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2-婚-441-202411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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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被 告 乙○○ 住大陸地區○○省○○縣○○鎮○○ 街村○○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9日在中國大陸結婚, 嗣於94年12月21日在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以在市場賣菜太累為由向原告表示要離婚,並自96年1月1日起離家迄今,是兩造分居已逾17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具狀答辯略以:被告前曾在大陸地區向原告訴請離婚, 業於西元2008年10月8日經中國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0000)霞民初第00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國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0000)霞民初第00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影本為證。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收過這個判決書,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我當時也沒有答應離婚。被告出境後,我就聯絡不到她,我有打電話,但電話都換掉了等語。再者,被告固提出上開中國大陸地區之判決欲證明兩造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然本院審認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證明,是本院仍可依職權就兩造婚姻進行審理。又被告於西元2007年1月14日離台後,迄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長期無往來,而分居已逾17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