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2-婚-39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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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法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查本件兩造分居多年,又被告在臺時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原告乃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原告在臺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自應認新北市○○區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堪以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法國人,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結婚後原同住在德國,但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返臺迄今,並且在我國育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又此後被告若欲探親,皆係其自外國來臺探視,可見兩造之婚姻生活乃以臺灣為重心,故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上開規定,本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乃我國人民,依此規定,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同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分別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7年2月29日在法國結婚,婚後並 曾同住在德國法蘭克福,然於婚後因被告情緒管理之問題,兩造即迭有摩擦,而原告於101年7月間流產後,因需家人照顧,便自德國返臺居住,嗣於102年間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接受人工受孕及試管嬰兒療程後便再度返回德國,原告並於000年0月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並於104年5月6日在我國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然因被告之精神與情緒控管之故,兩造此後仍屢有衝突,被告時常有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等方式對原告為言語之騷擾等情事,復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3月間來臺探親時,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並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且原告返臺居住迄今,兩造長年均處於分居之狀態,鮮有聯繫,被告期間縱有短暫來臺,亦僅係為探視女兒而投宿旅店,兩造並未同住。依上開各情,可見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感情破裂已難回復,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回復,且此等破綻可以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責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被告僅短暫探視,並未共同生活,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7年2月9日在法國結婚,於104年5 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現仍持續中,婚後並在我國育有1女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情緒管理之問題即迭有摩擦 ,而原告於101年7月間流產後,因需家人照顧,便自德國返臺居住,嗣於102年間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接受人工受孕及試管嬰兒療程後便再度返回德國,此後兩造便長期分居二地,被告鮮有聯絡或來臺探親,縱有來臺,亦僅短期停留探視女兒,皆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又經本院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曾於101年至105年間多次入出境我國,復於107至108年間再度多次入出境我國後,迄至112、113年間方2次入境我國,且被告每次入境我國之時間多不足1月,最多亦僅停留2月餘之事實,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實際上長期分居,被告並未長期在臺與原告同住等節,確實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3月間來臺探親時,曾有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則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查,亦堪認屬實。又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10年8月間在英國向原告訴請離婚之訴訟通知暨中文譯本,可見被告亦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既已分居多年,原告在臺生活少有被告陪伴,又曾因被告對其與女兒實施家庭暴力而尋求法院核發保護令加以保護,且被告亦在他國訴求兩造離婚,如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難認有何回復之可能,且就兩造婚姻該等破綻,實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等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認評估被告居住國外,未成年子女實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告具備明確爭取子女親權及養育子女之意願;原告之經濟能力具備扶養子女之能力,有滿足子女需求無虞;子女與被告的相處是少的,與被告相處時,子女也多少會感到尷尬,子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才緊密及親密;子女表明要繼續與原告同住生活及未來她的事情可由原告單獨參與處理就好,子女對原告已建立依賴感及信任感,也無想要改變生活現狀之想法,原告對子女的管教也無不良,故子女具備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子女並未拒絕和被告接觸,故只要被告有心及有行動力,子女與被告的親情感是可以維繫和經營的,綜合以上評估,就原告與子女之訪視,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 ,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相對於此,被告未與甲○○共同生活,探視甲○○之時間亦甚短,其與甲○○之親情關係並未緊密建立,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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