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2-婚-678-20241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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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12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8萬元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甲○○任之。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 五、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四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 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許世剛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及酌定親權,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損害賠償,因本訴與反請求事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 保護令事件,雙方分居,被告拒絕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發生衝突,故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親權由原告行使負擔。  ㈡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走上這一步非雙方所願意,被告亦有 錯誤,大家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希望被告給我看小孩,我也願意負擔小孩的扶養費,不同意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被告自己造成的為何我要承擔,被告也對我造成精神損害,也沒在家做什麼,未履行義務,為何我要幫被告負擔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原告就其離婚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係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擅自更換租屋處門鎖,不交付鑰匙予被告,並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居告訴。且原告與其他女子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交往行為,及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足證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由原告負責,故應僅有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請求自屬無稽。  ㈡反請求主張:  ⒈被告於111年曾發現原告有吸食毒品行為,惟被告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對原告之行為予以隱忍並勸說改進,原告亦允諾絕不再犯,然被告於112年發現原告仍有吸食毒品,亦曾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在場時拿出毒品及毒品吸食器,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又原告於111年起與他人為性交易,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兩造為此爭執時,原告亦自承「開房間就開房間,又怎樣,會死人嗎?」、「那個只是買賣的而已啦」、「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難聽點,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顯然原告確有與第三人性行為,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間被告再次發現原告與他人性交易行為,顯不尊重兩造婚姻。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曾對被告實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裂痕。於112年7月6日半夜原告不知為何欲強行帶走發燒中之許世剛,被告當下無力反抗,致電請母親陳莉瑛、胞弟林晢凱、林則維幫忙到場勸導,卻遭原告毆打攻擊致其3人受傷,原告又於112年7月20日半夜攜棍子等器械至被告娘家叫囂,致被告、未成年子女及家人心生恐懼。於112年7月8日原告將被告及許世剛趕出家門,擅自更換門鎖且不交付鑰匙,使被告僅得攜子回娘家居住,顯然欠缺對被告之尊重,使被告備受屈辱,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於112年7月14日被告請求警察到場協助進入租屋處拿取日常用品,然原告不僅禁止被告帶走任何物品,更當場諷刺被告「在外討客兄」、「小孩不知道是不是在外面跟人家生的」,污衊被告之清白,並再次將被告趕出租屋處,甚至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之誣告。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⒉兩造婚姻重大破綻肇因於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施暴,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致被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又原告與第三人性交易行為,其自承與十多個女人性交易,已逾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侵害被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⒊親權部分,被告現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尚未投入職場,惟 於懷孕前均有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多元,待子女有一定年紀被告亦可外出工作,被告娘家有母親、胞兄弟可協助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充足親族支持系統,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僅4歲,情感上與被告聯繫緊密,原告過往鮮少照顧子女,實際上主要照顧者均為被告,其已習慣與被告相處之生活方式,對被告有較強依賴感,依幼兒從母、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則,被告較原告適於親權行使負擔。原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多次當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咆哮,甚至用武力強奪孩子,亦長期於家中施用毒品,讓未成年子女長期吸食二手毒品,令被告為孩子之身心健康發展感到憂心,可知原告不能勝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為理貨包裝商行之負責人,月 收入為60至70萬元,而被告現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懷孕前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000元,又因原告經濟能力較佳,兩造過往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大多由原告負擔,審酌兩造資力及實際教養過程被告較原告更為勞心勞力,參照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3萬元較適當,原告應負擔3/4,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22,500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①請准反 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③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反請求被告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⑤反請求原告得按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所示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112年7月間分居至今,且該時期原告與被告及被告 親屬間發生衝突,各提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兩造關係顯已不睦,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訴請離婚,均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造負責,原告主張 係兩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保護令事件,兩造分居,且被告不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產生衝突所致,被告則主張係原告對其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吸食毒品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等情。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事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生 活價值觀差異大一事客觀上無從認係可責於被告之事由,兩造間保護令亦是被告對原告之聲請經本院核發,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反證1),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其看小孩一節,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溝通會面事宜然遭被告無理拒絕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所提兩造於112年7月對話紀錄、112年7月20日錄影、113年1月19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被證12、13、反證2、3),可知兩造於112年7月6日發生衝突後,原告未久即更換門鎖拒絕被告返家,亦曾半夜持木棍至被告娘家,又於兩造對話中原告屢有對被告辱罵穢語、大聲咆哮,更質疑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等,其言行難認理性,則被告辯稱一開始會讓原告到其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因衝突更烈,原告情緒控制不佳會讓未成年子女目睹衝突,後來才未讓原告探視,希望能在放心園會面而有聯繫放心園等語,尚非無稽,再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試行會面交往,原告均能探視,被告並無刻意阻撓之舉,是此部分難認係兩造婚姻破裂且可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重大破綻亦可歸責於被告一節,並非有據。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為逾越 一般社交之交往行為,亦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並對被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並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胞弟林晢凱、林則維、母親陳莉瑛之112年7月7日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2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譯文、錄影檔案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住處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影片、照片、112年7月20日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62號宣示筆錄為證,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事實並無具體否認與答辯。由被告所提毒品照片、影片、兩造對話及遭搜索文件,可認被告所指原告111、112年間涉施用毒品一事並非虛妄,再由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稱「開房間就開房間,又怎樣,會死人嗎?」、「開你去死啦開,那個只是買賣的而已啦」、「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難聽點,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等語,足認原告有於婚姻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且其說詞透露其不認為此舉明顯不妥及對兩造婚姻、感情所生傷害,原告行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此外,原告曾於110年3月對被告施以暴力,再於112年7月間因故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其等均受傷,未久後又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於兩造通話時屢對被告惡言相向,對被告辱罵「幹你娘」、「老機掰」、「三小」等語,對被告欠缺尊重,原告上開各行為均足使被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是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原告顯屬可責。  ⒋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被告主張 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對婚姻破綻顯屬可責,而原告主張被告亦屬有責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⒉被告主張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肇因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 施暴、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致被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經本院認定上開情事確屬兩造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據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亦有負債約1千萬元等語;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就業、無收入,有負債約100萬元等語(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3年財所清單,記載原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9,916元、258,000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649,225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88,000元、319,693元、328,838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2,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112年7月間分居,審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居期間、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女子有性交易行為等 情,據被告提出111年11月25日錄音檔及其譯文附卷為憑(被證7),並未據原告爭執或否認,堪以採信,上開對話雖未能具體認定原告所為性交易對象、時、地、情節,然由原告所述內容可認其確有與第三人性交易,且次數並非單一等事實,原告於婚姻期間未能協力保持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查兩造學歷、職業、財產、所得狀況分別如前所述,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非有據。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許世剛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被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兩造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基本經濟能力,並有 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健康狀況控制穩定,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而原告具照顧能力,但與未成年子女有保護令之關係。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原告能調整工作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已獲核 發保護令,原告有情緒不穩、吸毒、作息不正常及很多危險行為,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提供被告無法與其溝通,導致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任親權人,亦能接受共同監護。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 規劃;原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規劃。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具監護意願 ,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和教育規劃,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因本案兩造有保護令,被告和未成年子女為保護令之保護對象,113年至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且原告提出兩造溝通不良,易使兩造有紛爭,兩造難以成為合作式父母。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婦幼保護原則,避免兩造紛爭而有衝突,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照護。以上提供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訪談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訴訟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113年至 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原告從113年5月開庭後可穩定安排會面,故建請法院明定會面方案,使未同住方維繫親子關係等內容,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9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 於兩造先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分居後許世剛仍與被告同住,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被告亦有親屬可為照顧支持系統,前雖因兩造多有衝突致原告未能穩定與許世剛會面,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阻礙原告與子女維繫親情之不友善行為,被告嗣已參加親職教育並提出時數證明,亦能配合審理中試行方式讓原告穩定與子女會面,足見有提升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認知之意願,本院認被告親職能力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再考量原告前曾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未成年子女所目睹,此有前開保護令可佐,又由被告所提對話錄音可見原告於兩造溝通時屢咆哮辱罵穢語,較難理性克制自身情緒,於審理中自陳有精神、睡眠等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其身心及情緒穩定度尚待持續調整,而依兩造過往衝突情形,亦不宜共同擔任親權人,以免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是以,本院認由被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最佳利益,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㈥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 量許世剛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原告與許世剛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訪視報告,考量兩造及許世剛之生活現況、許世剛現仍年幼及其與兩造親子關係、先前試行會面進行狀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階段進行單日及過夜會面,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㈦被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許世剛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就被告之聲請,命原告給付許世剛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許世剛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本件兩造資力業如前部分所載(見理由㈢⒉),查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現年4歲,與被告同住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被告雖主張原告擔任商行負責人,月收入60、70萬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3萬元等節,然無證據可認原告薪資高於原告所述之約10萬元,亦無從認定兩造薪資總額顯逾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而得超逾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考量許世剛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許世剛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資力以原告較佳,又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亦得予評價,認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每月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14,000元,被告負擔1萬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㈧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併主張酌定親權亦非 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及被告請求離婚損害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之前,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原告得於每 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原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0日與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許世剛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 歲之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原告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許世剛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原告於探視期間遲誤20分鐘以上,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被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原告,原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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