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2-家簡更一-1-20241230-2

字號

家簡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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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張淑晶(兼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被告對於民國 111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54,9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4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15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77,4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義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義島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與被告張淑晶雖同為張義島之繼承人,然應由同造當事人即被告張淑晶承受訴訟,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由被告張淑晶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張淑晶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淑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80元。嗣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具狀追加張義島為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中關於急診費用850元之請求,原告本件請求聲明迭經追加、減縮、變更、撤回後之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減縮、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之張陳秀緞醫療費、喪葬費之同一事實,又原告前開撤回業經到場被告張淑晶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變更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張陳秀緞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1月20日昏倒送醫,後轉送至亞東醫院,至其於110年2月26日離世前之亞東醫院醫療相關費用共165,739元,係醫院一次性向原告請款,原告不認為被告有支付到一分一毫,及張陳秀緞過世後包括葬儀費、殯儀館使用費、樹林靈骨塔位、醫院往生室費用、紙紮屋與蓮花座等共計300,120元喪葬費用,亦是由原告先行代墊,此費用共計支出465,859元,應由張義島及兩造各依應繼分負擔3分之1。 (二)被告所稱原告可用原應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及被告本 享有、後贈與張義島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請求中相抵之部分,均為原告選擇是否行使之權利,與本件無涉。至原告與張義島受領張陳秀緞之富邦人壽癌症險保險金各119,300元,係富邦人壽同意先為給付,就被告得領取之部分,因其在監服刑又欠稅,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 (三)又張陳秀緞死亡後,兩造與張義島原於本院尚有分割遺產 訴訟在案,張義島亦有權繼承張陳秀緞之遺產,然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而兩造皆為其繼承人,應共同繼承張義島之權利與義務,故就張義島原應負擔之債務,被告亦應繼承2分之1等語。 (四)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清償張 陳秀緞對醫院之醫療費債務,及代張義島與被告所支付張陳秀緞之喪葬費用,並聲明:   ⒈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張陳秀緞醫療費部分明明就可和醫院談折扣,原告卻絲 毫不談,被告認張陳秀緞醫療費用實際上不需要支出高額,且當時張陳秀緞昏倒時,醫院建議需要24小時看護,之後住院時醫院也會發訊息通知家屬關於病人需要之衛教產品,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尿布、濕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轉診救護車費用,故而請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另被告對原告本有其他債權,後贈與予張義島,原告亦可以此主張抵銷。 (二)張陳秀緞過世後一開始就能安葬在軍人公墓夫妻雙崁,原 告即無須支出樹林公塔費用,但原告為恐嚇被告與張義島要100萬元,搶走張陳秀緞骨灰,不讓張陳秀緞入軍人公墓,連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臺北市軍人公墓後,原告仍繼續杯葛,讓被告差點錯過安厝公墓展延期限而無法完成張義島夫妻合葬之意願,且原告稱被告不是張家人,相關喪葬用品上也沒有被告名字,原告憑什麼要求返還費用,當時原告配偶也說被告都不需要支付,故請求傳喚禮儀公司朱品叡、原告配偶及兒子張岳森到庭作證。 (三)被告在張陳秀緞生前為張陳秀緞支付之費用,原告都未給 付,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對兩造各自應負擔張陳秀緞之扶養義務已有裁定,雖前案以被告未收受之房屋租金上千萬元,作為和原告分擔張陳秀緞扶養費比例之計算基準並不正確,但被告在外有跟民間借貸,考量若針對比例問題再為爭執,被告會被借款利息拖垮,故被告就遵照前案裁定所示比例,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張陳秀緞扶養費。但原告卻未遵期給付,多需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取得張陳秀緞之扶養費,若原告按時給付,張陳秀緞病情就不會急轉直下而過世,故原告因張陳秀緞之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亦應算入扣抵本件請求金額。 (四)張陳秀緞係在110年1月19日突然昏倒病危,到同年2月26 日往生,被告所支出關於張陳秀緞之費用總和、明細、區間現在沒辦法提出,但在張陳秀緞死亡之後,原有遺留保險金給張義島,惟此保險給付卻全部都被原告領走,此部分請傳富邦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故前開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二)兩造為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過世、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之事實,有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就兩造均為張義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初堪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其於張陳秀緞死亡後支付張陳秀緞於亞東醫院 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代被告及張義島墊付張陳秀緞喪葬費用一節,經查:   1、此節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文淨於原審到庭證述:「(法 官問:針對兩造母親張陳秀緞死亡後,喪葬處理及相關費用妳瞭解多少?)母親過世之後第一個面對的是要處理喪葬事宜還有給付醫院的醫療費,醫療費給付完我們才能拿到死亡證明辦理後續的事宜,但當時母親的證件、身份證、健保卡都在張淑晶身上,她當時遲遲不肯拿出來,令我們相當著急。經過兩三天後,原告才到醫院去把費用繳清,但沒有證件實在不知道如何結算費用。後來張淑晶到醫院,由醫院的護理師通知我們當時張淑晶在醫院,原告才趕過去,才把證件拿到手。當天下午我們約在禮儀公司討論後續相關的治喪過程,最重要是費用的問題,我當時直接了當問告張淑晶可以分擔多少,張淑晶給我三個字『我沒錢』。我說張淑晶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我們的負擔太重了,張淑晶還是拒絕,當時當然有起一些爭執,但為了喪葬事宜的圓滿,我們只好先墊付所有的費用。」、「(法官問:現在母親的骨灰在何處?)還在南港軍人公墓,張淑晶在還沒拿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前就私自將骨灰弄到那邊。所以我自始至終沒有表示張淑晶不用支付醫療費跟喪葬費。至於張淑晶當時一直在想請我的兒子張岳森作證,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當時在討論這些費用時,我兒子並不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與張淑晶討論過樹林生命園區的選擇?)有,她當時同意,但後來卻出爾反爾。」、「(張淑晶問:如果母親在加護病房所需要的備品、尿布、無菌產品,為何妳跟原告聽到醫護人員講還不購買,我還有指給妳們看,妳們也去了好幾次,為何不買?)張淑晶所稱的這些備品、尿布、無菌產品是醫院發簡訊給張淑晶,我們並不知情。(張淑晶問:原告夫妻都有看到,為何他們不買?)我只能強調張淑晶在我到現場時都沒有跟我對話,我怎麼會知道,張淑晶有沒有跟原告說我並不清楚。(張淑晶問:護理師有無說病人的皮膚脆弱,需要無菌產品跟面罩?)我沒有聽到護理師有告訴我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張陳秀緞死亡後,尚積欠之住院醫療費係由原告清償、身後之喪葬費亦係由原告墊付。   2、依原告所提單據及金額,亞東醫院住院醫療總自付費用16 4,889元(原審卷一第81頁)、明泓殯儀禮品公司治喪費實收金額245,000元與預付訂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83頁收據,及第85頁至第89頁契約與追加明細表)、往生室業務收費1,900元(原審卷一第83頁)、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規費11,320元(原審卷一第91頁)、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使用費25,000元(原審卷一第93頁)、紙紮屋與蓮花座6,800元(原審卷一第471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先行代墊金額核為464,909元(計算式:164,889+245,000+10,000+1,900+11,320+25,000+6,800=464,909)。依兩造、張義島就張陳秀緞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被告、張義島就前開費用,本應各負擔其中154,970元(計算式:464,909÷3=15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費用既經原告先行墊付清償,被告、張義島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   3、惟張義島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不爭執均為張義島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張義島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繼承半數即其中77,485元(計算式:154,970÷2=77,485)。 (四)被告雖辯以:   1、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轉診救護車費用、尿布、濕 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且原告尚積欠對張陳秀緞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對張義島有履行被告所贈與原告債權之債務,均可用以抵銷本件請求金額云云:(1)就被告所辯原告對於張陳秀緞、張義島負有債務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本件之債權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原告既未陳明欲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2)就被告所提之張陳秀緞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書、欠款繳費提醒單、110年1月26日及2月22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等件(原審卷二第117至第121頁、本案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其中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欠款繳費提醒單,僅可證明張陳秀緞確實患有急性白血病、被告同意亞東紀念醫院於診療時使用之藥品及金額、曾有欠款未結清等事實,均難作為被告確曾支出費用之證明;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書及單據亦僅為相關照顧服務之申請,而非繳納費用之證明,故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此等支出。(3)另就被告所提誠品生活館電子發票及銷貨明細、杏一藥局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好爸爸藥局收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9年6月信用卡帳單及其他電子發票部分(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67頁),除多有未詳載明細致無從認定消費項目、載有明細者亦無從認定係替何人購入情事外,前開單據實際支付費用之日期,均為張陳秀緞死亡日前,而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酌定張陳秀緞所需扶養費用、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時已敘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4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4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等語明確,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堪認未逾越合理範圍之醫療費用,應已為前揭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保健及醫療項目所涵括,被告既未舉證於前開各開銷支出之月份已足額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則不論係解為該筆費用本為被告當月應負擔之張陳秀緞扶養費;或被告明知每月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所需負擔之金額,而仍願本於孝親而對張陳秀緞為贈與,核與本件原告係於張陳秀緞死亡後,代被告、張義島清償債務、墊付喪葬費用之情節有別,難認被告有何就此等開銷對原告產生權利,而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4)再者,就被告主張應扣除或抵銷部分,本院於原審110年10月5日審理時,即已曉諭被告應具體陳明債權之數額、欲主張抵銷部分為何、提出單據並陳明係何單位、金額為何(見原審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蓋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主張,本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僅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覆以「我現在沒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2、若原告不杯葛讓張陳秀緞安葬於軍人公墓,原告就無須支    出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使用費云云:    被告雖提出已有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張陳秀緞可安葬於軍人公墓,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裁定內容雖有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臺北市軍人公墓,然未明訂應遷入之期限,且於各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所為之必要支出安置費用,亦不因嗣後案件之結論認張陳秀緞之骨灰罈應遷至何處而有所異同,尚難逕認原告有刻意杯葛行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曾表示同意張陳秀緞安葬在樹林生命園區,故張陳秀緞之骨灰在遷入軍人公墓前、於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保管安置費用實為必要支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亦應算入扣抵本件    請求金額云云: (1)本院依職權函詢張陳秀緞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及保險金是否已被領取,據該公司函覆資料與原告所提保險給付通知書之內容可知,於該公司以張陳秀緞為被保險人之險種有癌症壽險與其他傷害健康險(見原審卷一第190、195、463頁),其中癌症壽險部分之受益人顯示為原告,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實領之63,394元屬原告自身財產而非屬張陳秀緞遺產;至被告抗辯張陳秀緞病情急轉直下而過世是因原告未給付扶養費,故此保險給付應用作張陳秀緞身後事費用云云,均未據張淑晶陳明前開費用之給付與病情加劇之關聯性、或應將保險給付用作扣抵本件請求金額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2)另就其他傷害健康險之受益人為張陳秀緞,原告從中受領保險給付之119,300元雖屬張陳秀緞之遺產,但原告本件係就其先行墊支之費用請求被告、張義島返還應分擔部分,而非主張所有繼承必要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與張義島二人負擔,復依原告所稱富邦人壽可接受張陳秀緞之各繼承人提領各自應繼分部分之保險給付,則無理由認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應優先於被告與張義島部分扣抵張陳秀緞之住院醫療費與喪葬費,是被告就原告受領保險給付應予扣抵本件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4、至就被告聲請傳喚明泓殯儀禮品公司職員朱品叡及原告兒 子張岳森、富邦人壽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一節,除據朱品叡向本院表示無意願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亦經證人陳文淨證述「(原告問:我們在禮儀公司討論儀式、相關費用時,兒子張岳森是否有參與?)他沒有參與,他當天不在場。(原告問:兒子是否瞭解喪費費、醫療費支出的過程?)他沒有在場,他都不暸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保險部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更行陳明有何再為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傳喚。另就被告所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就聲請調閱他案卷宗、函查張義島於新竹榮總之零用金帳戶、確認原告照顧張義島情形、張陳秀緞及張義島郵局帳戶明細、張義島之病歷摘要部分,均未據被告舉證與本案請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就聲請調查張陳秀緞住院期間,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杏一藥品公司、康是美、台北醫院、優美看護企業社等支出部分,除此節本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外,被告亦未釋明確曾有該等支出,已有摸索證明之嫌,故均認無調查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晶於繼 承張陳秀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970元、於繼承張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485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原告本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 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倂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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