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2-婚-67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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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前於民國80年8月16日簽訂離 婚協議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嗣於84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A03在中國結婚,並於85年11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2人結婚,原告即與A03長年在中國共同生活並養育子女至今。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又原告與訴外人A03間之後婚姻關係,亦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惟兩造自80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未曾共營夫妻生活,亦未曾來往、全無聯絡,兩造已無婚姻之實逾30年,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稱 :原告自從臺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來,亦完全不回家,該等狀況已經維持超過24年,被告係原告在臺灣之真正配偶,現原告係企圖脫免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並剝奪被告之繼承權,被告並未拒絕原告返家,亦未做錯事情,係原告對婚姻不忠,原告應無資格要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0年8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 離婚登記,嗣其於84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A03在中國結婚,並於85年11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2人結婚,嗣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經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存在,臺北地院於87年9月22日以8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又原告與A03間之後婚姻關係,亦經臺北地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等節,有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地院8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而原告主張兩造自80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即與A03長 年在中國共同生活並養育子女,兩造未曾共營夫妻生活,亦未曾來往、全無聯絡,兩造已無婚姻之實逾30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告與A03之生活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聲明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已於書狀中自承兩造長年未有共同生活,原告於協議離婚後未曾回家,此種狀況已維持20餘年等語,依上事證,可知兩造自80年簽訂離婚協議書後,確實已經沒有共同生活迄今,且原告早已於84年間與他人另組家庭共營生活至今,並有合法之後婚關係存在,足認兩造在經長期分居後,關係已然疏離、形同陌生他人,當已無法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雖答辯稱原告當年係有意拋棄被告而離婚,且亦接受 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結果,且長年之間均未提起離婚訴訟,顯然已經接受前後婚姻皆有效存在之結果,原告應無資格要求離婚等語,並以臺北地院8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協議書、本票、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原告傳送之訊息截圖等事證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臺北地院判決及被告所提協議書、本票等件所示,87年9月間兩造尚且曾為債務關係協商,並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但此後逾25年間兩造仍繼續維持長年分居之情狀,未見被告有何為俢補兩造已生重大破綻關係之相關積極作為,被告書狀亦已自承此種情況已經維持24年等語,是被告此後是否亦已接受兩造長年分居,並無夫妻互動之現狀,而欠修補夫妻關係之意願,自生疑問,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確係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唯一可責之一方。而兩造間婚姻關係自被告起訴並經臺北地院於87年9月間判決確認存在後,原告未曾返家續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而係在中國與其後婚配偶A03共同生活並養育子女,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顯然應負較重之責任,固堪認定,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原告雖係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責任較重之一方,其主張兩造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得請求兩造離婚,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因原告已表明擇一離婚事由請求判准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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