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2-家繼訴-107-20250210-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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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麗娟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玖仟壹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簡麗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6,497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3,236,4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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