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2-婚-554-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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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 112年度婚字第5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A02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以上二項,共計應徵收費用5,50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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