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2-婚-1-20241230-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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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乙○○同住,由原告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乙○○單獨決定。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13,10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書狀附表所示內容由原告單獨決定。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及於113年12月9日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如下所載;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被告最終反請求聲明如下述,核其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兩造於102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 00日生)。婚後丙○○毫不體恤乙○○為家庭付出之辛勞,常以強勢態度屢與乙○○發生爭執,且有暴力傾向。於111年3月12日,僅因兩造討論有關丁○○會面交往一事不順丙○○之意,丙○○即情緒失控,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嘴唇擦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拇指擦傷等傷害,乙○○因此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36號保護令在案,丙○○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在案。乙○○除因此須忍受遭毆打時之痛楚外,每日生活戰戰兢兢,深怕又無故遭丙○○毆打,長期下來已使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損害,逾越一般夫妻爭吵可忍受之通常程度,以致兩造婚姻無法再繼續維繫,足認丙○○有對乙○○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退步言之,縱本院認丙○○對乙○○施加之惡行未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然兩造自111年1月起分居迄今,形同陌路,丙○○先前更直接對乙○○提起離婚等訴訟,足見兩造在長期衝突下,皆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丁○○出生時起至兩造分居為止,不論是餵食、洗 漱、就醫等日常照護均由乙○○負責,乙○○除富有照護丁○○之經驗外,也對丁○○之生活作息、身體概況較為熟悉,丁○○也熟悉乙○○照護模式,並形成強烈之依賴。且乙○○目前居住於父母家中,擁有充足親族系統得在必要時提供協助,故參酌未成年子女主觀意願,暨「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乙○○擔任丁○○親權人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惟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監護,本於上述相同理由,也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又為避免兩造共同監護恐未能及時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危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乙○○一併請求書狀附表所示內容得由乙○○單獨決定。  ⒉另訪視報告部分亦認為乙○○過往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實際照顧經驗,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求,且若為同住之一方,更同意及有強烈意願在不以影響未成年子女與丙○○作息之原則下,可以增加與未同住方會面交往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部分,則會繼續讓未成年子女於現讀幼稚園完成學業;因未成年子女熟悉乙○○居住地之生活及周邊環境,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顯見乙○○不僅符合主要照顧者原則,對於非同住方,也表現積極合作態度,呈現善意父母之最大誠意,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也考量其本身習慣,始其變動之影響能降至最低,故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  ⒉本件起訴時丙○○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尚有一台汽車;乙 ○○每月薪資僅26,000元,名下無其他有價值財產,雖後來乙○○薪資有增加,但丙○○薪資應該也是相對有所增加。又乙○○若將來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需實際負責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此等勞力付出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力付出等情,乙○○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乙○○與丙○○依1比2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故乙○○向丙○○請求每月給付17,484元扶養費(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  ㈣並聲明:  ⒈准乙○○與丙○○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  ⒊丙○○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7,484元扶養費,並交由乙○○代為管理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丙○○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因乙○○未有正當理由離家導致兩造分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兩造達成於周六進行會面交往之協議,由乙○○前往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乙○○於111年3月12日探視子女時,兩造針對費用分擔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討論,詎乙○○突然情緒失控,對丙○○大吼大叫,更徒手攻擊丙○○,丙○○為了避免乙○○不小心傷害到未成年子女,以雙手阻擋乙○○,丙○○因此受有傷害,而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當日受丙○○所傷,且細鐸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有瘀傷等家庭暴力行為常見之傷害,而丙○○為成年男性,倘若真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乙○○之傷勢根本不可能僅有所謂擦傷存在,勢必會有大面積瘀傷,故乙○○所受之傷勢與丙○○無涉,縱使認定與丙○○有關,亦非故意家庭暴力行為所致,乃係抵禦乙○○持續攻擊行為所導致。又乙○○主張長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或損害云云,然乙○○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此節,故乙○○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⒉再者,乙○○乃係於111年1月份突然無正當理由離家未歸,丙○ ○多次請求乙○○返家居住,乙○○對此置之不理,然日後僅需乙○○返家居住,兩造婚姻關係應可回復,故未生難以挽回之破綻甚明。縱使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難以挽回之破綻,此係因乙○○於111年1月份無正當理由離家所致,乙○○對此應負擔大部分之責任,故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⒊丙○○先前固提起離婚訴訟,然主要是希望與乙○○商談婚姻、 子女親權等議題,並透過調解程序討論,從未希望進入訴訟程序,且兩造分居後丙○○均有與乙○○聯繫,更有請求乙○○是否考慮返家居住共同生活,顯見丙○○確實主動釋出善意,希望乙○○得以返家共同居住,共續夫妻共同婚姻關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丙○○親自照顧,丙○○有強烈意願單 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對於育兒之經驗較乙○○豐富。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對於目前之環境相當熟悉,依繼續性原則,應以未成年子女變動較小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判斷基準。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丙○○親自照顧,對於丙○○依附及信賴關係深刻,親密的親子關係建立不需費時,將累積成為丙○○將來未成年子女在面臨青春時期的最重要支持。再者,丙○○家庭支援系統豐富,丙○○之父親、母親、胞姊甲○○等人均可協助丙○○照料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必要的協助,丙○○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成長已有一定計畫。  ⒉而乙○○日常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時常於凌晨時段才就寢,同 住時,早上時段亦均由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顯不符合,且乙○○因自己家庭及個人因素,於求學階段罹患憂鬱症病史,對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另乙○○頻繁與人約定,卻常突然沒有履行,又上班常常當天臨時請假,足證乙○○並無責任心,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又乙○○於丙○○胞姊之公司任職時,常因日夜顛倒,晚上不眠,影響白天無法工作,直至未成年子女3歲,日夜顛倒更嚴重,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此丙○○一直包容體諒,並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  ⒊對於未來撫育之規劃,丙○○無搬遷計畫,目前規劃讓未成年 子女繼續於現居學區之學校就讀國民小學;至乙○○表示將於國小階段安排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桃園市○○區,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區,已習慣此處之照護及生活環境。再者,本件兩造分居乃係由乙○○單獨搬離原居住之處所,而未成年子女迄今仍持續居住於該處所,對於現居住處所相當熟悉,依據繼續性原則,由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同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較為妥適且利益,不應重大變動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且乙○○亦稱桃園市乃係其會面交往時暫時居住之地方,顯非繼續居住之處所,故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原處所,對其較為妥適,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同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然兩造之收入應屬相當,故兩造應平均分擔。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主張其與丙○○自111年1月起分居迄今,此為丙○○所不爭 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約有3年。而查,本件丙○○雖就乙○○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乙○○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就其與乙○○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甚且,丙○○前於111年4月27日即先訴請與乙○○裁判離婚,且自陳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業已分居,關係已近冰點,任何人於此狀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69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兩造僅是互相指責婚姻期間他方種種不是。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近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親密行為,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兩造既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又證人即丙○○之胞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分居後, 我未與乙○○聯繫,但丙○○一如往常會回爸媽家吃飯,我們希望乙○○可以回來,維持完整家庭,和丙○○聊天時,會朝這方向詢問,但丙○○就是無奈,說有固定詢問乙○○,但乙○○無意願;我們問乙○○為何不願意回來,丙○○說乙○○並未說明原因,幾次詢問下來都這樣,所以就沒再特別去問;被告有讓我看過他傳送給乙○○的訊息,例如天冷或疫情時,要乙○○多穿衣服,此外就是談論兩造肢體衝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雖丙○○曾讓其看發送予乙○○之訊息內容,然由卷內資料,僅見丙○○於111年11月29日及112年3月13日發送訊息稱期盼乙○○返家(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然除此之外,並未就婚姻破綻有何修補行為,難認兩造婚姻關係有何修復之可能。  ⒋又丙○○雖主張兩造分居係因乙○○於111年1月間無故離家所致 ,此乃可歸責乙○○,故乙○○無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於兩造分居未久,即因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問題而起爭執,丙○○因而對乙○○為暴力行為,致乙○○受有傷害,足見兩造溝通方式已有問題,且乙○○主張於婚姻期間,常受有丙○○之施壓,並受有恐懼之事實為真,則乙○○與丙○○相處時,丙○○情緒控管方式造成乙○○心理壓力,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乙○○選擇離家即非全然無正當理由,是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本院既已判決兩造離 婚,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乙○○,其調 查報告略以:  ①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雖衣食 無虞,但常感受到沒有人能夠理解自己,此種感受仍不斷影響乙○○,故希望自己能夠擔任主要照顧者,隨時傾聽、理解未成年子女感受。認為自己可以情緒同理子女,此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需求,乙○○亦心疼丙○○忙於工作,下班後還須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故期盼能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乙○○表示兩造目前能夠相互討論與交流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訂定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日常事務由自己單獨決定。訪視間未觀察到乙○○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的狀況。  ②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所(桃園市○○區)為社區大樓,為 其父親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高,住家照護環境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並有安排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居,評估乙○○提供之照顧環境合適未成年子女使用。另乙○○的母親另有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可供乙○○及未成年子女使用,該住所鄰近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方便未成年子女就學,並能夠減少環境變動因素,評估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規劃。  ③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部分問題,然其認 知與理解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無法理解本案,但能具體陳述受照顧狀況與住居期待,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並陳述其均受兩造良好照顧,仍希望父母可以同住一起。  ⒋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丙○○,其調查 報告略以:  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丙○○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親 權,仍期待維持婚姻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與父母照顧;如離婚,丙○○考量乙○○有憂鬱症狀,擔憂未成年子女會受到影響,且不希望日後子女親權為乙○○談判的條件,故希望單獨監護。  ②親職能力:兩造同住時,乙○○為全職家管,丙○○上班時由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下班後則皆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能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目前生活及就學正常;丙○○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開朗、害羞、膽小、好奇心重,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平均1個月會感冒1.5次,如需就醫由其陪同。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完成國民教育,其發現未成年子女在英文方面有天份,之後有考慮規劃想讓未成年子女出國唸書,像未成年子女姑姑一樣在加拿大留學。目前並無親子衝突問題。  ③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丙○○表示其工作之餘可以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同住,能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及姑姑亦居住鄰近,也能提供協助。若丙○○為同住方,丙○○同意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月一、三、五週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付。若乙○○為同住方,丙○○希望比照安排探視。又若丙○○為同住方,丙○○希望乙○○支付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若乙○○為同住方,丙○○願意比照支付扶養費。丙○○表示於訴訟期間,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阻礙會面交往、灌輸反抗對造觀念、不當之特殊宗教儀式、非理性之情緒控制或綁架等不符社會觀感之言行、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訪視等情事。  ④親子互動之觀察:訪視時,社工與丙○○訪談,未成年子女祖 母在旁陪伴未成年子女,觀察親子互動自然。  ⑤未成年子女經丙○○鼓勵,能回應社工。未成年子女表示由丙○ ○陪伴上下學、準備餐食、帶其去公園玩,晚上也會陪伴其入睡。未成年子女表示有與乙○○會面,乙○○會帶其出遊。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①於兩造尚同住時,乙○○因懷孕而暫停工作,故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乙○○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待兩造分居後,乙○○即回至前公司工作,後因公司遷廠,故曾領取失業給付一段時間,現乙○○則於舅舅開設之禮品公司擔任助理一職,月薪約3萬元,另丙○○則自陳仍持續擔任紡織工程師一職,月薪4萬餘元,故兩造現均有穩定之工作。又於111年1月兩造分居未久,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幼稚園上學,前一週上半天課,由乙○○中午至校接未成年子女下課,晚上再由丙○○至乙○○接回未成年子女,於上全天課後,亦由乙○○及乙○○之母親接回,待丙○○下班,乙○○在晚間8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然因丙○○偶爾須加班,乙○○因此請丙○○至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辦理延托,未讓乙○○接未成年子女下課,而丙○○就延托部分,則認係因乙○○指責「丙○○在利用乙○○」,丙○○始辦理延托。在乙○○未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後,丙○○僅同意乙○○可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未過夜,直至本院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始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至465頁)。  ②是由上開兩造陳述於111年1月後,未成年子女初上幼稚園時 ,乙○○係得藉由接未成年子女下課,至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丙○○住家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因兩造對於送回丙○○住家之時間認知不一,因而導致丙○○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延托,乙○○僅得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兩造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就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平日會面交往內容為:乙○○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或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可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或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顧至期間屆滿,於每週週三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起至當日下午7時30分止,親自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接其外出,並由乙○○照顧至期間屆滿,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於本院開庭程序中,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情形,兩造均未表示有何窒礙難行或遭他方阻止之陳述,是堪認在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本於友善父母原則而無違反情形。  ③又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紀錄,亦認兩造均得遵守友善 父母原則,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有良好互動,未成年子女亦與乙○○具親密關係,且均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現均有同住之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考量兩造本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能力及善意父母之認知,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之互動,並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另兩造居住處距離非遠,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④另審酌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日常生活多須仰賴成人照顧, 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未成年子女與乙○○呈現更多之親密關係,又兩造雖均為受僱者,上班時間均屬固定,然乙○○現受僱於其舅舅經營之事業,上班地點即為住家樓下,而丙○○偶有加班情形,堪認乙○○現應能投注較多之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於114學年度即將於幼稚園畢業並進入國小就讀,其就學環境及生活環境本即須面臨較大變化,是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變化之適應度及照顧適應性,認由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⑤至丙○○主張乙○○前患有憂鬱症,且於分居期間,乙○○亦常無 故臨時無法接送子女,顯見乙○○並非穩定照顧子女之人等語。然雖丙○○一再指稱乙○○有情緒議題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此為乙○○所否認,且丙○○並未提出佐證釋明乙○○有何情緒問題而不適宜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此部分之陳述,並非可採。再者,丙○○所提乙○○臨時無法接未成年子女下課之相關對話,時間為111年間(見本院卷第487至491頁),該時狀況與現在客觀狀況顯已有變化(按乙○○已轉換工作),是丙○○主張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具穩定性,亦非可採。又丙○○主張乙○○常有日夜顛倒情形,並提出113年9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3頁),然於該對話紀錄,可見丙○○尚詢問乙○○「昨天半夜2點多有打電話來,沒接到,有什麼事情嗎?」,乙○○則回應「不好意思,應該是我睡夢中不小心按到了,沒什麼事,謝謝」等語,顯見本件尚無證據資料足認乙○○長期日夜顛倒,而無法於白日擔負起照顧子女之責。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小,於子女步入學齡階段,其大部分之平日時間將於學校中渡過,則無論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仍可平均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假日相處,亦無失衡之虞,尚不因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即喪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附此敘明。  ⑥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丙○○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雖將滿6歲,惟尚未就讀國小,仍須兩造親情關愛並建立家族間之親屬關係,且為避免丙○○對乙○○照顧子女不週之疑義,本院認為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乙○○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責 ,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乙○○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丙○○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即17,484元等語。丙○○則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並不爭執,然依兩造收入財產狀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  ⒉查丙○○現職業為紡織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乙○○現受 僱於親屬開設之禮品店,每月薪資約3萬元,又據查詢之111、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乙○○於該年度所得分別為149,411元、0元,名下財產則有車輛一部,丙○○於該年度所得分別為714,980元、702,534元,名下財產有車輛一部(見本院卷第185、191頁及第527至535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需要及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逐年提高,及依據兩造之陳述,其等現經濟能力相當,雖乙○○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然於會面交往之際,丙○○亦須付出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3,11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是綜合上情,乙○○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丙○○相當,則兩 造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算,應認丙○○每月應分擔數額為13,113元為適當。是乙○○於此範圍內請求丙○○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反請求實體部分: 一、丙○○反請求主張:乙○○自111年1月離家後迄至113年11月30 日,均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4個月,故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金額23,021元計算,且兩造平均分擔,乙○○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391,357元等語。 二、乙○○答辯以:子女扶養費每月以23,021元計算,並不爭執, 然應依據雙方收入比例作為分擔比例。又乙○○在111年1月29日至113年12月6日曾匯款共計166,000元予丙○○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乙○○所匯出之款項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乙○○自111年1月間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且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此為乙○○所不爭執,又在111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31日期間,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兩造亦不爭執。而有爭執者,為兩造負擔比例及乙○○曾給付之款項。查,乙○○於111年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固僅有149,411元,對比丙○○該年度所得714,980元確屬收入較少一方,然乙○○自陳於分居後曾至前公司上班,嗣後因公司廠房搬遷而離職,並有領取失業補助,現則在舅舅開設之禮品店上班,又觀諸乙○○112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當年度所得查無資料,顯見乙○○之所得狀況並未全然顯現於所得清單,從而,由兩造陳述內容,堪認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相當,是兩造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30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平均分擔。 四、又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係匯入乙○○帳戶中,故乙 ○○所陳111年2月至113年12月間之匯款均是將其所領取之育兒津貼轉匯予丙○○,另111年1月29日所匯之10,000元為返還丙○○借款,亦非給付扶養費,故乙○○主張扣除166,000元並無理由。而查,依乙○○所提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確實可見有111年2月至4月之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之入帳,另有111年5月至自111年3月8月,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及113年9月至11月之就學津貼,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見本院卷593至619頁),又兩造就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乙○○所受領者既為育兒津貼,此筆款項即應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使用,且非屬兩造自行支出之扶養費。繼之,丙○○對於乙○○表列曾在111年2月至113年12月曾匯款15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按111年1月29日匯款10,000元部分詳下述),而在此揭期間,政府匯入乙○○金融帳戶之育兒津貼或就學津貼共計165,500元(計算式:3,500×3(月)+5,000×31(月)=165,500),則乙○○就其所請領111年2月起之津貼轉匯予丙○○,金額僅足抵111年2月至113年9月津貼,及113年10月份津貼中之1,000元。從而,在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在111年2月至4月倘扣除丙○○已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9,521元之扶養費;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30日,扣除丙○○已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8,021元之扶養費;113年10月扣除丙○○已領取之育兒津貼1,000元後,此月兩造應共負22,021元;113年11月部分,因乙○○尚未將其已領取之津貼轉匯予丙○○,則兩造即應共負23,021元之扶養費。 五、又兩造於上開期間,依其所得及財產,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 養費,故乙○○即應分擔313,107元,計算式:【〔19,521×3(月)+18,021×29(月) +22,021×1(月)+23,021×1(月)〕÷2=313,107】。又乙○○主張其在111年1月間曾給付扶養費10,000元,然為丙○○所否認,而查,丙○○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係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共計34個月,則乙○○於111年1月29日所給付之扶養費是否即為111年2月份之扶養費,即屬有疑,是乙○○主張應扣除此筆已給付之10,00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丙○○請求乙○○返還其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 之扶養費共計313,107元為有理由。又雖丙○○另請求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查,丙○○係於113年12月9日始擴張其請求之金額,並送達予乙○○(見本院卷第583頁),是此部分利息之計算,應自催告乙○○返還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故丙○○請求乙○○返還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主文第二項所示重要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原告單獨決定,且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3,113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應親自或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應於當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以11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至被告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原告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之翌日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初五下午7時被告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所,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住所,應於變更後三日 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原告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被告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探視。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 原告。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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