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2-婚-554-202411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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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自民國90年結婚後,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5人,被告為照顧子女,辭職在家專心養育子女,原告則為圖全家溫飽,大量承攬工程案件,且不限地域,並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3萬元予以被告照顧孩子,料理生活起居,然被告竟未將該筆生活費用使用於養育子女上,更在原告因疫情工作停擺,頓失收入來源下,買鋼琴,並向原告表示沒錢吃飯,申辦許多電話號碼及手機而未繳款,僅能由原告代為繳費等情,增加原告不少經濟重擔;被告更有囤物喜好,不喜整潔,將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堆滿雜物,用過之食物包裝袋、便當、垃圾均放置於原地,滋生細菌與蟑螂等蟲類,與被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困了便找乾淨一處席地而睡,居住環境之髒亂,無他人得以忍受。2、兩造自分房而睡,未交談長達5年餘,不問原告如何溝通、協商、討論,均無法改變被告之生活型態,兩造間未有夫妻之實多年,早已相敬如冰,且被告更為取得兩造子女之政府疫情後普發現金6千元,虛構原告酒後大聲吼叫並以杯子敲桌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保護令作為報復手段,並為一己私慾以各種理由提出訴訟給予原告壓力,濫用司法資源,致原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顯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1、兩造婚後協議由原告負責賺錢養家,被告負責擔任家管,然被告養育子女觀念與常人相異,為給予適當乾淨整潔環境供子女休憩,待子女長大入學階段,更時常攜子女在外流浪,住飯店、睡公園或陌生人家等,不願回家。其中兩造子女甲○○、戊○○更因3、4天未洗澡、時常無理由請假,經班導師發現異狀通報社會局,家防官並向原告表示如子女生長環境未予改善,將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寄養家庭,原告自知悉後將子女帶回身邊照顧,將生活導回正軌,惟被告竟認家防官唆使子女不要繼續與被告生活,提告略誘罪。2、被告將子女視為玩具、寵物,並無故離間子女,使子女遠離原告多年,感情疏離,直至子女逐漸有自我意識與判斷能力,始發現被告的教養方式與其他家庭大相逕庭後,除丙○○外,其餘子女皆與被告關係淡薄,少有聯繫。106年原告將甲○○、乙○○接回身邊照顧,放學後並會與渠等共進晚餐,以朋友方式閒聊生活瑣事;兩造最幼子女丙○○,雖出生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居住環境、離家出走情況未改善,被告更要求丙○○不得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接觸,卻未定時給予三餐,致丙○○僅能趁被告熟睡時跑出房間向原告及姊姊們討食,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被告顯然更佳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親權行使人。 (三)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離婚部分: 1、被告自懷孕後即與原告結婚,婚後為照顧家庭及五位子女而離開職場,已盡力節省家庭費用與自己的非必要開銷,原告於婚姻期間長年不在家,僅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顧養育陪伴子女及家務分擔責任,更在多次酒後有大吼大叫、亂丟東西、半夜於兩造子女睡著後要求渠等起床罰站、推倒被告等無法自為控制為家庭暴力情形,被告欲避免渠等再受家庭暴力,於105年便攜兩造子女接受安置,暫時居住在飯店或租房,並無攜帶子女到處流浪、睡公園等情。又原告稱被告將家庭生活費用濫用亦非事實,兩造家庭生活開銷除基本水電瓦斯、5名子女就學學費外,上有家庭成員三餐、交通、課外書籍、生活用品等購買費用,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定期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僅偶爾給付被告幾千元,被告僅能依靠政府補助及其家人等援助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且原告所稱被告買鋼琴、代繳電信費一事,事實上鋼琴亦為他人贈送,電信費亦係被告自行繳納。2、原告於起訴後,兩造於112年11月間尚有與原告友人、丙○○至餐廳用餐,兩造於生活中仍有因生活雜事及子女教育而有互動,次兩造之5名子女出生,係因原告為家中獨子有傳宗接代壓力,被告並非因有金錢需求使向原告表達熱絡,且其已盡力為家庭付出全部心力,原告所言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且被告自105年因原告喝醉無法自我控制家暴情緒,始攜兩造子女在外暫住飯店或租房,乃警方建議保護令裁定前先暫勿返家,固非有帶著丙○○失蹤一事;被告因丙○○年紀較幼小,故花較多時間照顧,惟仍盡力關心照顧、叮嚀甲○○、乙○○,渠等從小迄今之家長日均係由被告出席,被告從無嫌棄甲○○、乙○○,亦未禁止丙○○與其他手足相處,原告及甲○○、乙○○之陳述,並非事實完整全貌。3、婚姻關係之維護及子女照護教養之責任本應由兩造雙方共同承擔努力,而非僅以賺錢供家庭支出即謂盡到婚姻關係之維護及子女照護教養之責任。原告於婚姻期間長期不在家,僅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顧養育陪伴子女及家務分擔,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責任,原告並無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就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1、被告現擔任廚師,每月有2至3萬元收入,工作時間彈性,相較原告常須至他縣市出差2至3天,被告較能安排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及處理突發緊急狀況,且原告因有酒駕而有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可認原告因酒醉而有無法自我控制之情形,且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在97年更因酒醉不僅砸毀家中物品,更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家暴行為;於後亦對被告及兩造子女不停以三字經咆嘯、辱罵,不在乎子女是否已在睡覺休憩、或已因恐懼而哭泣,強硬要求兩造所生子女在原告面前表達對被告意見,並不停以手敲物品及踢踹物品;在被告及丙○○因恐懼暫離家門後,原告竟將大門反鎖,不讓渠等返家。2、原告於婚姻期間因工作經常不在家,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顧養育陪伴子女責任,與甲○○、乙○○、丙○○具緊密之依附關係,縱使嗣後原告不斷灌輸甲○○、乙○○有關被告負面評價,被告仍盡力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自小由被告擔任長期主要照顧者,現為處於青春期之國中女生,基於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較為適宜;未成年子女乙○○、丙○○現在10歲、7歲,尚為須母親陪伴及照顧之年紀,自小亦由被告擔任長期主要照顧者,是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8日結婚,並育有五子女丁○○、 戊○○、戊○○、甲○○、乙○○、丙○○,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為兩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5頁),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堆滿雜物、垃圾,用過之食物包裝袋、便當、垃圾均放置於原地,居住環境之髒亂;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居住環境、離家出走情況未改善,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迭有經通報為高風險家庭之紀錄,被告更要求丙○○不得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接觸,丙○○之就學狀況更不穩定,原告因收到物成年子女高風險通報,雙方感情惡化,亦無同房,幾乎沒有互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居住之房間照片,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之房間內充斥各種雜物、垃圾、食用完畢之食物容器,顯為長時間累積堆砌而成,而非單純為日常生活偶然而生之使用痕跡,可認被告有放任居住環境骯髒雜亂而不整理之情形,其髒亂程度已逾照顧國小幼童之人所應提供之衛生水平,亦已逾一般人所難以容忍之情況。 ⑵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戊○○、甲○○之高風險家庭通報資料,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605512號函暨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函覆,報告內容略以:「(一)案三姊於105.10.13因案父母爭吵起肢體衝突,案母獨自帶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在外租屋居住,故由學校通報本局關懷案二姊、案三姊受照顧狀況。(二)另案二姊於105.11.08因經民眾通報單所述『有人非法入侵住宅,經了解侵入住宅者為案母,案母帶著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及案母當時懷有6個月身孕,然案母未經房東同意,也未與房東簽約擅自進入居住,後房東不予追究』。針對案母攜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在外租屋原因,經案二姊陳述係案父母時常爭吵……,另案母帶著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離家已有兩個多月,本案當時經聯繫案父後,由案父接案母及案主手足返家居住……。」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亦可認兩造於105年間,已然紛爭不斷,甚而導致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居住,期間長達2月,此段期間被告與原告毫無聯繫,此情已非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常態。 ⑶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於被告擔任渠等之主要照顧人期間,迭有上學遲到及多日請假之情事;乙○○於111年9月23日之輔導內容亦記載:「開學前,老師做新班電訪,完全聯繫不上安廣媽媽,經安廣低年級老師告知,安廣主要聯繫者為媽媽,但媽媽常常找不到人,也曾因為連繫爸爸導致家庭紛爭。開學後,安廣爸爸主動聯繫老師,告知以後安廣學校事情,請寫聯絡簿或電話聯繫他,爸爸會協助處理……。」等語;細譯丙○○於112學年訪談紀錄,112年9月13日記載:「特殊狀況(允興在外遊蕩)輔導主任通知老師開學前,允興深夜在外遊蕩,被警察帶回家,但媽媽的態度卻十分冷淡。之前,老師有通知輔導處和學務處,表示允興已請假多天,缺課嚴重,校方已經開始留意允興的狀況。」等語於112年9月23日記載:「允興缺課多天……媽媽於校務系統所留的資料沒有留爸爸,有時電話會不通或不接……。」等語,而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輔導資料紀律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可知兩造分別於校方聯繫過程中,彼此無法協調,甚至被告有排斥原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之情事,足認兩造亦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夫妻之間難以溝通,迭生衝突,且為長期之弊,而非一日之寒,兩造關係存有多年沉痾,終至互相不再溝通之冰點。 ⑷原告主張兩造雖然仍同住一處,但已經分房,且毫無互動 等語,除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分房多年之外,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86647號函所附社工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甲○○表示:被告不想接近原告,所以都躲在房間哩,但是房間搞得很糟亂、爸媽關係不好等語;未成年子女乙○○則表示:被告與丙○○是不會跟家中其他成員一起吃飯,是媽媽不想一起,爸媽平常在家,他們是不會和對方相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更可窺見兩造雖共同居一屋,但分房生活,涇渭分明,被告與原告無任何正常夫妻間之互動,甚至拒絕往來,冷漠以待。 ⑸而被告抗辯:原告則於113年9月19日晚間,因被告未繳交 未成年子女班費,大聲斥責、辱罵被告、被告遭原告攻擊成傷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縱然兩造就繳交未成年子女班費一事看法相異,亦不得作為原告上開脫序行為之正當理由,原告在情緒失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3、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然已多年分房而睡、日常生活實無交集,被告前因兩造爭吵而帶著子女離家出走長達2月,此後兩造始終衝突不斷,而被告明顯排斥原告,原告更有辱罵及攻擊被告之暴力行為,雙方幾無任何互動及連繫,均未為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復提起本案訴訟,且堅持離婚,可見已無維繫婚姻的意願,對被告喪失恩愛情感,被告則空言希望維繫婚姻,卻毫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及挽回原告情愛之有效作為,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因生活習慣、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兩造即無良好溝通,雖同住一處,然長年分房而居,幾無互動,雙方對於自身問題均未思積極坦誠溝通,以共同尋求婚姻之維繫,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流失,顯見兩造均未珍惜夫妻情誼,任憑夫妻感情疏離情節發展,無法尋求婚姻共識及相互體諒、包容,俾以繼續共同生活,致婚姻誠摯、互愛及相互扶持之基礎流失,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兩造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自認自106年後,除年紀較幼之丙○○由被告照顧外,甲○○、乙○○均係由其打理生活事情,且二人之就學和生活都趨於穩定,原告表達其想要子女們都能穩健的就學和生活,故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及養育渠等之意願;被告亦表示想要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基於經濟上考量,欲爭取承擔乙○○、丙○○之主要照顧者,至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歸屬,現階段並無明確想法。2.經濟能力:原告自營公司多年,收入中上,評估原告的薪資上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護支出;被告現職廚師工作,表達後想開餐廳,目前丙○○的生活及教育費用乃由其承擔,然對於家用分工及甲○○、乙○○之開銷,被告未能清楚描述,評估被告未能清楚描述工作內容、收入金額等,如日後若確定兩造離婚,勢必需要至少帶箸丙○○在外租屋居住,屆時則會增加房屋租金、生活費等支出,故對於被告是否能持續保有穩固的基本經濟能力養育丙○○乙事,社工持保留態度。3.親子關係:訪視當天不論是原告、甲○○、乙○○皆無法將丙○○從被告房間叫出,渠等均表明只要被告在,乙○○及無法與他們相處,訪視當天原告與甲○○、乙○○的互動應對自然且融洽,不過就他們各自所述,彼此的日常互動不算多,但甲○○、乙○○表達遇到事情或問題他們會找原告幫忙處理,現在都是由原告在照顧,評估原告與甲○○、乙○○是可以輕鬆隨意互動,無距離感,近年原告對甲○○、乙○○的照顧也多,整體親子關係良好,丙○○則無法正當接觸,故原告與丙○○親情未建立經營良善;被告則多與丙○○在房間活動,與原告及甲○○、乙○○並無太多接觸或交集,被告雖稱仍有不定期與甲○○、乙○○交流,然被告提供多為111年間之互動照片,評估被告與丙○○的親子關係緊密,但與甲○○、乙○○顯較為生疏。4.未成年子女們意願:甲○○、乙○○表示可與原告同住及由原告監護,因為覺得原告較被告是個能把他們生活及家裡事務打理較好的一方,因此會優先選擇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丙○○表示想要跟被告同住,並認為現在與被告的生活狀態覺得無礙。5.探視安排:原告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們之單獨親權,會讓被告有與未成年子女們探視之權利,評估如兩造離婚,被告應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正當保持連絡和見面,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的親情感是可以維繫和經營;被告表示基於安全考量,也避免讓丙○○為難,主張在兩造陪同下進行探視,且在時間許可之下都可進行,無須明定探視時間、方式等,評估被告不會阻止原告與丙○○會面,然被告的想要探視方式似乎有執行上困難度,建議被告在妥適思考會面交往之可行方法。(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甲○○、乙○○之訪視,渠等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甲○○、乙○○與原告的互動比較直接及豐富,被告較是與丙○○外出不知去向或是關在房門內,如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扶養,丙○○也能不受限的與其他手足處,亦能獲得原告的關愛及照顧;與被告及丙○○之訪視,被告爭取照顧乙○○、丙○○,對親權則無明確表達,然與訪談過程中被告多提及丙○○,加上被告之經濟能力、居住處所等有所受限。整體言之,原告各項條件是優於被告,並能讓未成年子女們維持現行生活模式,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207至216頁)。4、再者,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甲○○之高風險家庭通報資料,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605512號函暨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函覆,報告內容略以:112年8月25日新北市政府接獲稱中和分局警安派出所警員通報於同月24日凌晨12時40分,丙○○在外遊蕩,雖其自述可自行返家,後被告亦表示丙○○不需要警方協助會自行返家,對於深夜兒童無正當理由於路上遊蕩且走失之事實豪不在意,本案疑有疏忽照顧情形,故通報;丙○○就讀國小一年級,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上下學由被告接送;學校輔導室老師表示丙○○活潑外向,語言表達佳,上課時間為每週二整天,其餘半天,另每周一、三、四、五下午參加學校課後班;惟學校輔導室老師表示丙○○自開學以來就學不穩定,被告陳述因丙○○身體不舒服而請假;112年12月21日聯繫丙○○就讀國小輔導室,學校老師表示丙○○每周會有請假情形,如一週請假一天或兩天,被告表示因丙○○腸胃炎,故多請病假,學校老師擔心丙○○在佳生活狀況及學業學習進度,現有持續關心丙○○就學及生活狀況;社工評估:兩造家庭經濟能維持家庭生活所需,就丙○○就學狀況不穩定,丙○○放學後,被告常帶丙○○外出而晚歸,且有未居住家庭之情事,現因被告不讓原告及其他手足與丙○○有互動,且被告親職知能欠佳,中心將持續追蹤關懷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11至115頁)。5、復經本院調閱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於被告擔任渠等之主要照顧人期間,因多次遲到及多日請假而有就學狀況不穩定之情事;又觀諸甲○○自小學至國中之輔導紀錄記載,可知其於被告擔任主要照顧人之期間,長期均有遲到、請假次數多之情事,經限制而於房間內活動,大部分以餅乾度日,成長環境封閉,迄國小高年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人,就學狀況趨於穩定等情;細譯乙○○、丙○○之訪談紀錄可知,校方亦有多次無法聯繫被告之情事,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歷年輔導紀錄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6、從近年來3名子女單獨受被告照顧期間之情形可以發現,被告的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的生活空間,且子女未能穩定就學而處於學習能力落後、教育權益減損之情事,學校老師與社會局社工頻頻介入處理,然效果有限,根本改善仍在父母親職能力之提升。再從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輔導紀錄即可知,其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確實就學情況趨於穩定,甚至於就讀國中期間,每學期均有擔任班級幹部之紀錄(見限閱卷所附之甲○○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而原告接手未成年子女甲○○、乙○○照顧責任後,展現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本所需的能力,雖與未成年子女丙○○間感情上的交流則待持續培養,然考量3名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長期穩定之家庭環境與就學需求,如未成年子女丙○○隨同被告搬遷他處,將導致生活及學校環境之變動,無論是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被告或年紀尚幼的未成年子女丙○○,適應上都將面臨不小的考驗,而被告甫開始新工作,是否能夠協助未能年子女丙○○適應生活實屬未知;若被告仍維持原來的生活模式,恐將持續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常規、學習狀況與人格發展,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並非有利。況被告此前切斷原告與子女的互動,隔絕原告參與子女生活之機會,具不友善父母之態度,依兩造長年互動模式推知,苟被告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丙○○恐難以維持與原告及其他手足間正常會面互動,亦不適於丙○○情感需求以及人格發展之健全。7、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家庭、學校生活情形之陳述內容、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原告有意願擔任3名子女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互動良好,雖尚待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情感交流,但原告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師互動等方面尚稱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輔導紀錄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則其尚待建立穩定之生活型態,並逐步提升親職能力,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戊○○,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