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2-婚-218-20250304-4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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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和解,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事件,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6日於本院離婚和解成立。 (二)兩造婚後與相對人父母共同居住於相對人父母位於中和之住 所,因兩造爭執不斷,無法溝通,聲請人於111年11月中旬搬離,返回娘家居住,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同住。聲請人認同父母在子女之成長過程均具同等之重要性,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之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不應因兩造離婚而失去與任一方之緊密親情關係,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養問題屢生紛爭,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家庭成員敵意頗深,恐難以共同決定所有事項,故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三)聲請人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而相對人則在電子業擔任業務,名下有汽車,顯然相對人之收入及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優,況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其承擔教養之責任及心力之付出均遠較相對人為多,此部分亦應列入兩造各自承擔扶養責任之考量,故相對人應負擔2/3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513元,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15,000元等。 (四)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5,000元。如延誤1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兩造婚後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又白天兩造各有工作,故未 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晚上則由兩造及相對人之父母共同撫育,除相對人因結婚前遭逢車禍,致無法彎腰為未成年子女洗澡外,其餘時間相對人亦積極負擔起陪伴、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然聲請人於返家後,卻常稱工作疲累,倒臥床上滑手機放空,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任繼續由相對人之父母或由相對人獨立負擔。又未成年子女生長於相對人之住所中,除生活環境較為熟悉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數亦屬相對人之父母較長,而相對人於晚間亦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使聲請人得共同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得感受其因父母分離之母愛,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又因未成年子女生長環境未有需變動之情,而聲請人及其家人因忙於工作亦無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答辯聲明:請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2、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112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未有共識乙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21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301頁),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協議不成,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對受監護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之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主動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亦帶 外出活動,父子間自然建立一定程度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且與相對人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與日常作息之 具體描述,表現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因此評估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尚屬用心,親職能力不錯。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也為自有,無須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用都由相對人負擔,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④親權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未成年子女亦熟 悉以相對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又相對人友善面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因此相對人表達持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評估相對人之行使親權意願強烈。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相對人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 女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好動,平常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間親密肢體接觸,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 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家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4、本院另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談及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略以: ⑴親權行使部分:雙方皆表示願意共同行使親權。訪視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皆有親密的情感連結,對於兩造居所也有一定的熟悉度、與雙方親人也有來往。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照顧方面也需要各自親人的奧援。兩造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人在中和附近上班為業務助理,自述包含年中等收入約每月5-6萬元,相對人陳述為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為6-7萬元),能維持固定上下班作息,有固定住所,工作地點在同一區。再者,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生活安排各有特色及互補性,例如相對人在居家提供豐富的學習資源、帶未成年人運動,積極與學校合作進行如廁訓練等,聲請人利用社區資源例如玩具博物館、二手玩具中心,增加未成年人的生活經驗。共同親權行使應有助於維持與提升為成年人全面性健康與發展的最大利益。 ⑵雙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的考量:由於兩造皆有全職工 作,不論是誰擔任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皆需要直系親屬的奧援。就程監訪視雙方親屬中最能提供固定支持為彼此的母親,依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這一方的奶奶長期穩定互動,也能主動尋求奶奶提供生理需求的滿足,而奶奶在未成年人的照顧上也能夠提供穩定的奧援,在照顧的方式上就訪視觀察也能考量未成年人的發展及需要提供協助,例如未成年人要喝水時會依未成年人執行狀況提供協助,並讓未成年人有獨立完成的機會。基於上述建議維持目前以相對人居所為主要居所及主要照顧者的安排。5、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依附關係均佳,且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積極參與合作式親權講座親職教育課程及提出參與時數證明,足徵兩造均有建立友善父母之認識。佐以聲請人於離家後,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58號暫時處分事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均能依循調解內容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可知兩造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合作照護教養能力有相當提升,且兩造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考量兩造白天均有固定正職工作,需相當支持系統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到庭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情感連結,但對於新環境會較緊張,需要時間熟悉,穩定的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居住於相對人住處迄今,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得繼續於熟悉穩定之環境成長,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2、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人同住,業如前述,考量丙○○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聲請人與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調查報告,考量兩造與丙○○之生活現況及親子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晚間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丙○○外出並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如遇連續假期,則會面期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連假末日下午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2、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五個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如遇連續假期,則會面期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該週週六下午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3、於每週二、四,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其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稚園及國小後,聲請人可各增加寒假5日及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2、兩造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一)1之模式。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三)農曆春節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2、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除夕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至農曆年初三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3、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下午6時前往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四)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於滿14歲之日起,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何造 同住及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貳、非會面式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