失部分:被告爭執。   原告未舉證確實有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股利憑單不能作為 工作損失的證明。  ⑷勞動能力減損請求2,243,529元部分爭執(對原告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14%及減縮聲明為628,188元部分,均未表示意見)。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裁量 予以酌減。  3.被告乙○○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 上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於110年9月13日已給付強制險賠款共5萬3,030元,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部分:  1.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遭系爭路燈上之「角鐵」砸傷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明確,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街景圖,縱系爭路燈上確實存在角鐵,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勢係與該角鐵有關,而原告雖提出原證2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此僅得說明原告有因右手臂外傷就醫,尚無從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上開角鐵所致。  2.被告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不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路燈正常豎立於路旁,具有通常安全狀態,被告林口 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系爭路燈上裝置有「角鐵」亦非法所不許,且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高,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任何危險性,在路燈之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該「角鐵」當無可能造成用路人任何傷害,即無由主張該公共設施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情。  ⑵另由被告林口區公所提出全臺各地造景路燈照片10張可見, 各地方主管機關有為推廣當地特產、結合地方民情文化或配合當地觀光特色等,而有不同設計或造型之路燈,實屬常見,且路燈之一般正當用途為提供道路之照明,在可提供路燈功能之前提下,究竟應為何種形體,法律並無明文規範或限制。今縱系爭路燈裝置有角鐵,然在未影響照明功能之情況下,本無可能對於任何用路人造成危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撞倒系爭路燈而受傷雖為事實,該傷勢與車禍之間亦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但系爭路燈被撞倒而生其上角鐵砸傷原告,確屬偶然,非得以此認被告對該路燈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路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 所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係被告乙○○、甲○○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發生車禍,並撞倒系爭路燈,使原告受路燈砸傷,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自應向有責任之人請求(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鈞院卷第27頁),而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觀諸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所作成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務課承辨人楊尉成之鑑定意見為「無肇事因素」自明,而被告乙○○、甲○○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系爭路燈因系爭車禍事故遺撞斷為「偶發事件」,因而砸傷民眾「更屬罕見」,實非能謂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所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4.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僅就金頵表示意見,非承認 賠償義務):  ⑴醫療費用170,546元部分,爭執原證4中下列項目:  ①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7,000元病房費差額(單床),為原 告自願升等病房,無必要性。  ②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30元伙食費,伙食費支出與交通事 故無關,無必要性。  ③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50,790元材料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④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0,366元處置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⑤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 斷證明書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6日開立,原告已有提出110年9月6日費用收據,依上載證明書費為50元,l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用途不明,不應向被告請求。  ⑥110年6月21日費用收據中5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⑦110年l0月18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⑧110年12月3日費用收據中2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⑨110年12月17日費用收據中3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⑩111年3月21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⑪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⑫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10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⑬111年4月18日費用收據中8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⑭111年4月218費用收據中255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⑵看護費94,600元部分:全部爭執。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表 示原告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卻請求配偶看護費用,應有矛盾,原告說明夫妻離異情形,然此益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配偶屬實,原告其請求「配偶看護費用」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656,168元部分:   全部爭執,原告以原證6股利憑單主張工作損失,然僅憑股 利憑單不能證明有工作及有工作損失,股利並非工作之報酬。  ⑷勞動能力減損628,188元部分:計算上無意見。  ⑸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爭執,金額過高,與實務通常認定 金額差距甚大。  ⑹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保險金53,030元(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福晴工程行部分:  1.對刑案部分,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各處有期   徒刑2月、拘役30日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 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證4、5沒有意 見。  ⑵看護費用部分:有意見,診斷書沒有記載需專人照顧24小時9 個月,就算認為有看護必要,其金額來講照顧親屬非專業護理人員,不應以專業護理人員行情價去衡量。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股利憑單不能作為工作損失的證明 。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及金額皆 未表示意見。  ⑸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北向車道順向往忠孝路方向前進,駛至公園路與公園路1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並禮讓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向左迴轉,進入交岔路口,欲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公園路南向車道順向往八德路方向前進,駛至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首遂在交岔路口內撞及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致系爭小貨車失控朝左前方前進,撞及交岔路口南側道路中央分隔島兼人行步道上編號372323號之路燈,造成路燈基座斷裂,倒下擊中斯時在人行步道上行走之路人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堪信為真。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系爭小貨車作為執行職務之交通工具,兩造所不爭;系爭車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有系爭小貨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並於執行職務時致生系爭事故,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請求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從而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正常豎立於路旁,且依原告所舉原證一下方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高,正常使用情形下,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任何危險性,具有通常安全狀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情事。再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7頁),而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又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認定被告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務課承辨人(即倒下之燈桿管理人)楊尉成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作成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過失傷害卷第65至66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及次因分別為被告乙○○、甲○○之駕駛行為所致,與原告之傷害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系爭路燈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斷為「偶發事件」,尚難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情事或具有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支出醫療費用170,546元, 及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元,合計173,092元,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且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計173,092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看護,雖照護期間為配偶及子女照料,仍得請求看護費94,600元等情,查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二:「依病歷所載,病人丙○○因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前臂伸肌腱斷裂,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接受清創、骨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審諸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系爭傷害,其日常行動必受影響,長庚醫院認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間)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計4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乙節,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乙節,未逾看護薪資市場行情,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增加支出看護費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依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二可知,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原告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照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前開函文所載之期間即110年5月2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間)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計43日。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為負責人之榮昇公司110年分得股利收入656, 168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為計算不能工作之基準,惟股利收入為原告就榮昇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非屬原告之工作所得,自不得據此而請求工作損失,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榮昇公司工作之事實,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故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確有工作收入,並應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400元(計算式:24,000÷30×43日=34,400)。  ⑶綜上,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4,4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委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論為「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併肌腱軟組織損傷,自覺尚存天氣轉換時疤痕孿縮不適、右手第三至五指脹痛,門診理學檢查單次最大握力右手15公斤、左手19公斤,另有右手腕關節、左手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4%。」,此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24日函文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應堪採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即榮昇公司)維生,並提出股利憑單為據,惟無從證明原告每月薪資之數額為何,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均就原告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之事實,未予爭執,再衡諸原告主張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⑷基此,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本院准 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6月4日),共計22年12月6日。是依每月2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計算,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360元(計算式:24,000元×14%=3,3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6,303元【計算方式為:3,360×183.00000000+(3,360×0.00000000)×(183.00000000-000.00000000)=616,303.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而有勞動力之減損,對生活及職涯造成重大影響,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於事發時接近42歲,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汽車公司業務原,底薪加獎金合計月薪約9萬元等情,為原告、被告乙○○所自承,暨原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封袋),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福晴工程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73,092元、看護費用94,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616,30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18,395元(計算式:173,092元+94,600元+34,400元+16,303元+30萬元=1,218,395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53,03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165,365元(計算式:1,218,395元-53,030=1,165,365元)。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應與被告福晴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間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上開被告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其等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並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自起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均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71、1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①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365元,及被告乙○○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36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福晴工程行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2,55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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