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2-婚-223-202501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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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㈣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嗣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後,陸續撤回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復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㈢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見本院卷二第41頁)。查原告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原起訴時第㈡項聲明,繼原告於被告言詞辯論後撤回原起訴時第㈢項聲明,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另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亦係基於其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等項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甲○○、乙 ○○、丙○○,嗣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清晨5時許,在兩造斯時同住之○○市○○區○○街0巷0號0樓住處內,擅自瀏覽原告之手機,並翻拍手機內對話記錄,據此懷疑原告之交友狀況,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及拉扯。繼被告於同日上午,復前往原告之工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出言侮辱原告,並要求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理備感壓力,始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至○○○○○○○○○○○○○○○○○○○○),與被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原告實無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而係受被告脅迫所為,系爭離婚協議書自屬無效。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為兩造成年子女甲○○、乙○○,惟證人甲○○並無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斯時僅兩造及證人甲○○同在○○戶政事務所,證人乙○○並未前往該處,無從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亦無法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親自蓋章,故兩造於該日辦理之兩願離婚登記,實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不符,該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又被告前曾與他人合意性交,嗣復頻與其他對象交往,並屢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㈢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雖因在上開住處,與原告 發生拉扯爭執等行為,經本院對被告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34號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被告該案抗告而確定,然原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均未提及因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又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不顧被告勸阻,仍堅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約定條件內容,陸續處分○○市○○區○○街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確係經協議後同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自屬有效。再證人甲○○曾與兩造同在○○戶政事務所,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證人乙○○雖未一同前往,然證人乙○○於兩造111年5月25日發生爭執時,即在場見聞兩造爭吵後已同意離婚,且其上證人乙○○之印文亦為真正,此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要件,故該兩願離婚登記為有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現已不存在,則原告於兩造兩願離婚後再行請求裁判離婚,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嗣兩造於111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記載證人為兩造成年子女甲○○、乙○○,兩造並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43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 辦理離婚登記,且證人甲○○、乙○○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兩造間現已有上開裁判離婚事由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清晨5時許,在上開住處拉扯 原告後,復於同日上午前往原告之工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6號暫時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34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憑採。然被告曾對原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此與被告曾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乙節,係屬二事,蓋原告於同日下午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可能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原告因發生上開家暴行為,已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故,非必係因受被告脅迫所致,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已難僅以被告同日曾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乙節,逕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參諸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25日,在○○戶政事務所內,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蓋印,當時兩造因為吵架,故都同意離婚,依伊在旁所見經過,原告應有離婚之意,兩造是有談過才離婚,伊不記得當日曾看到被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2頁);佐以兩造曾於111年5月25日對話略以:「被告:妳不要扯那麼多啦。(原告:對啊,你也不要扯那麼多,都閉嘴。)被告:那妳都幹過就好了嘛。(原告:時間都安排好就去簽,不要囉唆。)被告:好!我們就簽字,不囉唆就簽字。(原告:不要講那麼多。)被告:房子我們也把他處理掉了。(原告:對,好啊!)被告:妳就去跟他媽的UBER搞在一起就好了。(原告:你不管我跟誰搞,簽字就簽字。)」等語,有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光碟另置於存放袋內),審酌兩造於上開對話中固曾就原告交友事宜發生爭執,然原告倘無與被告離婚之意,應無與被告提及待時間排妥後前往簽名,並同意處理名下房產等內容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佐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言行,故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應為無效,洵非有據。 ⒊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除記載雙方兩願離婚之內容外,另載有 兩造就原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車輛及有價證券之處分方式及其價金歸屬等約定條件內容乙節,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參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曾於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略以:「原告:○○○○街房子這幾天我會請房仲業者來看。(被告:不需要。……我只叫你想辦法見面談沒說要賣。)原告:沒什麼好談,就照你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上的條件處理。(被告:你找仲介我就告。)原告:隨你。」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又原告嗣已依上開約定條件內容,陸續處分或移轉上開財產予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有行照資料、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177頁;卷二第19至26、33至36頁),是原告倘認其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與被告協議上開約定條件之真意,則原告應無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經被告勸阻暫勿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仍續行處理後續委賣事宜,甚而依該約定條件陸續處分或移轉上開財產之理,益徵原告斯時應有同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無效,要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為甲○○、乙○○,其中證人甲○ ○曾見聞兩造爭吵後有離婚之意,並前至○○戶政事務所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印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2頁)。又證人乙○○雖未同至○○戶政事務所,然原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乙○○」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復未舉證以佐證人乙○○有何遭盜用上開印章情事,是原告主張證人乙○○未同意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乙事,尚乏證據可佐,已難憑採。再原告固主張證人乙○○未見聞兩造間有離婚真意,然參諸證人乙○○曾於兩造111年5月25日發生爭執時在場對話略以:「乙○○:我在阻止你們打架。(被告:妳少來。……我跟○○講好的事,妳在扯什麼,妳們三個現在都聯合對付我就對了是不是。)原告:沒有人在對付你,是在對付我吧!(被告:我對付妳什麼,妳自己跟人家上床就上床了,簽字就簽字,賣房子就賣房子。)原告:好啊,那幹嘛一直講,一直重複講,就跟你講時間排好對不對,買主出現了,大家就祝福,互相祝福啊對不對。」等語,有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故被告抗辯證人乙○○曾在場見聞兩造當日爭執後有離婚之意乙節,尚非全然無憑,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原告主張此節,尚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證人乙○○未同至○○戶政事務所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印等詞,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離婚之證人僅須親自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非必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證人甲○○、乙○○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已違民法第1050條所定離婚要件,是兩造上開兩願離婚登記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等節,洵非有據,要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查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之證人甲○○、乙○○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兩造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乙情,業據認定如前,經核兩造間之兩願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相符,該離婚自屬有效,是兩造間自111年5月25日離婚後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自無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兩造間婚姻 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