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2-家繼訴-107-2025010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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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簡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周賢銳 被 告 簡麗娟 簡麗芬 訴訟代理人 簡麗娟 被 告 簡寬和 簡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55年間購置附表一編號1、2土地,登記 自己名下,又出資在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一棟即附表一編號3建物,該房屋稅籍的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妻(即兩造之母)簡林春梅名下。 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母親簡林 春梅共六人,僅辦理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卷宗一第57-63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表一編號3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知書影本)。94年1月5日,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慫恿簡林春梅將該建物的納稅義務人,以贈與名義而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各取得一半(卷宗一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將該建物出租他人(卷宗一第263頁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受贈登記該建物後,將每月租金收入75000元各分取一半(見卷宗一第322頁筆錄記載之簡寬和陳述)。 附表一編號3建物,實際由兩造的父親簡阿坤出資興建,依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0台上3760、72台上1816、85台上247、96 2772及2851、110年台上131),應屬於簡阿坤所有,簡林春梅無權處分,簡林春梅再轉贈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亦不生效。 簡阿坤於40年間擔任煤礦公司總務主管並投保勞工保險(見 卷宗一第339頁之投保資料),簡林春梅當時無工作(見卷宗一第341頁之投保資料)。被告簡立明辯稱簡林春梅當時擔任選煤臨時工,但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3房屋興建時即已擔任臨時工而有收入,當時兩造年幼而依賴簡林春梅在家照顧,全家均賴簡阿坤工作收入維持家計。 被告在LINE家庭群組曾貼出「房屋說帖」(卷一第343頁以 下),內容陳述父母出資興建房屋。但原告否認母親亦有出資。父親簡阿坤生前於89年間,手寫「父令」(見卷宗一第355頁以下),要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將祖先牌位遷出祭祀,可見簡阿坤是一家之主。被告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宗一第263頁),雖記載出租人簡林春梅,但字跡與簡阿坤的前揭「父令」字跡相同,承租人當時亦將租金交付簡阿坤。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母親簡林春梅將父親簡阿坤的銀行 及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三名女兒(原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要求全部結清並分配給三名女兒,因此領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每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一即0000000元。嗣因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必須放棄「父親簡阿坤的其餘遺產、及母親簡林春梅未來遺產全部」,三名女兒不同意,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退還前揭分配款,但簡林春梅未提供父親帳號,三名女兒遂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的帳戶(見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有三筆匯款均為0000000元)。被告辯稱三名女兒匯回款項短少78720元云云,原告否認之。 母親簡林春梅於93年8月10日領出父親簡阿坤的合作金庫存 款86922元(見卷宗一第359頁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4、5、6、7、8的存款, 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及郵局存款,遭簡林春梅陸續領出,合計 共0000000元(0000000元+86922元),由簡林春梅保管而未分配,保管契約於簡林春梅111年3月13日過世始終止,簡林春梅對兩造的該筆債務,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應於本案後述分割簡林春梅遺產裡扣還。 父親簡阿坤的遺產,其中之中國農會銀行,已由合作金庫合 併而註銷,其中的機車FBL922亦經報廢,該二項不列入遺產;其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分割剩餘遺產。 附表一編號1、2土地,被告簡寬和與簡立明請求原物分配給 彼等兄弟二人而由彼等補償現金給三名姐妹云云,原告不同意。 附表一編號9的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0股,已遭被告 簡立明於105年4月擅自過戶至其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解散清算(卷宗一第509頁以下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另依公司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剩餘資產0000000元,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404687元(0000000元除以5000,再乘以450)。404687元應列入編號9,予以分割。 被告簡立明辯稱:其代墊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 及違章罰鍰280328元、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未計算金額),依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云云。原告主張:喪葬費無收據,無法證明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支付,被告簡立明於本案辯論時承認其自父親簡阿坤的金融存款去支付喪葬費而不請求再從遺產扣除(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遺產稅及違章罰鍰,係因母親簡林春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三人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2土地讓三名女兒繼承致延誤辦理所致,依民法1150條但書而不得扣還,地價稅及遺產稅款項實際由母親簡林春梅(並非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代墊支付的,況且,附表一編號1、2土地於102年辦理兩造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兩造而非被繼承人簡阿坤,地價稅即不再是管理遺產費用,至於93年至98年的地價稅則已逾15年時效消滅。 (二)兩造之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遺留附表二的遺 產。附表二編號1、2、6、11,係簡林春梅繼承自簡阿坤的前揭附表一編號1、2、3、8遺產。 簡林春梅生前的公證自書遺囑(見卷宗一第259頁)記載: 簡林春梅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子簡寬和保管,扣除喪葬費後,由三名女兒平均分配;其餘一切財產,均由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人平均繼承。 原告在本案初期否認遺囑真實性,但因被告簡寬和說明係其 夫妻教導簡林春梅逐字寫下遺囑並經公證,原告不再爭執遺產真實性。縱認遺囑真實,亦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女兒的特留分,為避免鑑價耗時,請求原物分割。 附表二編號9,係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 簡寬和保管,原告同意依遺囑所載,先扣除喪葬費328375元(如被告簡立明答辯狀所載喪葬費,見卷宗一第210頁),剩餘0000000元,依遺囑而由三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之一即390542元。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即如附表二編號1、2土地(見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不值錢,於 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已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卷宗一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簡林春梅生前擅自領出簡阿坤的遺產存款,已如前揭所述, 簡林春梅應返還所領取的0000000元(0000000+86922)予兩造。 為此原告主張分割方式為: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 女兒的特留分,及簡林春梅積欠兩造的債務0000000元,應優先由附表二編號1、2、3之三峽區土地及房屋扣減,因該房地較值錢,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7、9的被告簡寬和保管款項,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3、4、5的新竹土地。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二第343-344頁附表所示。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簡林春梅繼承簡阿 坤的附表一編號3建物,繼承持分六分之一,該部分應不在前揭自書遺囑範圍內,因為簡林春梅生前主觀認為系爭房屋早已轉讓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故不在遺囑範圍,而應由兩造每人各有五分之一應繼分。 兩造之父親簡阿坤及其老母,相繼去世後,三峽老家僅母親 簡林春梅一人獨居,簡林春梅要求兒子返家同住照顧,被告簡寬和當時提出條件「須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母親簡林春梅及從事家務、重新裝潢住家環境、一樓店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用以支付看護費用」,母親簡林春梅同意後,被告簡寬和始偕其全家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親簡林春梅居住。此後,一樓店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收取,用以支付看護、醫療、生活費用(卷宗一第322頁筆錄,被告簡寬和自述彼兄弟收取房租用以支付母親的看護費),故不構成無因管理。房租原本應由母親簡林春梅收取用以支付看護費等,豈可能房屋贈與兒子後卻由母親自行負擔看護費。 母親簡林春梅為請領取政府的敬老津貼,將附表二編號6房 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更自93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8日結清郵局帳戶領走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3頁以下的交易明細);自93年6月21日至111年2月25日領走合作金庫存款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5頁以下的交易明細);母親自書遺囑後之102年10月4日尚有存款0000000元;母親生前存款尚結餘153734元(卷宗二第33頁交易明細);母親另有現金150萬元交付被告簡寬和保管用以支付其喪葬費。可見母親簡林春梅的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受扶養權利。縱使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有另外支付母親的生活醫療費用,亦屬於其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抗辯: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編號3(即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原告主張:被告簡寬和於94年初始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親簡林春梅同住,並非以行使所有權的意思占有系爭房屋,故不能由斯時起算時效。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過世,被告簡寬和繼續居住該屋,始有時效問題,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起訴本案,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不知母親簡林春梅生前將該房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致未主張房屋權利,並無可歸責處。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係於111年7月6日始知悉簡林春梅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 (三)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3建物,屬於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 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附表一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 二第339至341頁所示方式。 3、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 宗二第342-343頁所示方式。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 本案卷宗二第343-344頁所示方式。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立明答辯: 1、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及違章罰鍰280328元(卷 宗一第269頁以下繳款書影本)、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共計322291元(見卷宗二第147頁稅捐單位函覆歷年地價稅金額),於父親簡阿坤過世後,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繳納,依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云云。 被告簡立明承認使用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存款去支付前揭遺產 管理費,故不請求扣還(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 原告在本案最初主張簡阿坤的金融存款遭不詳人領走,但依 原告寫給被告等人的電子郵件(卷宗一第267頁電子信),原告承認係伊領走。三名女兒(原告及被告簡麗芬、簡麗娟)自父親簡阿坤帳戶取走共0000000元,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匯回,被告簡寬和有將父親帳號通知三名女兒(見卷宗二第133頁,被告簡寬和寫給其三位姐妹的電子信),三名女兒卻匯款至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且全部僅匯回0000000元(卷宗二第17頁),尚短少78720元未還,但因三名女兒不當得利已逾15年時效,被告不主張三名女兒返還列入遺產。 附表一編號1、2土地,其上建物由母親簡林春梅生前贈與被 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所有,故請求將土地原物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取得,其餘動產分由三名女兒取得,如有不足,被告簡寬和、簡立明願意現金補償三名女兒,所主張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一第251頁。 附表一編號3房屋(即附表二編號6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稅籍義務人為簡林春梅,亦由簡林春梅實際管領使用,其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月5日贈與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並辦理稅籍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原告主張簡林春梅無權處分,惟依釋字第107號解釋、最高法院86台上第402號判決見解,原告主張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拒絕返還該房屋。縱原告主張不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時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亦抗辯時效消滅。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亦罹於十年時效消滅。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4以下之存款,經本案函查結果:國 泰世華有77元(卷宗一第421頁)、郵局有10元(卷宗一第507頁)、合作金庫1393元(卷宗二第41頁),至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併入合作金庫且已結清銷帳號(見卷宗二第39頁)。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7之忠盈公司股權450股,係被告簡立 明出資經營,基於孝心,讓父親簡阿坤擔名義上的董事長,以滿足父親願望,自該公司之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卷宗二第277頁以下),可以看出係被告簡立明出資。該公司已於112年10月4日解散登記,原告未舉證證明公司解散時有剩餘價值,空言主張分配並無理由。 2、簡林春梅係國民學校畢業(見卷宗一第265頁戶籍謄本記載學 歷),會認字及書寫,其生前亦親自書寫電話簿(見卷宗一第277頁),況且,其遺囑有經公證人公證真實。 簡林春梅於93年間經診斷不良於行,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 見卷宗一第279頁的診斷證明書),三名女兒均未反對,被告簡寬和代墊看護費,自93年9月9日至103年10月9日,共計支出00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簡立明代墊看護費,自103年10月10日至111年4月6日,共計00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生前與被告簡寬和同住,自100年起的醫療費用( 見卷宗一第257頁的醫療費用明細表),共計287498元,由簡寬和代墊(卷宗一第285-293頁的收據影本)。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繼分六分之 一,111年地價稅27649元(卷宗一第295頁繳款書)已由被告簡寬和代墊,其中六分之一即4608元應由簡林春梅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4608元。 簡林春梅的戶政規費,270元(卷宗一第297頁),由被告簡 寬和代墊,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的喪葬費用3283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二 第54頁筆錄),應依簡林春梅生前委託,自伊交付被告簡寬和保管的現金150萬元扣除。 綜合以上代墊款,被告簡寬和得自簡林春梅遺產取償共計有 0000000元(0000000+287498+4608+270+328375),被告簡 立明得自簡林春梅取償共計0000000元。二人合計0000000元(見卷宗一第255頁的計算表)。簡林春梅的遺產價值為0000000元,經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取償後,剩餘零(見卷宗二第129頁附表),故未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留分。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就簡林春梅的遺產取償後,兄弟二人願均分並協議分配如卷宗一第253頁所示方式。 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1,忠盈公司股份,因公司已 於112年10月4日登記解散,故不應列入遺產。 至於父親簡阿坤的機車,已報廢滅失而不存在。 3、先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一。 備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二。 (二)被告簡寬和答辯: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女 兒表示願意遵守父親遺願,僅分配現金而不分配不動產,因此由三名女兒領走父親的全部存款。後來,三名女兒表示亦要分配不動產,母親簡林春梅及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始要求三名女兒將領走的父親存款匯回。 附表二編號7,被告簡寬和承認有領取母親的合作金庫存款1 57500元,目前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 附表二編號9,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150萬元予簡寬和保管 ,囑咐用以支付母親喪葬費,如有剩餘再分配三名女兒。兩造均不爭執喪葬費328375元應予扣除,因此剩餘0000000元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中。但該剩餘款,應再扣除被告簡寬和代墊的母親看護費、醫療費、地價稅、戶政規費(見卷宗二第129頁的附表,被告簡寬和個人代墊款有0000000元),故無餘額可分配。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人並未侵害三名姐妹的特留分。 父親簡阿坤的忠明公司股權,實際由被告簡立明出資,於父 親簡阿坤過世後,股權已轉給被告簡立明,後來公司已清算解散等語。並聲明:引用被告簡寬和的訴訟律師的前揭聲明。 (三)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部分:引用原告主張的特留份扣減權, 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亦行使特留份扣減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阿坤、簡林春梅的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兩造之母親簡林春 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均遺有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的全體子女,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繼承系統表(卷一第39頁)、簡阿坤與簡林春梅的除戶謄本(見桃園法院卷宗第9-10頁)、兩造之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41-4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見桃園法院卷宗第11-12頁)可證。 (二)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中金融存款,由兩造之母親簡林 春梅生前主持分配,將簡阿坤的存摺及印章交由三名女兒(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領取0000000元,並由三名女兒各取得三分之一,嗣因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承諾放棄父親簡阿坤的其餘遺產並放棄日後簡林春梅的遺產,三名女兒不同意放棄,母親簡林春梅遂要求三名女兒退回前揭款項,三名女兒旋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此有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明(顯示三筆匯款均為0000000元),因此被繼承人簡阿坤的存款遺產,目前僅剩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向銀行及郵局查詢的函覆(見卷宗一第421頁、507頁,卷宗二第401頁之交易明細)。 (三)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遲於102年4月9始 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完畢(距離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長達九年之久),此有卷宗一第57-59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四)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附表二編號6建物),係建在前揭土地 上的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知書影本),94年1月5日簡林春梅以贈與原因,辦理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各取得一半(見卷宗一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資料),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以出租人名義將該建物一樓店面出租他人(見卷宗一第263頁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於94年間搬回系爭建物陪伴母親簡林春梅生活直至母親過世,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人負責收取該建物一樓店面租金用以支付母親簡林春梅的外籍看護費及生活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宗一第322頁筆錄記載被告簡寬和的陳述。 依前揭證據,該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義務人登記時 即登記在兩造母親簡林春梅名下,簡林春梅與丈夫簡阿坤及兩造全家居住在系爭造物,兩造成家後均搬離,簡阿坤過世後,僅簡林春梅繼續居住占有直至111年3月13日過世,兩造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過世前,長達37年未曾向家人主張其係建物實際所有人。可見簡阿坤同意建物登記在簡林春梅名下,原因可能基於感謝簡林春梅付出家務及照顧子女,或簡林春梅婚前財產、或伊娘家贈與嫁庄、或伊娘家親人贊助資金、或簡林春梅有其他借貸或投資所得,原因眾多。簡阿坤過世後,原告亦未曾向母親簡林春梅或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屬於父親的遺產,反而同意母親簡林春梅以該建物一樓店面出租的租金作為伊養老金,簡林春梅隨後於94年1月5日將該建物以贈與名義變更納稅義務人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名下。今原告否認該建物屬於母親簡林春梅所有,而主張係父親簡阿坤的財產,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未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系爭地下室迄未登記,上訴人又自六十四年間系爭地下室完工時即已占有,至被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已逾十五年,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由父親簡阿坤單獨出資興建而屬於父親所有,僅登記簡林春梅為名義納稅義務人云云,無非以其提出父親簡阿坤生前自40年間在礦場擔任主管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卷宗一第339頁)為據。然而,該證據僅能證明簡阿坤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但不能直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的唯一出資人。因原告未提出簡阿坤生前出資興建該建物的證據,空言主張屬於簡阿坤所有,即無依據。原告請求確認該建物為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縱認建物係簡阿坤所有,因簡阿坤於93年5月30 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卻遲於111年12月2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權利(見桃園法院卷宗第4頁的法院收文日期戳),距離93年簡阿坤過世、或94年簡林春梅贈與兒子,已逾18年之久,原告在本案主張其繼承取得簡阿坤所有的系爭建物,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的十五年時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抗辯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列入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而進行分配,並無理由,無法採取。 (五)附表一編號7之公司股票,已於105年4月過戶至被告簡立明 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解散清算(見卷宗一第509頁以下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簡立明雖主張公司實際由其單獨出資經營而僅讓簡阿坤擔任名義董事長云云,並提出公司的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二第277頁)。惟,簡阿坤生前既擁有公司股權,其原因究係自己投資、或被告簡立明贈與、或借名登記,被告簡立明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因此無法推翻簡阿坤擁有該股權,故應列入遺產。但因該公司已解散而不存在,原告主張按公司解散前的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所載剩餘資產0000000元計算,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404687元(0000000元除以公司全部股權5000股,再乘以簡阿坤擁有的450股),即為40468元,列入編號7遺產,為有理由。 (六)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由兩造確 認後,僅前揭建物及公司股權有爭執,存款金額並無爭執,至於遺產原有一部機車已報廢亦經兩造確認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的報廢資料附卷。是以,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不包含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3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簡林春梅,每人 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簡林春梅過世後來過世,其遺產(包含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遺產部分)在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繼承,即按此比例分割如後。 附表三編號1、2土地,其上雖有建物,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 存登記且屋齡56年,面臨改建必要性而可能滅失不存在,是認主要價值在土地而非老舊建物,因此土地分割方式不必然須依附建物而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況且,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人的應繼分比例合計占六分之三,已達一半,彼等三人均堅持分得土地,基於公平性,不宜全部原物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何況土地未經鑑價而無法計算現金補償。是認系爭土地二筆,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取得,母親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為其遺產,與簡林春梅的其餘全部遺產一併另行分割。是認附表三編號1、2土地,採取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公平。 至於附表三編號4以下的存款及股權價值,亦按前揭應繼分 比例,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遺產部分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雖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但因分割方法屬於法院裁量權,故無庸諭知駁回兩造請求的分割方法。 (七)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於102年4月12日自書遺囑並辦理公證 (參見卷宗一第259頁的遺囑影本),記載:「本人名下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簡立明二人平均繼承。本人已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男簡寬和保管,扣除喪葬費後,由三名女兒簡麗娟、簡麗玉、簡麗芬平均繼承。其餘一切財產,均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簡立明平均繼承。」等語。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2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被告簡寬和 、簡立明未辦理遺囑登記,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則辦理兩造繼承登記,此有卷宗一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民法第1225條前段 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指其係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如遺產未經分割,自不得就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或進而請求逕為金錢補償。 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本件訴訟主張未喪失繼承權,且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回復其特留分權利,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000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000有無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尚不明瞭,倘已辦理且侵害特留分,是否應併為請求其塗銷該繼承登記,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遺產分割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因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的遺囑將遺產的全部不動產指定由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繼承,依附表二的遺產情形,遺產現金甚少,可見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留分,其等三人明確主張行使扣減權,其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使扣減權後,受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認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對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全部遺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人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223 條第1款規定,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之特留分,各為1/10,其等權利遍及附表二遺產,然而,附表二編號1、2土地,已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彼二人名下,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得主張分割全部遺產(處分物權行為)。 因原告未先請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塗銷附表二編號1、2土 地的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兩造公同繼承登記,自不得逕主張分割附表二遺產的處分行為。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二的簡林春梅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5、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6、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7、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 合40468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林春梅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3、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 7、被告簡寬和於簡林春梅死後提領其合作金庫存款157500元, 而由簡寬和保管中。 8、合作金庫存款44元。 9、被告簡寬和保管簡林春梅生前委託的現金150萬元,扣除喪葬 費328375元,剩餘的保管款項0000000元。 10、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編號4、5、6的存款部分。 11、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11,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部分。 附表三:本案判決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的範圍及分割方法: 遺產範圍有六筆如下: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4、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5、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6、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合404688元。 六筆遺產的分割方式為: 原告簡麗玉、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簡麗娟、簡麗芬五人,就每 筆遺產,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比例,並由五人公同共有簡林春梅 繼承取得的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