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2-婚-675-20241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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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告即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告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告丙○○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被告 即原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丙○○任之。 三、被告即原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417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原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 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原告乙○○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幣177萬2,732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另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被告丙○○其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駁 回。 七、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丙○○負擔4%,被 告即原告乙○○、被告甲○○連帶負擔16%,餘由被告即原告乙○○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即被告丙○○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即 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如以新臺幣177萬2,732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即被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被告即原告乙○○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駁回 。 十二、112年度婚字第676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即被告丙○○(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即原告乙○○(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該項聲明當庭擴張為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5號卷(下稱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35頁】,復於113年9月3日再次擴張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二第10頁),核丙○○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及答辯: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兩造於同住期間原相處融洽,然乙○○自受任職公司拔擢擔任店長之前幾個月起,每天應酬、早出晚歸,與丙○○及丁○○相處時間日益減少,乙○○更自111年6月間晉升店長後,對家庭生活關心程度驟減,甚至於112年1月間開口提議離婚,導致丙○○受有嚴重打擊,然因與乙○○間並無激烈爭執,是丙○○認二人感情仍有挽回餘地而未答應乙○○。 (二)然乙○○見丙○○拒絕答應離婚要求,竟逕自約於112年之228 連假期間至3月間,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僅每隔3至4日返家清洗衣物,每次返家時間僅約3至4小時,過程中均未與丙○○及丁○○有何互動,甚至拒絕與丙○○溝通。丙○○後於友人告知下知悉乙○○業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在外同住,期間乙○○更不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訊息提議離婚及傳送離婚協議書與丙○○,要求丙○○簽署。丙○○因認既乙○○已無意維繫婚姻,且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婚姻顯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因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三)丁○○出生後即由丙○○親自照顧,雖乙○○及其母曾協助照顧 丁○○,然因丙○○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丁○○對丙○○具有高度依賴,且自112年7月27日起,丙○○即偕同丁○○返回娘家居住及照顧迄今,因此基於丙○○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最小變動、家庭支持系統及友善父母原則,應由丙○○單獨擔任丁○○之親權人。 (四)考量丁○○目前與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子女扶養費 自應以新北地區之消費計算,依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之資料顯示,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考量丙○○收入為月薪3萬元,乙○○月薪為30萬元,顯高於丙○○10倍餘,因此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應調整為1:4,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3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之規定,請求乙○○將來應給付丁○○每月之扶養費1萬8,417元。 (五)乙○○無視於其已婚狀態、甲○○無視於乙○○為已婚狀態,而 有過分親暱交往的互動甚而同居,二人均侵害丙○○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互守忠實及互為信賴之配偶權,足使丙○○內心產生極大之悲痛、沮喪、難堪、羞辱,而非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丙○○之精神損害。 (六)乙○○於與丙○○婚姻期間,於其晉升店長前,未能給予丙○○ 家庭生活費,晉升店長後,才給予丙○○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顯不足以負擔照顧子女生活所需,而須由丙○○個人墊付不足部分,而乙○○於婚姻期間晉升店長後收入大增(按應分配之財產詳述如後),此部分顯是婚後財產,丙○○自得依法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准丙○○與乙○○離 婚。②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③乙○○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1萬8,417元,並由丙○○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④乙○○及甲○○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乙○○應給付丙○○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⑥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開聲明第4、5項宣告假執行。就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乙○○之訴駁回。 二、乙○○主張及答辯: (一)乙○○與丙○○感情已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更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乙○○非公開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法律保障權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既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存在,其二人間婚姻破綻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離婚。 (二)另從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因其拍攝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私人大樓內,屬私人住宅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保障,其架設攝影機之拍攝角度及拍攝時間,顯產生對系爭房屋使用者長期監視的效果,因此丙○○既已侵入私人住宅空間,而以長期、無限制方式偷拍系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及鄰居,情節難認輕微,顯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是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丙○○前未經乙○○同意私自帶離丁○○,然丁○○自出生起即與 乙○○共同居住,且乙○○有良好之後援系統及經濟能力,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丁○○,考量丙○○將丁○○帶離後,丁○○遭受情緒波動影響大,丁○○學校功課亦長期未能配合,顯見丙○○無力或無心單獨照顧丁○○,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丁○○之權利義務應由乙○○單獨行使。 (四)又丙○○與乙○○早因感情不睦而由乙○○提議離婚,丙○○亦有 離婚之意,僅是因丙○○對於離婚條件不滿而藉故拖延,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參以丙○○於雙方協議離婚過程中透過不法行為蒐證,可見丙○○無視於丁○○之最佳利益,故意拖延離婚時程,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定的情況下成長,丙○○上開行為當非友善父母之舉。 (五)另考量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存款僅有數萬元,應難以 供應丁○○長大後之扶養費,且丙○○生活習慣不良,喜愛酗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認吳彩雪並非丁○○合適之主照顧者。 (六)丙○○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名下存款約有30餘萬元,然 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存款僅剩餘7萬餘元,其恐有故意減損其婚後財產之嫌疑。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丙○○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①准乙○○與丙○○離婚。②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答辯: (一)丙○○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甲○○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 ,而該處位於私人大樓樓梯間,需要鑰匙始得進入,因此該棟大樓之住戶對樓梯間範圍具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應受隱私權保障。 (二)依照該拍攝角度及時間,可以認定該拍攝行為已發生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之出入房屋行動遭丙○○長期監視的效果,因此其透過侵入私人住宅空間長期且無限制的方式,偷拍系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上下樓梯之鄰居、無關本件任何造訪親友之隱私,情節難認輕微,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致侵害甲○○隱私權甚明。是上開竊錄影片並無證據能力。 (三)並聲明:①丙○○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6、147頁) :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丁○○。 (二)雙方同意以112年8月18日為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乙○○至遲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與丙○○及丁○○共同居住之處 所。 (四)112年7月27日丙○○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即由 丙○○、丙○○之父、丙○○之兄共同照顧丁○○。 (五)如附表一所示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六)如附表二所示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乙○○、甲○○間有無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2、承1如有,丙○○或乙○○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以何人為有理由?   3、承1如有,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 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承2,丁○○之親權應由何人單獨行使為當?   5、承4,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丁○○之扶養費 若干?   6、丙○○有無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乙○○、甲○○間確有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1)丙○○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A、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的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法院是否應該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持不同的審查標準。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因國家以強大司法體系為後盾,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當事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的作為,以避免國家為求發現真實而過度侵害人權。但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的兩造是立基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的主張與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的問題,較無前述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造成的弊端,因此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即除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未設有規定的情況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的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的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的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依上開標準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的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B、因此,本件丙○○所提之系爭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應考量配偶間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法益,因此配偶間各自生活上的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已如前述,如取得的證據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方式又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對象亦僅限於配偶雙方及該第三者,基於裁判上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的利益及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利益,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審理對象、收集行為的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後,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應仍可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C、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結果顯示略以:「檔案名稱1:00000000:檔案時間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間,甲○○走樓梯上樓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進屋之影片時間顯示為:「2023/4/19,23:26:44」;00:08,畫面出現乙○○,手持電子菸,跟隨甲○○後方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後關門。」、「檔案名稱2:00000000: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與上述樓梯相同),乙○○開門從系爭房屋出來,後方為甲○○一同出現;00:03,乙○○轉身親吻甲○○之額頭旁臉部位置後,甲○○先下樓,乙○○緊跟上後下樓離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55頁)。   D、依照系爭影像內容可知,其拍攝時間是從112年4月19日23 時許至乙○○、甲○○翌日離開系爭房屋為止,時間僅1日,且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是對準系爭房屋大門樓梯間錄製而限縮採證範圍,可見其主觀意欲錄製的對象是與甲○○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人,而非其他無關之人的隱私,雖然丙○○蒐證的方式侵害乙○○及甲○○的隱私權,然其手段平和,並非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為之,足認未造成法秩序的嚴重動盪,且考量丙○○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12年4月19日,恰好是乙○○於112年3月初離家後,足認其並非無故對系爭房屋的大門架設監視器蒐證,且丙○○於斯時因難以與乙○○碰面,且其在採取蒐證手段上,已沒有選擇其他侵害更小手段的可能。因此本院審酌丙○○上開蒐證行為所侵害乙○○、甲○○的隱私權、手段的嚴重性,及系爭影像對於本件認定乙○○、甲○○是否侵害的丙○○配偶權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後,認丙○○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影像自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裁判之基礎。(2)乙○○、甲○○異性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為親暱舉動之行為,顯已侵害丙○○之配偶權:   A、所謂配偶權,是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B、觀之系爭影片的內容可知,乙○○、甲○○已共同於系爭房屋 過夜,且乙○○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丙○○及丁○○居住之處所,已如前述,可知乙○○搬離丙○○及丁○○居住之處所後,確有與甲○○共同居住的事實,且從系爭影片中,亦可看到乙○○與甲○○互動親密,乙○○更主動親吻甲○○,其等2人的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互動的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自屬侵害丙○○配偶權無疑。   2、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2)乙○○、甲○○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丙○○配偶權,而乙○○因與甲○○發展男女關係,而與丙○○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分居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丙○○與乙○○間現感情生活已形同陌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雙方目前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一節,從丙○○及乙○○均提出離婚訴訟等情即可查悉,本院考量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丙○○及乙○○現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無良性情感交流與互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的跡象,丙○○及乙○○間顯已欠缺誠摯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丙○○及乙○○的婚姻關係,是因乙○○及甲○○間不正當男女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乙○○就此離婚事由顯是可歸責的一方,因此,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乙○○雖主張其與丙○○間之感情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更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被告非公開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法律保障權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語。然丙○○及乙○○的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是肇因於乙○○及甲○○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丙○○錄製系爭影像的時間點,亦為乙○○搬離其與丙○○共同居住的住處後一節,均如前述,足悉在乙○○與甲○○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前,並未發生可歸責於丙○○之重大事由破壞丙○○及乙○○間的婚姻關係。而乙○○亦未舉證其與丙○○分居前,感情遭破壞的原因是可歸責於丙○○,是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請求准與丙○○離婚,自非正當,礙難准許。是乙○○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2)乙○○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謹慎自持,竟與甲○○發展婚外情,不僅互動親密更同居於系爭房屋,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程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堪認已不法侵害丙○○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且其2人上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致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乙○○、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3)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院審酌丙○○與乙○○自109年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詳卷)、乙○○、甲○○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及情節、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有丙○○、乙○○近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55至70頁),認乙○○、甲○○應連帶賠償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是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4、丁○○之親權應由丙○○單獨行使:(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而丙○○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丙○○、乙○○及丁○○,其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6號卷(下稱婚字第676號卷)第151至158頁】: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親職時間評估:丙○○、乙○○均只願單獨 行使丁○○之親權,因彼此溝通不良,評估雙方均具有行使丁○○侵權之意願,然就兩造工作時間及長短而言,丙○○才能夠提供丁○○較多實際的照顧與陪伴。   ②經濟能力:乙○○收入較丙○○豐厚許多,但支出相對多,丙○ ○收入少,支出亦少,雙方各自收支均足用。評估乙○○經濟能力優於丙○○,但如雙方均能做好收支分配,則其等均能提供丁○○穩定之經濟生活,且未來雙方亦須保持合作分攤丁○○扶養費,以確保丁○○保有穩健的需求滿足無礙。   ③親子關係:丁○○無論是於丙○○或乙○○住處,均對環境熟悉 且自在,亦會主動親近丙○○、乙○○,肢體互動均無距離感,丁○○提及丙○○、乙○○時,對丙○○、乙○○均呈現喜歡之意。評估丁○○與丙○○、乙○○間親子關係均佳。   ④照顧計畫評估:如丁○○由乙○○扶養,實際上乙○○之母是為 丁○○之主要照顧者,因乙○○工作至22時,返家後丁○○應已休息,乙○○應僅會在休假日才能與丁○○為實際互動;丙○○平日工作下班時間為17時,下班後可親自參與和照顧丁○○之飲食及課業,也能與丁○○互動交流情感。評估丙○○可以投入較多實質照顧和陪伴,二人相較之下,丙○○在丁○○有事時比較可以先參與及處理,雖乙○○之母亦可協助照顧丁○○,然未成年子女應以父母為優先照顧人選為佳。   ⑤探視安排:丙○○、乙○○就探視部分看法都屬友善,均表示 不會剝奪對方與丁○○聯絡及見面的權利。評估丙○○、乙○○均保持積極行動力,與丁○○之親情感應都能作良好維繫。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丁○○與丙○○、乙○○間親情感均佳,丁○ ○對雙方喜好程度相當,丙○○、乙○○均具有單獨行使丁○○親權之意願,然若以實際可以對丁○○付出較多照顧及陪伴而言,丙○○較為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丙○○、乙○○均應保持正向及良性的互動交流,以降低丁○○因丙○○、乙○○離異受到的波動及傷害。(3)雖乙○○主張丙○○,喜愛酗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認丙○○並非丁○○合適之主照顧者等語。然經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丙○○、丙○○家人與丁○○間之互動狀況及照顧情形,其調查報告略以:子女受照顧史:丁○○出生後滿4個月前,由乙○○之母協助丙○○照顧丁○○,丙○○返回職場後,由丙○○及與乙○○母親共同分工照顧丁○○,丁○○從小即與丙○○同睡,對於丙○○較為依賴,乙○○因忙於事業,因此親自照顧丁○○的時間較少;互動觀察:丁○○受到丙○○良好照顧,且於丙○○照顧下可呈現安全依附的行為型態,例如對於陌生人可展現適當社交行為、有丙○○在場時可把丙○○當安全堡壘探索或自行遊戲,並不時向丙○○索求情感連結後再次探索環境,觀察丁○○狀態,並無受暴兒童常有之恐懼及警戒反應,情緒上常展現活潑、開心之情。另丁○○與丙○○、丙○○之父、丙○○之兄間互動均正向且親密,且會主動向其等討抱或尋求協助,而丙○○、丙○○之父、丙○○之兄亦可妥適回應或滿足丁○○之需求,丙○○及其家人對於丁○○照顧之分工穩定,且家庭地位權力結構平等、可彈性溝通,教養觀念亦無不妥之處;另雖丙○○之兄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然施用毒品紀錄為110年間,至今已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且丙○○之父亦會不時監督和觀察丙○○之兄言行,此種相處方式對丁○○的保護教養而言有所助益,另丙○○之兄與丁○○關係良好,是有利的照顧支持系統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一第321至341頁)。可知丙○○或丙○○之兄現並無乙○○所指不適合擔任丁○○主要照顧者之情形。(3)綜合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丁○○出生後原與丙○○與乙○○同住,後因乙○○工作時間較晚,因此其2人分居前是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由乙○○母親協助照顧。而丙○○與乙○○分居迄今,丙○○並無阻礙乙○○與丁○○會面交往之情事,難認丙○○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不友善作為。雖乙○○稱丙○○本有離婚之意,僅是為蒐證而拖延離婚時程,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定的情況下成長,因此丙○○非友善父母等語。然丙○○欲如何處理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本即為其權利,要難以此認定其上開行為屬非友善父母。而乙○○並未舉證丙○○在談判離婚過程中,曾有對丁○○灌輸仇父或敵視父親言論之行為而影響丁○○與乙○○之親子關係,是其主張丙○○非友善父母一節,顯屬無據。(4)本院審酌丁○○之年齡僅4歲,為健全其人格發展,應以父母中能付出時間實際照顧子女者,更適宜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而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依照丙○○目前工作狀況,較能付出時間照顧及關懷丁○○,再參以丁○○目前與丙○○同住,主要由丙○○及丙○○家人照顧,其與丙○○間親子關係良好,現受照顧情形甚佳,丙○○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協助,並參酌丁○○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見婚字第675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認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丙○○與乙○○目前關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丙○○與乙○○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丙○○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丙○○與乙○○所生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丙○○單獨任之。(5)丁○○由丙○○任親權人,乙○○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考量丙○○、乙○○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而丙○○、乙○○於分居後雙方就探視丁○○過程並未發生爭議,可見乙○○與丁○○過去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參以丙○○、乙○○於本院調查時均就倘丙○○任親權人時,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合意一節(見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54頁),堪認其等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進行有效溝通,且丙○○、乙○○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乙○○與丁○○會面交往方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然乙○○日後如有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仍得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5、乙○○應給付丙○○關於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2)依上開規定,丙○○、乙○○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丙○○任之,乙○○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丙○○之聲請,命乙○○給付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3)丙○○主張依照丁○○居住地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為基礎,併參酌丙○○及乙○○之收入差異,認乙○○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8,417元一節,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7頁),是本院考量丁○○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丙○○、乙○○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丙○○及乙○○之意願等因素,認由乙○○分擔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應屬適當。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8,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6、乙○○無法證明丙○○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乙○○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款項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情形等語。然觀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32萬102元,至112年8月9日餘額為2萬1,240元一節,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99至214頁),可見該帳戶存款歷經近4年方花用約30萬元,平均一年僅花用約7萬5,000元,並未超出一般生活費用之社會通念。而乙○○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丙○○有惡意減損財產之行為,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丙○○、乙○○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丙○○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是丙○○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2)依丙○○、乙○○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對於對方於基準日即112年8月18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萬6,891元,乙○○為395萬2,356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計算式:395萬2,356元-40萬6,891元=354萬5,46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丙○○主張分配比例為其與乙○○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有據。而丙○○、乙○○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予以平均分配後,丙○○原得向乙○○請求之金額即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77萬2,733元(計算式:354萬5,465元÷2=177萬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丙○○僅請求177萬2,732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8日、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婚字第675號卷二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丙○○雖陳明就訴之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主文第4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丙○○聲明第5項部分其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丙○○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2萬102 元 2萬1,24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154元 8萬9,991元 3 新光銀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0元 60萬8,384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6,508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4,024元 總和 32萬3,256元 73萬147元 婚後財產 40萬6,891元 附表二: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4萬8,519元 356萬5,5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萬501元 103萬5,795元 3 NAZ-5737重型機車 - 0元 0元 總和 64萬9,020元 460萬1,376元 婚後財產 395萬2,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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