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2-婚-630-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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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但因兩造個性 不合,早已分房○年以上,多年來兩造亦不言語或交談,彼此間與陌生人無異,兩造如有交談即會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除不整理家務、衛生習慣不佳外,被告於原告因生病開刀(心臟手術裝支架及肛門廔管)住院時,亦不願至醫院照顧原告,且兩造之價值觀差異過大(如被告一直網購東西和零食,並放到過期),此外,被告甚至不顧原告之反對,將兩造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半數持分,向地下錢莊設定抵押權並借款新臺幣(下同)○元,原告經地下錢莊告知始知此事,被告亦不告知原告其在外之債務狀況(如保單借款、放款、房子二胎貸款、卡債等),致原告擔心遭不明人士或銀行討債,甚至擔心帳戶遭查封而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不能期待繼續維持婚姻,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介紹並進而交往後 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後初期工作尚稱順遂,但後因故遭公司降職,至兩造所生女兒升上小學3年級時,原告之工作開始不穩定,甚至失業,原告自斯時起常藉酒消愁,不僅對被告有不好的臉色及回應外,且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但為使女兒能在正常和諧的環境中成長,被告只能長期獨力挑起家庭重擔,並鼓勵被告另謀工作。兩造目前仍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有互動,兩造並非個性不合或不相言語,實係原告有意疏遠被告及女兒,且原告除會予被告不好的臉色及回應外,並會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以刻意營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之假象。另被告並無不整理家務及衛生習慣不佳之情事,被告除照顧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外,亦有分擔家事勞動,此外,被告偶爾會使用網路購物,但此僅為消費習慣之差異,並非屬兩造價值觀之差異,而零食是否過期,亦與婚姻能否維持無合理之因果關係,即便適時享用零時,亦不能代表兩造濃情密意。而就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借款亦為兩造共同決定,並非被告單獨行為,且屬婚後共同負擔家計之正常債務,至原告指稱被告以保單貸款、放款、房屋二胎貸款及卡債等,均非屬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屬實,兩造婚姻並無破綻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雖據其提出兩造家中照 片5張、被告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2張、零食等照片3張、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於○○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購屋借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銀行及○○銀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215頁至第2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兩造家中照片,雖可見兩造家中堆放相當之衣物、雜物等物品,且水槽亦遭似為食物殘渣之物品阻塞,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記得照片拍攝的時間,但家中一直是如此,即便現在去家裡看,狀況比照片更嚴重,家中平時都是伊在打掃,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含洗衣、煮飯、拖地、洗廁所、倒垃圾等一切家務都是伊在負責,被告完全都不協助,被告連洗碗、倒垃圾都沒有做過,兩造於婚後對於家事勞動並無約定,伊有請被告協助家務,但被告都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認兩造於婚後既就家務分工並無約定,基於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目的,若被告未能協助打理家務,原告亦可自行打掃清理,殊無以此做為訴請兩造離婚之事由,況若確如原告所主張之家中家務平時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家務,而原告又稱家中髒亂之狀況比照片更嚴重, 則是否可將兩造家中環境髒亂完全歸咎於被告,亦非無疑。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僅可認定原告分別於○年○月○日○時○分、○年○月○日○時○分曾領取○○物流包裹,並無法證明此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而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零食等照片,雖部分零食外包袋可見似為食用期限之日期,但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並無法窺得其拍攝照片之日期,從而亦無法判斷照片中之零食是否已過期,況照片中之零食縱已過期,亦僅可認被告對於零食控管方式不佳,難認原告所執之此等事由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2、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確曾先後於○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分別因肛門膿瘍切開及引流、心導管手術等原因住院治療,但無法依此證明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未至醫院照顧原告;再參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持份均各為1/2,則被告縱有如原告所稱,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借款之情事,此應屬被告個人對於其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況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按期繳納還款,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債管字第100900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就原告所提出前開被告之○○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銀行及○○銀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並質疑被告為何匯出高額款項、銀行帳戶內為何有高額存款以及被告為卡債慣犯等,然此亦應為被告之個人理財及消費行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等情事已對兩造之婚姻形成重大影響,應認僅係原告主觀上無欲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難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院時未至醫院照顧原告等情,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整理家務、衛生習慣不佳、被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不斷網購物品及零食等,難認屬婚姻重大破綻,是應認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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