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2-婚-686-202501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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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8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 婚,嗣於106年9月21日在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10年6月19日返回中國大陸後未再來臺,並透過微信向原告要錢,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即要原告一個人生活,之後即不接聽原告電話,亦不回覆訊息,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才回傳「我也不管了,反正我無所謂,對我沒有任何掛礙,真幼稚」等訊息予原告,是兩造分居已逾3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對話 紀錄翻拍畫面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認識原告,因為認識原告才會認識被告。我跟兩造每天都會見面,他們原本是我在家樓下賣鹹酥雞的。疫情那時候,約西元2021、2022年時,被告有跟我說她要回中國,她說臺灣疫情比中國嚴重,所以她要回去,在那之後我沒有再見過被告,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被告都沒有回電話。我都沒有問過兩造的婚姻狀況,之前我是每天看到他們兩個都有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核證人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被告於110年6月19日自我國出境後,即未再來臺,有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3年,且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有3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