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2-家繼訴-147-2024122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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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甲○○之子女,現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1/5。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現為被告A05所居住,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兩造難以各按應有部分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而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飾及玉飾包含項鍊墜子1個、戒指1個及一些碎金片等物,其性質亦不適於原物分配,均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存款、基金,其性質為可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4: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A05:系爭不動產為祖產,現為被告A05居住,甲○○生前 曾表示不得變賣系爭不動產,故不同意變價分割,此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甲○○其餘遺產部分,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兩造 均係甲○○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至85頁),復為被告A04、A05所不爭執,而被告A02、A03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A05雖抗辯甲○○曾表示系爭不動產不得變賣,惟未舉證 以佐甲○○曾以法定方式立有指定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之遺囑,是被告A05抗辯此節,尚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僅由被告A05所居住使用,且依原告及被告A05到庭所陳(見本院卷第263頁),其等均難以與被告A02、A03聯繫溝通,而除被告A05外之其他繼承人亦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是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仍無法終局解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糾紛,兩造亦無人陳明願意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再以現金找補其餘繼承人,故採前揭分割方法,並非妥適,參諸原告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被告A04對此亦表同意,倘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宜。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存款及投資,性質上可分,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比例分配,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末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飾及玉飾,各項飾品之數量、種類及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且原告、被告A04、A05亦均表示同意變賣,是為利分割之公平及便利,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新臺幣13,0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花旗銀行帳戶存款 新臺幣65,453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 紐西蘭元0.48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 美金0.03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郵局帳戶存款 新臺幣26,672元及其孳息 8 投資 Allianz Income and Growth-Class AM Dis(USD)-Cash 5,326.827股及其孳息 9 金飾 第一銀行營業部保管箱(0-0000)之金飾1批 188.76公克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玉飾 第一銀行營業部保管箱(0-0000)之玉飾1個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