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2-婚-701-2024121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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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自○年間離臺回娘家後,便未再返臺,故為此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依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參照)。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年○月○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嗣於○年○月○日在臺辦理登記,而被告自○年○月○日出境後未再返臺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而原告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業經本院於○年○月○日以93年度婚字第118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於○年○月○日公示送達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被告當事人相同,亦同是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顯然係就該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應認其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