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2-家繼簡-59-20241025-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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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銘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戊○○之子女,現為戊○○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1/4。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戊○○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乙○○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兩 造均係戊○○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4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以其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通知後始知悉戊○○死亡,而於112年10月30日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乙情,有本院113年1月15日新北院楓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463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被告丁○○已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則被告丁○○既已非戊○○之繼承人,故原告以被告丁○○為戊○○之繼承人,對被告丁○○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丙○○、乙○○為戊○○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及被告丙○○、乙○○既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分別為存款、股票,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丙○○、乙○○,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對被告丙○○、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原告及被告丙○○、乙○○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丙○○、乙○○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存款 新臺幣41,33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丙○○、乙○○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股票 國豐興業 1股及其孳息 3 股票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股及其孳息 4 股票 惠勝實業 1股及其孳息 5 股票 榮美開發 1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原告及被告丙○○、乙○○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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