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2-家繼訴-157-20241218-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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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及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913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嗣丙○○亦於112年9月26日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即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復於113年3月28日追加確認原告乙○○、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被告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因丙○○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之反請求、追加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請求確認乙○○、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確認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而乙○○、丁○○現戶籍登載生父邱聰欣,邱聰欣為丙○○之父為被繼承人邱○○。然此一親子關係為丙○○所否認,並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丙○○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   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之長男邱聰欣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邱聰欣之子乙○○、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有其丙○○、乙○○、丁○○等3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邱○○與訴外人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於 40年7月10日認領彼時年僅兩歲之訴外人邱聰欣,三人住於同一住居所共同生活,邱○○自幼撫育邱聰欣至成年並長期經營親子生活,雙方以父子相稱,且邱○○之訃聞,內容記載乙○○、丁○○為孝孫,邱聰欣之妻甲○○為孝媳,顯見邱○○將邱聰欣視為親生兒子,家族成員亦將邱聰欣視為一份子;倘若鈞院認邱○○雖與邱聰欣無真實血緣關係,然邱○○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收養邱聰欣為養子,並有一定之養親子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應認邱○○與邱聰欣間具法定血緣關係。  ㈢丙○○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答辯略以:本件丙○ ○既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為被繼承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被告侍奉被繼承人而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即非無義務,且係履行其扶養義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丙○○主張為被繼承人邱○○代墊費用進而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並無可採。況丙○○主張91年至107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359萬7204元,未據丙○○提出此期間扶養證明亦未有任何單據,再者被繼承人斯時為屆齡80歲之老人,丙○○空泛主張16年間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實屬無據;而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被繼承人107年8月存款結餘尚有18萬5,167元,且被繼承人斯時領有敬老津貼,107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3,628元,共計10萬8,840元,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按月領有3,772元,共計4萬5,264元,敬老津貼共計15萬4,104元,再查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共計領取敬老津貼35,000元、每月租金收入1萬1,700元,107年7至7月111年1月,共計43個月,50萬3,100元,是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非全然由丙○○支出,而係以被繼承人上開收入支應,是以丙○○稱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支出149萬4,950元尚非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乙○○之父邱聰欣,實為被繼承人邱○○之配偶趙束於前段婚姻 所生子女,乙○○於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乃依據乙○○之父邱聰欣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女,而因邱聰欣於98年5月23日死亡,是以邱聰欣之子女即乙○○、丁○○遂本於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邱○○與趙束成立婚姻關係後,遂向戶政機關主張其為邱聰欣之生父而登記,邱聰欣與被繼承人邱○○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本身自無繼承權,乙○○請求代位繼承之正當性即不復存,且乙○○自承邱聰欣與邱○○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乙○○尚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有基於單方收養之意思且自幼撫育邱聰欣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申報戶口名義逕自推認邱聰欣過往有與邱○○共同生活乃至扶養,且丙○○自童年記憶以來,完全沒有與邱聰欣共同生活,且依證人戊○○○、甲○○之證詞,可知邱聰欣並未和丙○○、趙束等人從小同住,故亦無所謂事實上收養之情況;況乙○○先稱無真實血緣關係,復主張邱聰欣、邱○○間為認領關係,說詞反覆,顯屬臨訟之詞。而乙○○、丁○○之遺產繼承權有無存在將致丙○○司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除去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由丙○○獨自出租予其他承租戶, 長期以來均由丙○○實際管理經營,考量乙○○、丁○○從未居住於上開不動產,且乙○○、丁○○應連帶給付257萬2368元請鈞院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准將系爭房地分割予丙○○獨自所有,分割為如附表一丙○○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邱○○自91年起至106年 間均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生活所需費用,嗣邱○○身體狀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老吾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照護費、醫療費、膳食費等共計149萬4,950元、91年至108年房屋稅共2萬7,818元、90年至111年地價稅共5萬2,262元,上開費用屬邱○○之債務,丙○○自得請求乙○○、丁○○連帶給付償還渠等內部分擔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確認反訴被告乙○○、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 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反訴被告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共同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乙○○、丁○○之父邱聰欣先於98年5月23日被繼承人邱○○死亡,由乙○○、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業據乙○○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見本院卷一第25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丙○○反請求部分:邱○○是否與邱聰欣有親子關係?  ⒈丙○○反請求主張乙○○、丁○○之父邱聰欣與邱○○間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存在,是乙○○、丁○○非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等情,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乙○○、丁○○是否為被繼承人邱○○親生孫子,丙○○、乙○○、丁○○間是否存有叔姪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受驗人DNA Y STR及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記錄,㈠乙○○及丁○○之DNA Y STR及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635等16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不同,顯示2人與丙○○間之Y染色體負係遺傳基因矛盾,不符合同父係遺傳法則。㈡依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本案有16項矛盾,達到研判非同父系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丙○○與乙○○、丁○○不可能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意即三者不可能存在叔姪血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30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丙○○此項主張非虛,是乙○○、丁○○與邱○○間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  ⒉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 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⑴乙○○主張其父邱聰欣為00年0月0日生,被繼承人邱○○與邱 聰欣之母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被繼承人邱○○於40年7月10日認領斯時年僅二歲之邱聰欣,並自幼撫育邱聰欣與之一同生活,邱○○往生時家族亦將乙○○、丁○○列為孝孫,縱使二人無真實血緣關係,邱聰欣與邱○○仍有法律上父子關係等情,業經乙○○提出邱○○、趙束、邱聰欣戶籍謄本、邱○○訃聞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桃園○○○○○○○○○邱聰欣生父邱○○所憑登記為何,據其函覆乃認領登記申請書為憑,此有桃園○○○○○○○○○112年11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0013309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惟丙○○則以邱○○認領邱聰欣並不足以解為其有意願收養無血緣關係之邱聰欣或無舉證證明邱聰欣於7歲前有何受被繼承人邱○○扶養之客觀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邱聰欣之母為趙束,其與邱○○結婚,並於40年8月17日遷 入邱○○戶內,邱○○、趙束、邱聰欣3人同一戶籍,此有 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邱聰 欣2歲時經邱○○反於真實血統認領,後於趙束與邱○○結 婚後與趙束一同前往與邱○○共同生活,應可認定。    ②又邱聰欣之生父不詳,生母趙束與邱聰欣結婚後共同居 住,理當同生母共同與邱○○共同生活,由趙束與邱○○共 同養育,長大成人,而證人戊○○○即丙○○之配偶證稱: 「(法官問:當天原告有出現在法會現場?答:有。」 、「(法官問:有對原告出現感到疑惑?)答:無,因 為說是原告媽媽說原告邱○○孫子。原告媽媽我之前認識 。結婚前認識原告媽媽。有說是被告丙○○哥哥的太太。 」、「(法官問:法會當天原告有穿何衣物?)答:一 般的。」、「(法官問:原告有參加家族內部的喪葬儀 式?)答:原則上是家族人才會參加。」、「(法官問 :原告為家族之一份子?)答:理論上是。」、「(法 官問:有聽過你先生公公婆婆談論過原告之父親?)答 :我婆婆有說過邱聰欣不是我公公的孩子。」(見本院 卷一第368至371頁)、核與證人甲○○即乙○○之母到庭證 稱:「(法官問:原告、被告丁○○父親跟邱○○之間相處 狀況?)答:像一般父子。」、「(法官問:跟原告父 親結婚時邱○○有來?)是,當時作主婚人,坐主桌。」 、「(法官問:知道邱聰欣是何人扶養?)答:邱○○養 的。生病時還很照顧他。也有聽過邱○○提過。」、「( 法官問:邱○○喪禮當日,手尾錢誰給誰?)戊○○○分給 大家,每個人都有拿到。」、「(法官問:你先生有跟 邱○○一起生活並照顧他?)答:當時開便當店,有給每 月1萬生活費給到便當店87年關掉。87年就沒經營我就 回桃園生活。」(見本院卷二第502至504頁)大致相符 ,而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雖家族之人均知悉邱聰欣 並非邱○○之親生子,然因邱聰欣自幼由邱○○撫育而為家 族之一員,邱○○對於邱聰欣有自幼撫育之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邱○○自邱聰欣2歲起撫育邱聰欣長大成人,邱○ ○與邱聰欣間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可 認邱○○有將邱聰欣作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邱聰欣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邱○○、邱聰欣間已成立擬制之 養親子關係。  ㈢從而,邱○○之繼承人為本件之兩造,應可認定,本件邱沿人 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㈣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邱○○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⒊丙○○請求扣除其自91年起至106年、107年7月起至111年1月支付邱○○代墊之安養費用部分,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依目前社會通念及經濟現況,一般人如有屋可住、有車代步,且民生基本開銷費用均由他人代繳,又無其他鉅額支出者,衡情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丙○○主張被繼承人自91年起至106年間均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之安養中心費用,邱○○於身體狀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老吾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支出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元、地價稅5萬2,262元,共計514萬4,735元均屬邱○○之債務,乙○○、丁○○內部分擔額各為(514萬4,735元÷4=128萬6,184元),固據丙○○提出老吾老照顧中心(養護型)代付款明細表、現金帳、邱○○照護費之金額明細表、欣泰綜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二第47至496頁),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自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其生前除有編號4至5所示之存款外,尚有編號1至3所示,價值逾8百萬元之不動產可供其融資運用,且自107年7月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110年1月至12月領有每月敬老津貼3772元及每年重陽敬老金5000元至2萬元不等,亦尚有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23頁),應認其生前名下實有財產得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又縱認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入住上開安養中心,無法妥適規劃、運用自身財產,而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或支付安養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是丙○○縱有另為被繼承人支付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共計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元、地價稅5萬2,262元元,亦屬對被繼承人所為道德上之給付,不能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即丙○○主張上開其所墊付之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丙○○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歸丙○○獨自所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1/1 0 存款 中華郵政 14,627元暨其孳息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由丙○○、乙○○、丁○○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四分之一 0 丙○○ 二分之一 0 丁○○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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