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2-家繼訴-116-2024122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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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甲○○之子女,現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1/3。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前代甲○○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137元、看護費用9,000元及看護獎金30,000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償,且原告先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373,190元及繼承程序代書費用20,000元,亦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或債券投資,其性質為可分,故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償原告上開支出款項共計485,327元(計算式:53,137元+9,000元+30,000元+373,190元+20,000元=485,327元)後,其餘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兩 造均係甲○○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73至75、81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件應繼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甲○○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間,陸 續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宏仁醫院、新光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應支付醫療費用共計53,137元,且尚餘看護費用9,000元未付,均由原告代為支付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311、333頁),實非無憑,前開費用為原告代甲○○清償原屬甲○○之債務,依上說明,亦應於分割遺產時列入,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由甲○○之遺產扣償。 ⒊又原告主張支出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共計365 ,990元等情,業經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31頁),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所列喪葬費用金額尚屬合理,且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核係甲○○之喪葬費用。是以,原告支出上開喪葬費用365,99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由甲○○之遺產支付。 ⒋再原告主張其依甲○○生前指示代為支出看護獎金30,000元乙 節,固據提出支出證明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原告就甲○○曾指示其支出上開看護獎金及其數額等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支出繼承程序代書費用20,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喪葬費用共7,200元,惟均未就此舉證以佐,亦非有據,是原告主張應自甲○○之遺產中扣償此部分費用等詞,洵無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分別為存款、投資,性質上可分,是由兩造依應繼比例分配,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是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428,127元(計算式:53,137+9,000元+365,990元=428,127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比例分配,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656,659元及其孳息 左列存款先扣償原告428,127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 16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893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款 4,487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存款 29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2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6,306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24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2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4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594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1,106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8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8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614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66,870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1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4,461元及其孳息 1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78,923元及其孳息 2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83,481元及其孳息 21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存款 174元及其孳息 22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目標到期分配收益全球新興市場債(人民幣)019-PA5- 70,000股及其孳息 23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目標到期分配收益全球新興市場債(美元)019-PB6- 12,000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3 2 A03 1/3 3 A04 1/3 附表三:(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治喪禮儀費用 362,100元 2 治喪銀紙費用 2,390元 3 告別式餐盒費用 1,500元 4 外籍看護紅包費用 1,200元 5 司機紅包費用 2,400元 6 朋友紅包費用 2,400元 7 封釘師父紅包費用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