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2-家繼簡-64-20250227-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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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純瀅 游豐維 被 告 魏O村 魏O杉 魏O蓮 魏O珀 魏O如 魏O娟 魏O珊 蔡O女 魏O宏 魏O志 魏O哲 魏O龍 魏O穎 魏O穆 魏O彥 魏O均 魏O 魏O信 魏O政 魏O治 江O珍 魏O芬 蔡魏O玉 魏O樹 魏O厚 魏O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O芳 訴訟代理人 游O媛 被 告 魏O涵 魏O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O文 被 告 魏O桃 訴訟代理人 李簡O春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魏O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A○○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D○○、C○○、B○○、丑○○、亥○○、未○○、酉○○、丙○○、玄○ ○、癸○○、子○○、天○○、庚○○、申○○、午○○、戌○○、巳○○、辰○○、卯○○、辛○○、宙○○、宇○、己○○、壬○○、甲○○、寅○○、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A○○之債權人,對A○○有 新臺幣(下同)856,926元及利息債權。A○○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魏張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又A○○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A○○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地○○:請求駁回。族人同意分割,但不付所有費用等語 。 (二)被告申○○、午○○、戌○○: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請求依法處理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A○○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A○○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黃○○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493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39、41-53、105-115、133-139、485-617、197、199-294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2、再者,A○○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A○○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A○○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A○○行使權利,為有理由。3、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經查,黃○○為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養女,且未終止收養等情,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6123號函檢附之黃○○收養出養相關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復經被告地○○到院稱:黃○○是伊養姊,在伊家中當養女,沒有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及黃○○之女兒乙○○○到庭稱:黃○○有被魏張O裡收養,沒有終止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堪認黃○○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又附表一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黃○○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4、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本件被繼承人魏張O裡於67年2月21日死亡,依當時民法之規定,養女黃○○之應繼分為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之1/2,故魏張O裡之其餘婚生子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7,A○○之應繼分比例為1/17。另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嗣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5、A○○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A○○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又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係不動產,基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係屬適當,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魏張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A○○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8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D○○ 2/119 2 C○○ 2/119 3 B○○ 2/119 4 丑○○ 2/119 5 亥○○ 2/119 6 未○○ 2/119 7 酉○○ 2/119 8 丙○○ 1/68 9 玄○○ 1/68 10 癸○○ 2/68 11 子○○ 2/68 12 A○○ 2/68 13 天○○ 已協議分割予庚○○ 14 庚○○ 2/17 15 申○○ 已協議分割予庚○○ 16 午○○ 已協議分割予庚○○ 17 戌○○ 已協議分割予庚○○ 18 巳○○ 2/51 19 辰○○ 2/51 20 卯○○ 2/51 21 辛○○ 2/85 22 宙○○ 2/85 23 宇○ 2/85 24 己○○ 2/85 25 壬○○ 2/85 26 地○○ 2/17 27 甲○○ 2/51 28 寅○○ 2/51 29 戊○○ 2/51 30 丁○○○ 2/17 31 黃○○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