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2-婚-518-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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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相 對 人即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中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518號、113年度婚字第112號判決中,主文第三項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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