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2-婚-558-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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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甲○○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除關於乙○○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2萬3,021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繼經更正上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173頁),末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然被告近年在外四處欠債,並簽立諸多借據、本票、現金保管條及借貸和解書,對其債權人避而不見,致其債權人頻至上開住處催討債務,令原告身心俱疲。又被告為避免遭催討債務等情事,經常未予返家,致兩造夫妻感情疏離,互不聞問,且被告曾預立離婚協議書,顯已無心經營婚姻,復於112年間,陸續以言詞或傳送訊息對原告為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通常保護令,是兩造自112年間起分居迄今,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則與被告同住,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同意離婚,惟離婚後對於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借據 、現金保管條、借貸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身心精神科診所藥袋、預擬離婚協議書及保護令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嗣因債務問題等因素, 經常未予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尚須獨自面對債權人前來索討被告債務,且被告曾預擬離婚協議書,並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兩造並自112年間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未見有與原告再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債務問題及兩造夫妻相處等因素,致兩造分居迄今,無意維繫婚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分別係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原告與甲○○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與甲○○親子互動良好,惟原告無法安排與乙○○共同接受訪視,無法觀察其與乙○○之親子關係,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❷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❸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❹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依乙○○之意願使其繼續與被告同住,而被告在處理甲○○事宜上較不積極,恐延宕甲○○利益,故原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乙○○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甲○○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❺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並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❻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6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件未能訪視被告及乙○○,無法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⑵被告與乙○○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沒有強烈或明確的想法,被告表明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主,評估被告對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不算積極,可把決定權交給未成年子女,若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做好探視角色,如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負起照顧之責。❷經濟能力:被告從事現份工作多年,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評估被告之經濟狀態一般及平穩,不論是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或1人,抑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定期支付扶養費等,被告都具備經濟能力。❸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被告與後來返家的乙○○並未有豐富之互動交流,而在與被告及乙○○個別訪談時,渠等均都表述與對方現在互動很少,頂多偶爾聊個天而已,另以往一家人同住時,也都是原告照顧和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分居後,被告也是將時間投入在工作上,並未特別調整與乙○○之相處模式,或是騰出更多時間互動,另與甲○○有進行探視,但近期也因為工作忙碌而次數減少,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雖不到疏離,但也只有保持一般普通程度而已。❹乙○○之意願:考量就學及社交圈,乙○○表示要維持與被告同住,但事情之處理,可由兩造一起,並表明較緊急時原告會更可以出面解決問題,評估乙○○具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但居住地維持不變。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與被告及乙○○之訪視,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畢竟乙○○年紀已不小,被告又表明其工作時間彈性,可以機動處理事情,故被告應可在緊急時出面幫乙○○處理事情,然日常還是要把工作和照顧陪伴乙○○之時間做好分配,乙○○仍然為需要父母互動及交流之歲數,不可因乙○○已具備自理能力而消極騰出時間相處或提供關愛,至於甲○○尚幼小,還會需要較多時間在旁陪伴及互動,需較費心做親情交流,及在日常給予教導學習,然過往被告在此部份比較消極,現階段也尚未感受到被告積極之作為,故甲○○若由被告扶養,是有待商榷。因僅訪視被告單方,未與原告及甲○○訪談,故社工僅能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以供參考,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兒童人權協會113年1月18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⒋又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 造均尚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考量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則與被告同住迄今,未成年子女與同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且兩造各自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必要變動未成年子女各自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暨衡酌甲○○於訪視及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及乙○○於訪視時表示目前希望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綜參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齡、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甲○○、乙○○現分別與原告、被告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擔任甲○○、乙○○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與甲○○、乙○○同住,除關於甲○○、乙○○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分別得由原告、被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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