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2-國-24-20241101-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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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蔡曜至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國字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希於110年10月16日報名天大地方文化 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所設計之體驗自然活動,當日活動地點位於新北市政府雙溪區境內之虎豹潭,負責帶隊者為大方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蘇秋雅,蘇秋雅帶領蔡○希等參加者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整裝完成、準備出發時,現場已有雨勢,其仍帶領隊伍自該停車場出發,於同日16時許,因現場雨勢滂沱,步道多處積水,蘇秋雅與其他參與者遂決定循另一無須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路線折返,然因隊伍拖長、現場雨況、地勢等情形以致無法讓所有參加者知悉路線變更,以致蔡○希等6名參加者仍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虎豹潭梳子壩(蘇秋雅此部分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可知,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管理、觀光事業應屬新北市自治事項,且依新北市政府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場域管理、水域救援等事項均以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為主政機關,虎豹潭既位於新北市政府轄區,復經其開放供居民、遊客通行,顯見虎豹潭梳子壩為被告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卻未於其周邊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警示廣播系統、落水所需之救生設備,以致蔡○希等6名參加者於步行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際,因水量瞬間暴漲,遂遭湍急河水衝落北勢溪而不幸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若被告事前設有上開警告標示、廣播系統、救生設備,蔡○希等人當足以及時探知危險而避免循此路徑,亦得以在落水時以救生圈、救生竿等救生設施即時搶救而倖免於難,足見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確有設置管理之欠缺;原告即蔡○希之父親,因蔡○希死亡而為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1萬8,09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因已受蘇秋雅、大方公司賠償,故向被告一部求償8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虎豹潭梳子壩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所管理之集水 區,該區域內之觀光遊憩管理、教育宣導及違規行為之查緝事項,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現改制為管理分署,下稱臺北水源分署)之職權範圍,故應以臺北水源分署為梳子壩之管轄機關;且被告於虎豹潭登山步道之停車場即設有「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烤肉等一切水上活動,違者依法究辦」之告示牌,於步道兩端設置導覽圖供民眾確認安全之觀光路徑,步道沿線多處亦設置「水深危險,禁止游泳」等警告標誌,政府單位及新聞媒體亦大力宣導於設置禁止標誌之區域不應下水、天氣不佳時應遠離溪水等事項,且本件梳子壩非經被告列為登山步道之一部分,可知被告並未准許及鼓勵民眾通行梳子壩,僅係當地居民長年將其當作通行之便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曾發生當地居民於通行梳子壩時,有落水受傷或溺斃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梳子壩之管理並無欠缺;其次,本件活動之帶隊者蘇秋雅既經常帶隊至虎豹潭步道進行活動,應知悉梳子壩而應循另一無須通過梳子壩之安全路線返回停車場,卻因其未能有效傳遞「勿通行梳子壩」之訊息,始導致蔡○希遭沖落於北勢溪中而溺水死亡,並無於蔡○希落水之時,以救生設備援救之可能性,因此縱認被告對於梳子壩之管理有欠缺,蔡○希溺水死亡乙節,亦和梳子壩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被告已於梳子壩周邊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系爭事故係因蔡○希等人從事冒險活動所致,即便本院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責;另因蘇秋雅、大方公司已分別實際賠償原告125萬元、70萬元(原為250萬元、140萬元,由原告與其配偶平均分受),且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亦已給付原告補償金(下稱遺屬補償金)90萬元,原告亦已因此領取相關之死亡保險金,該等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 缺,且該等管理欠缺與蔡○希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管轄權法定之原則。又集水區保育及管理、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觀光事業均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8款第2目、第10款第2目及第3目亦分定明文,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授權訂定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外,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可知依立法者就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決定,梳子壩之管理機關應為所轄之直轄市,即被告新北市政府無誤;此觀監察院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故所為之調查報告,亦據此認定被告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見國字卷第41至46頁,下稱調查報告)。又依108年12月19日修正之新北市政府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場域管理、水域救援等事項均已於分工表內明訂,且分工表業已說明巡邏、勸導、裁罰、設置廣播系統及配置警戒人員之主政機關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至被告所提之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見國字卷第135至141頁)固顯示另有臺北水源分署協助安全維護及取締等工作(見國字卷第141頁),惟綜觀該分工表可知除伍、府外單位以外,其餘負責單位(即該分工表所列之壹至肆之各種任務)均為被告轄下之機關單位,且伍、府外單位雖列有臺北水源分署,然其工作內容係屬「協助事項」(見該分工表之欄位名稱,國字卷第139至141頁),益徵被告就其轄下之水域安全具有管理維護之責,當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至於被告以外之機關單位係居於協助之角色,無從單以另有其他協助單位,遽認被告非屬管轄機關,是被告以此抗辯,難認有理。 ⒉次按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或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經查,本件梳子壩係因當地居民有通行需求,為早年新北市雙溪區公所為提供居民通行之需求,所設置之過水跳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59頁),則梳子壩自屬國家所設置,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而過水跳石之設計,相較於與河面分離之一般橋梁,本即容易因天候所致之溪水流量變化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溪流上游之河道相較於中下游通常較為狹小,若上游有短期強降雨之情形,衡情易導致中下游溪水瞬間暴漲,常造成河道內及周遭之民眾走避不及而受困河床、或遭湍急溪流沖走之意外,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得知悉,被告作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對於此一潛在且非罕見之危險,當無不知之理,自應負有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民眾注意由梳子壩過河之風險而加以防範,並設置相應之救生設備以供危險發生時緊急救難所用之義務,被告未於梳子壩設置警示標誌與救生設備,自屬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無訛。至被告雖以其於梳子壩附近已設有若干告示牌作為警示,並無設置管理之欠缺等詞抗辯,惟觀諸被告所稱其設置之告示牌,距離梳子壩均有相當之距離,要非設置於梳子壩前後之位置(見國字卷第169頁之告示牌標示圖),是其抗辯該等告示牌得作為梳子壩之警告標誌云云,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又綜觀該等告示牌之內容,係載明「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烤肉等一切水上活動,違者依法究辦」、「水深危險,禁止游泳」等警告標語,顯與梳子壩所應設置者為警告通行者貿然通行河道之危險(尤其於天候不穩之際)有所不同,且其所舉「步道濕滑,小心行走」之告示牌,係於登山步道之沿線設置(見國字卷第171至175頁),顯然均非針對梳子壩所為之安全警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⒊再按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設若於事故發生前,即於梳子壩設置過河之警告標誌以及救生設備,則蔡○希等人於欲循梳子壩折返之際,依當時天候不佳等情形,應得以因此察覺警示標誌所警告之落水危險性,而選擇其他安全途徑或於原地等待指示,要非冒然通行梳子壩,即便因通行梳子壩而落水,亦足以因現場備有可供即時使用之救生設備,在其他同行者之援救下倖免於難。從而,蔡○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管理欠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以,被告就梳子壩之管理有所欠缺,且該欠缺和蔡○希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起國家賠償責任。 ㈡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之適用: 按於國家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於自然公物內之公共設施,其坐落於開放之山域及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因此,如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根本未為設置之警告或標示,自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並未於梳子壩設置警告標誌以警示通行梳子壩之危險性,已如前述,難謂其已就使用梳子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支付蔡○希之殯葬費用而受有61萬8,092元之損害乙節,業具其提出永生墓園基督教墓區墓基買賣契約書、墓地暨納骨塔管理契約書、相關費用收據及發票附卷可佐(見國字卷第225至233頁),是此部分損害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蔡○希之父,因被告對梳子壩之管理欠缺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被告為國家機關,理應善盡提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並審酌原告之收入、財產狀況(如限閱卷所示)、被告與訴外人蘇秋雅等肇致本件事故之可歸責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㈣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受領大方公司、蘇秋雅給付之賠償 金,至遺屬補償金、死亡保險金則不予扣除: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已自大方公司及蘇秋雅實際獲得各70萬元、125萬元之賠償等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1頁),復有原告與蘇秋雅簽立之和解書、大方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查(見國字卷第349至350頁、第553頁),堪認其等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賠償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部分自應於上開損賠償額中扣除。 ⒉復按112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下稱舊法)第12條原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後(下稱新法)則刪除此一規定,並新增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揆諸該條項修正理由略為:舊法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意即新法係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自代位賠償改採國家責任論,而改採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之立場。至新法第101條雖另規定:「修法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看似即與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所扞格,本院衡諸新法第100條第2項修正理由已強調行政程序之進行應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並明示有關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均適用該條項,該原則即應一貫適用於有關代位求償之部分,參以新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等語,亦得以推知新法第101條應係限於修正前「已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情形,始有國家已成立之債權效力(即代位求償權)不因新法施行而失效之情況,故考量體系解釋之一貫性暨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應就新法第101條採取限縮解釋,僅限於於舊法下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始有適用新法第101條之餘地,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雖於111年間申請遺屬補償金,惟審議決定係於112年8月16日即新法施行後作成,且該審議決定亦援引新法規定而為補償金之審核(見國字卷第237至242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3、24、30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足見本件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時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自無修正前國家已給付遺屬補償金之情況,又舊法第12條並無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揆諸上開針對新法第100條第2項、第101條之適用說明,應依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即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是兩造雖不爭執原告獲得遺屬補償金90萬元(見國字卷第561頁),然此部分國家既未取得代位求償權,自無庸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於扣除上開應扣除項目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8,092元(計算式:61萬8,092元+150萬元-125萬元-70萬元=16萬8,0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萬8,092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見國字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聲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