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2-婚-231-20250109-3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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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1頁第30行,關於「其餘事項均可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