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2-家繼訴-138-20250116-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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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仲賢 被 告 丙○○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遺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長女即被告乙○○、次女即被告丙○○、三女即被告丁○○、四女即被告戊○○、長子即原告甲○○等5人,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本件無遺囑禁止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同意就被繼承人繼承自配偶己○○之遺產,於本件不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丁○○、戊○○陳稱:經被告丙○○、丁○○、戊○○嗣後 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外,尚列舉多筆被繼承人於各銀行存款及投資資料,故被繼承人遺產應如該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日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均由當時較為親近被告丁○○代為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405,300元,因被繼承人所遺金融財產中數額不足,希命除丁○○以外之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向丁○○補償此部分金額,不要判命拍賣不動產作為喪葬費用之補償,以免害及土地利用價值。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請依113年11月5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23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將地號469、469(1)、469(2)、469(4)、469(3)分配予丁○○、戊○○、丙○○、原告、乙○○。同意就被繼承人繼承自配偶己○○之遺產,於本件不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答辯三狀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乙○○陳稱:同意就被繼承人繼承自配偶己○○之遺產,於 本件不分割。對被告丙○○、丁○○、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而就喪葬費部分希望以補償之方式,而非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庚○○於111年8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5,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己○○前於111年7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庚○○遺產中除繼承自己○○之遺產部分,經兩造均同意不於本件請求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外(第196、336、452頁),被繼承人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據兩造分別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第61至77、135、137、233、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於被告丙○○、丁○○、戊○○雖曾主張被繼承人另遺有對原告之債權100萬元一節,並提出107年4月27日被繼承人匯款予訴外人陳秀仁之匯款單、陳秀仁書立之證明書在卷(第279頁),然不足認定原告取得借款情形或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對原告有該債權存在,且被告等嗣再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列表亦未再列入此部分(第385至389頁),無從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對原告之債權。是本件應裁判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經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遺產中繼承自己○○之遺產部分,則不於本件分割,仍由繼承人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㈢被告丁○○主張支出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丁○○、戊○○主張由丁○○代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 共計405,3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情,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及清單附卷(第375至381頁),且未據被告乙○○爭執,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故被告丁○○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回405,300元後再分割等語,應屬有據。 ㈣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丙○○、丁 ○○、戊○○均主張原物分割,依總面積相同之方式切分成五等分等語,為被告乙○○所同意,查系爭土地臨路,上有樹木,無建物,地政人員到場表示該處依被告主張之切分方式並無法律上限制等語,經本院到場履勘並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64630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在卷可稽(第411、412、419至433頁)。被告等均同意就如附圖所示之地號469分配予被告丁○○、地號469(1)分配予戊○○、地號469(2)分配予丙○○、地號469(4)分配予原告,及地號469(3)分配予乙○○,原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無不妥,對兩造亦屬公平,應為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2至18為存款及投資,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又被告丁○○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405,300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已如前述,因超逾被繼承人存款數額,無從直接從中全部取償,並經被告等均陳明希望另為補償而非自不動產變價取償之意見,故就附表一編號19悠遊卡500元部分,先由被告丁○○單獨取得,尚未受償之餘款404,800元(計算式:405,300元-500元=404,800元)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應分擔80,960元(計算式:404,800元×1/5=80,960元),故由原告及被告丙○○、戊○○、乙○○各補償80,960元予被告丁○○。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範圍/數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如附圖所示之地號469由被告丁○○取得,地號469(1)由被告戊○○取得,地號469(2)由被告丙○○取得,地號469(4)由原告甲○○取得,地號469(3)由被告乙○○取得。 原告及被告丙○○、戊○○、乙○○分別應補償被告丁○○各80,960元。 2.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2,0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266元及其孳息 4.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1,774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148元及其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存款 1元及其孳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 1,106元及其孳息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 1,182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 248元及其孳息 10. 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存款 68元及其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元及其孳息 12.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 270元及其孳息 13.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 2,890元及其孳息 14.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太設股票 221股及其孳息 15.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大鋼股票 5000股及其孳息 16.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紡 17股及其孳息 17.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全友 1359股及其孳息 18. 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中央產險 648股及其孳息 1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新臺幣500元 由被告丁○○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5分之1 被告乙○○ 5分之1 被告丙○○ 5分之1 被告丁○○ 5分之1 被告戊○○ 5分之1 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 6064630號函所附之113年11月2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