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2-婚-498-2024112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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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結婚已近15年,原告經營家族事業,家境小康,然與被 告出現觀念不合情形,例如被告藉回歸職場為由,常早出晚歸,假日亦常稱進修而不在家中,對待子女也出現不耐煩態度,或於原告教育子女時,被告在旁為反對意見。又被告常期待能聘僱外傭或司機接送,兩造或常因生活瑣事爭執,被告屢以「你家缺這個錢嗎?」或以原告「階級太低」、「修為不夠」等語奚落原告。日積月累後,兩造爭吵日益嚴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本院判准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查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6樓迄今,其等早已適應就學及生活環境。又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接送、健康注意與維護、日常生活安排、參與學校家長會、品行教育等均具能力,且原告與父母親、姐姐居住地非常近,有固定聚會得與家人相處,且若原告因出差或工作有所延誤,原告父母、姐姐得就近為臨時照顧。另原告亦會安排家族旅行或出國旅遊,增廣未成年子女之見聞,且由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亦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宜由原告任之。 ⒉就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雜費、醫療費、治 裝費、旅遊費及娛樂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得以負擔。然原告目前許多開銷多有父母的支持與協助,非原告得以獨立負擔,故若被告覺得其有與子女出國旅遊之必要,應自行負擔。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原告願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原告都不願給予被 告個人生活費用,原告自譽為富豪之家,每月卻給付1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其中8,000元還是固定給予家事清潔人員之必要支出,即便與原告溝通,原告仍將其行為合理化,並冷漠以待;被告倘若提出刷卡單據或為子女添購物品,均會遭原告語言傷害,被告不得已,於子女年紀稍長後,只好外出工作賺錢自立謀生。此為被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是由之一,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原告性格乖張,暴躁異常,於聚會中甚而當眾人親友之面, 對被告口出惡言,推翻桌上碗盤後離席;又原告性向倒錯異常,雖已與被告結婚生育子女,然於婚姻期間對夫妻生活毫無興趣或意願,婚後未久即熱衷裝扮成女性與男性友人聚會,兩造夫妻生活已是有名無實。故原告主張實是顛倒事實,目的在於不用負責即可解除婚姻關係,原告違背在婚姻衡平法院中提起訴訟者在婚姻法律中清白無暇之基本原則。 ⒊被告同意離婚,然因兩造就被告所提出之財產分配或給付內 容未能達成合意,則倘原告未能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被告即不同意離婚。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情緒控管不佳,經被告聲請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駁回被告的聲請,然並無礙原告情緒控管不佳之事實,是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乃歸責較大之一方,不可提出本件離婚請求。綜上,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原告所致,應認原告主張請求兩造離婚,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主張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又未 成年子女曾陳述原告為假爸爸、假媽媽等內容,可知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原告稍有不順己意,即對未成年子女怒目相向,使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再者,原告時常在外流連至凌晨3、4點,無從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之父母既無權利亦無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隔代教養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⒉另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陪伴,相當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及需求,又原告曾於訪視時表示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不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見原告利用其經濟條件,利用未成年子女對於生活環境、學校變動之恐懼,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⒊又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應考量正值需 要父母照顧且協助之年紀,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項繁瑣,有即時妥善照顧之需要,故希冀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被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家,使被告得以密切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又原告曾於訪視時同意被告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可同住過夜,故應以此為基礎,考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感情已有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本件被告 雖就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被告亦就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種種不是為指述,難認被告有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審理期間陳述其同意離婚,然希望與兩造財產分配部分一併處理等語,可知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又被告最終陳述,其與原告結婚十餘載,始終以丈夫身分看待原告,二人長年共同生活,生兒育女,離婚對被告而言難以決定,然亦不願兩造互相磨難,故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是本件兩造已無任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本院認此破綻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其調查 報告(按於訪視時,兩造尚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 造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希望維持居住於現住家,惟此住家為原告所有,如須搬遷則尚未確定居住所。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認為無法與對造溝通與共同監護,希 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⒋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報告略以: ①綜合兩造所陳和互動觀察,可以肯認兩造皆具行使子女親權 之意願,且由於二名子女現將步入青少年階段,故生活自理能力漸佳,評估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之女之能力。 ②雖被告曾提出原告有男扮女裝之興趣而有礙原告擔任子女親 權或主要照顧者之職,惟評估本件原告男扮女裝之動機和原因係屬正向,亦清楚己身之行為所據,評估原告行為未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有何不利影響,況隨著社會變遷,人們對於性別角色所呈出的樣貌,已不在嚴守男性必需剛強、女性必需溫柔之樣貌,而可尊重人性之自然發展。又多元認同已普遍受臺灣民眾所接受,自我認同僅為形成自我之一部份,亦係人格之展現,於無礙他人基本權利下,僅係自我不同特質之展現,與能否勝任親職無關。又親職教養上,成人之態度和觀念實影響受其教養子女對社會之觀感和價值判斷,亦即未成年子女對社會、對他人之態度多會採與親近之人相同之立場,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因此若父或母本身對於性別認同有多元展示,其所生育子女既然繼受其血緣,基於建立子女能尊重他人、健全子女自我認同之需求,故同住之父母或教養者應具備較為正向、健康態度看待此事之人較為合宜。況縱原告非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無與子女同住,然親子間仍有穩定會面交往、通訊等需求,無法完全切割生活圈。本件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子女之能力,且評估兩造對於多元認同之態度均為正向,可培養子女健康看待不同於己之人。 ③兩造對於友善父母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並已有意識不應將未 成年子女捲入成人紛爭中,復以兩造對於親子溝通亦有能力和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肯認兩造於本案歷程均有相當之修正和調整,並喜愛與兩造相處和親近,因此不論何人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均無不利子女之虞。 ④兩造陳述照顧子女方式或就醫爭議,難以釐清爭議,然可知 兩造均有心教養照顧子女,至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護是否妥適,可於日後親職日分配後,各自於自己親職時間以自己方式照料子女,不宜再以此作為競爭比較。再者,本件親權酌定之結果係未來子女生活之準則,未成年子女於認知和心理發展上已顯有主見,均希冀若兩造離異仍能居住現住處、繼續就讀現在的學校而不變動。又原告支持系統之可近性和可使用性均高,若出差時有兩名子女均熟悉、可近性高之照顧支持統可以替補照顧,然而照顧支持系統於原告部分僅為短暫、補充之照顧性質,教養部分仍由原告主導,應無隔代教養疑慮。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可知兩造 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照顧子女方式及就醫部分有所歧異,然依兩造所述,並非逾越醫療常規或有違反子女客觀利益情事,輔以兩造自訴訟以來,雖就財產分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然就子女之親權行使部分,認知兩造可共同合作,又兩造現居住處所距離非遠,溝通親子事項亦未有明顯障礙,且被告曾陳明願與原告共同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再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認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屬合適。再者,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願尊重原則,二名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及就學環境不宜變更,又其等現住所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尚居住在此,復考量原告可利用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又原告表示其對於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採較為寬容態度,是認由原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等情,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⒍再據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子女除於每 週一、二慣常至祖父母家聚餐,又原告工作繁忙,被告之上下班時間較為固定情況下,在尊重原告之隱私及不侵害原告生活安排,輔以未成年子女同時希冀兩造之照顧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親子關係屬一輩子的議題,養育子女過程即是結果,兩造應關注在如何陪伴子女,使子女可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父母之印象,知道未來生活中若遇困境或遇喜悅可以找誰求助或分享,此屬父母核心職責之一,同時亦為子女所想望,故期兩造仍維持穩定關係,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由本院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又為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被告親情聯繫,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是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其願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㈠被告得於每週星期三、四之晚間7時至10時期間,前往原告位 於住○○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 ㈡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五中午12時至下午6時期間(視未成 年子女之放學時間),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就學之學校接子女至被告住處同住過夜,迄至星期一上午,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其就讀學校上學。 ㈢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得協議變更。原告就被告請求以上 開方式為會面交往,不得無故拒絕。 ㈣被告若欲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晚間 9時以前(例如欲取消星期六之會面交往,最遲應於當週星期三晚間9時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變更。逾時未為通知,視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暫停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時間,被告得 以假期總日數之一半日數時間(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並由被告行使)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住處共同生活。上開時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末日下午7時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接送回原告住處。 ㈥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原告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㈤。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及寒假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及寒假之會面交往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度,探視時間、地點、方 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行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被告住處,由被告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各 自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續,不得無故拒絕配合辦理。 ㈧兩造均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家長日、畢業典禮 、才藝活動或發表會等活動,一造於知悉上開活動之時間及地點,應通知他造,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造參與。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